【北京继承律师】男方未给人工受精受孕的遗腹子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内容是否有效?
继承法明确规定订立遗嘱的应为胎儿预留必要的份额,未预留的,法院可以在遗产中扣除必要份额后再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但是,如果该胎儿是女方经人工授精受孕的是否还适用该条规定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42岁,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范某,男,2岁,李某之子,住址同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某甲,男,72岁,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滕某,女,69岁,退休工人,范某甲之妻,住址同范某甲。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滕某之子范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因为身体原因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二人经协商后,于2004年1月30日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某。
2002年8月27日,范某乙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某乙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某甲、滕某所借。同年 9月,范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李某分两次向范某甲、滕某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4月,范某乙因病住院,并在5月22日立下了遗嘱,5月 23日病故。范某乙所立遗嘱是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某乙,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 305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 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范某甲、滕某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某甲。范某甲、滕某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某乙为开店,曾向滕某借款8500元。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 705.4元。
原告诉称
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范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乙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某出生。范某乙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范某与范某乙的父母即被告范某甲、滕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某甲、滕某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某和范某给予照顾。
被告辩称
首先,安居里 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某乙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某乙、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某所生的孩子与范某乙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某乙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某乙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某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某对这个孩子负责;范某乙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某乙的继承人。第四,李某声称是范某乙的妻子,但在范某乙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他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某乙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某乙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某乙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某借款8500元;范某乙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某占有;李某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某乙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某乙遗留的存款清偿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33 442.4元,该款由范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被告范某甲33 442.4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给付被告滕某41 942.4元。
律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某是否是范某乙的继承人?2.在范某乙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某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某乙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某乙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某已经受孕。所以范某如想要撤销对人工授精行为的撤销就需要李某终止妊娠才能达到该结果,故,必须取得李某的同意;而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形下,范某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某生育的原告范某曾法律层面而言是范某乙的合法继承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某乙死亡后,继承开始。因为其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某乙名下的安居里306室,是范某乙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范某乙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某乙的遗产。范某乙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属于其的份额留给母,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并未侵害李某房产。
同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某乙明知李某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其母继承。范某乙死亡后,范某出生。范某是范某乙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某乙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某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三。范某乙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 705.4元,由李某持有。从范某乙的遗产以及借条可知,范某乙与其母亲之间存在8500元的债务,因此,范某乙的这笔存款应首先用来向滕某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再扣除李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才是范某乙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某乙在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范某、范某甲、滕某4人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