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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失独的爷爷奶奶对于未成年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

【北京继承律师】失独的爷爷奶奶对于未成年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一方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的角度,在不影响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1953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李某,女,1953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倪某,女,1986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

案情介绍

徐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徐某某(澳大利亚国籍)于2012年年初与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徐某某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后徐某、李某夫妇与倪某为徐某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徐某某死亡时,倪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倪某自徐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李某、倪某均分了徐某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经徐某、李某与倪某及其家人协商,倪某同意继续妊娠,之后徐某、李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倪某产下一子,取名倪某某。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1月底,徐某、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同年12月31日,徐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徐某、李某夫妇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徐某、李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2014年8月下旬,徐某、李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拒绝。8月31日,徐某、李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孙子,双方为此又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后徐某、李某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求

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被告辩称

因徐某、李某将儿子的死因归咎于其而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忍辱负重地继续怀孕,除了对孩子的母爱情结,也包含了对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李某并未消除对其的怨恨。随着孩子的出生,徐某、李某的保留血脉愿望实现后,对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显现并愈加强烈。其及家人虽为徐某、李某对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李某夫妇仍以各种理由借故滋事,为此还产生严重争执并报警处理。徐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驳回徐某、李某的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倪某某十周岁时止,徐某、李某可每月探望倪某某一次,倪某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徐某、李某与倪某商定的地点外,以倪某经常居住地或由倪某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

二、驳回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终结后,倪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生育倪某某主要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失去儿子后的家庭情况,其作出了重大牺牲,并非是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从其怀孕到孩子1岁多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带人持械上门辱骂打砸,甚至抢走孩子。对其恶意诽谤污蔑,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及其家人和孩子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被上诉人的探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害无利。原审判决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其拒绝被上诉人探望的深层次原因。被上诉人曾汇款的4万元并非对其善意的关爱,而是试图买断其与孩子的所有关系。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对其调查申请予以答复并进行调查,原审中其要求发问也被制止,原审法院并未多次组织双方调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并没有赋予其他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条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倪某生育倪某某是双方的一致意见,其给予倪某妊娠医疗费4万元,并从产检到生产予以全程精心安排是有诚意的关心,至于双方关于孩子的协议事出有因,徐某某死亡后,其为了保住胎儿,多次恳求倪某不要打胎,倪某提出孩子的出生、抚养以及教育等费用全部由其承担等6条要求,其写下了协议初稿,但倪某歪曲成其买断孩子。孩子出生后至2014年8月31日,其共探望了12次,仅有两次探望发生了争吵,并不存在“持械打砸”的事实。孩子是徐家和倪家共同的血脉传承,祖孙之间是有血缘亲情的,其要探望孩子并无不妥。2.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尽到了司法为民的职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或者祖父母对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其要求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是有理有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李某夫妇是否享有探望孙子的权利,如享有,应采取何种方式。

对于隔代探望权的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一)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二)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

(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就本案而言,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倪某某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倪某某的祖父母徐某、李某应当充分尊重倪某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倪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徐某、李某,并感念他们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倪某某的帮助,其家人在两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倪某某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倪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其监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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