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甲,男,41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某社区。
被告:李乙,女,43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某社区。
案情介绍
李乙与李甲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母周某共同生活。当时,李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乙、李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甲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乙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将其承包的 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李乙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周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家庭原承包的 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乙占有。但是姐弟二人对该1.54亩土地的承包权继承问题产生分歧,引发此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李乙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某经营,因李某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乙代签。后李某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乙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乙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已有。原告曾多次与李乙协商,李乙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辩称
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甲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某夫妇虽系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的父母,但李甲、李乙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家庭、李甲家庭、李乙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甲、李乙已不属于李某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即村集体予以收回。
因此,李甲、李乙虽系李某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人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即李甲没有诉讼利益,故其诉求被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