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继承律师】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证据?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某,男,64岁,退休教师,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刘某,女,61岁,农民,单某之妻,住址同单某。
被告:胡某,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单某甲,男,13岁,学生,胡某之子,住址同胡某。
被告:单某一,女,5岁,幼儿,胡某之女,住址同胡某。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单某兵系原告单某、刘某之子,被告胡某之夫,被告单某甲、单某一之父。单某兵与胡某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某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某、刘某与胡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对于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号楼**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 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某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 601 300元。
原告诉称
其子单某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某兵的妻子、被告胡某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某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某、刘某、胡某、单某甲、单某一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某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某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首先,其所保管的单某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某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某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某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某甲、单某一系其与单某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一审裁判结果
一、单某、刘某继承单某兵在化妆品公司6.9%的股份,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某、刘某现金 60万元;
二、单某甲、单某一各继承单某兵在化妆品公司3.45%的股份及12 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号楼**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某甲、单某一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代为管理;
三、单某兵其余财产及化妆品公司 20.7%的股份均归胡某所有。
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某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 888 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化妆品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某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化妆品公司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某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被继承人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2.单某兵生前遗留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3.遗产的分割方式。
对于焦点一,对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此,在异议人未能举出确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数额。
对于焦点二,胡某不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单某兵生前遗留的债务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胡某向徐某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虽在二审时提交了其他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判决,但是该判决是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某对徐某的借款认定为单某兵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因此,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
而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根据胡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而作为债务人的胡某持有,有违常情。故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焦点三,遗产的分配方式。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下,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胡某继续管理使用,判决单某、刘某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