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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原告举证不能最终导致败诉

【北京房产律师】原告举证不能最终导致败诉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某某,男,生于1950年*月*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55年*月*日。

案情介绍

2012年4月1日原告成某某与宝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成某某交付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北侧的“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号至***号共六套商铺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成某某依据该仲裁书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5月1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成某某、刘某、被执行人明珠花园小区门卫张某对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号至***号一、二层门面房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内容为:我们是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关于刘某、成某某诉宝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我院于2012年4月25日已张贴公告,至今无人向我院对涉案房产提出主张,现公告期满,今天我们对该案门面房进行移交,对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小区大门以西1号楼4号、*号、*号、*号、*号、*号、*7号、*号一、二层门面房进行移交,请你们现场交接,至于房产证何时能够办理,待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诈骗案件处理后再行解决,移交完毕请签字。

2010年8月25日,经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谢某介绍被告孙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4号商铺,经营宝鸡市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蔡家坡分店至今。原、被告均未取得所争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4号房屋产权证书。

宝鸡市某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代表人张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公文等罪名,岐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4日对张某立案侦查,岐山县法院也于2015年9月15日对张某做出了有罪判决。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商铺10间2430㎡,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先后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凤翔县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岐山县公安局查封。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位于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4号商铺。

事实和理由

原告依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年5月11日《移交笔录》,取得了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北侧的“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4号一二层商铺的物权占有权。被告孙某某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商铺交付原告之日起将该商铺霸占至今,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原告状诉本院。

被告辩称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家坡镇渭北西路“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4号商铺是被告经谢某介绍联系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宝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产证,但是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房屋由被告占用、使用至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有房产证的有房屋所有权;有预登记的、谁先占有使用房屋谁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从签订合同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到现在。被告也没有从原告手里租这套房屋,原告不能因宝鸡仲裁委的仲裁书就起诉被告,宝鸡中院移交笔录中智邦公司没有任何人到场,被执行人只是小区的一个门卫不能证明什么;孙某某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原告陈述2012年4月25日张贴公告,被告从来没有见到法院将公告贴到店铺附近,这份漏洞百出的移交笔录不能作为立案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有改动,不能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中院的移交笔录在合法性上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移交笔录没有公章,只是核对无误的章子,既然法院已经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原告为何没有占有该房屋,原告是如何霸占该房的,这么长的时间没有下文,原告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成某某未实际占有所争房屋,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成某某主张向被告孙某某租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所诉被告“霸占”争议房屋的事实亦无证据支持。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同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而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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