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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姑姑遗嘱将遗产留给侄女,侄女是否能据此继承姑姑遗产?

【北京继承律师】姑姑遗嘱将遗产留给侄女,侄女是否能据此继承姑姑遗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

案情介绍

孟甲与蔡某原是夫妻,孟甲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二人无子女。2014年7月26日,蔡某与张某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8日,蔡某死亡。孟某是孟乙之女。

孟甲与蔡某婚后购买的13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交纳31859.73元,折算了孟甲及蔡某的工龄。1999年,优美公司向孟甲签发了房屋使用证一份,载明:孟甲有永久使用权。该房屋使用证使用权人将孟甲姓名划掉并变更为蔡某,且在涂改处加盖有优美公司印章。经查,该处涂改是孟甲去世后,蔡某为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供暖费申请优美公司进行的涂改。

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蔡某于2013年1月20日与琅山苗圃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2013年12月10日131号房屋被登记于蔡某名下。

2015年,琅山苗圃出具证明一份,坐落于琅山果园131号房屋与131号房屋为同一地址。优美公司于2002年变更为琅山苗圃。

庭审中,孟某提交2008年1月19日孟甲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去世后将所属我在琅山果园131号(身份证地址)两居室所有权赠与我的侄女孟某全权处理以作为她照顾她父亲晚年生活的经济补偿。生前立此遗嘱作日后财产处理本人遗愿的证明。立遗嘱人:孟甲2008元月19”。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孟甲2008年元月19日(1月19日)遗嘱与样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

张某表示因孟某并非孟甲的法定继承人,故该遗嘱应为遗赠,而孟某在孟甲去世六年后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接受遗赠两个月内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此,孟某称其是在蔡某去世后才获知遗赠事实,为此,孟某提交了孟丙证言一份,证言载明:证明人孟丙,男,69岁,汉族,退休,住址××小区22楼1404号,身份证号11****************5。我有兄弟姐妹四人,上有姐姐孟丁,下有妹妹孟甲,弟弟孟乙,我侄女孟某是孟乙的女儿,孟乙无其他子女。我妹妹孟甲于2008年去世,去世当年的1月份,在孟甲家中,有孟甲和我二人在场,孟甲书写“遗嘱”一份交给我,“遗嘱”内容是她去世后将她的房产给侄女孟某,孟甲交给我“遗嘱”时对我说,怕丈夫蔡某见到遗嘱影响心情,让蔡某去世后,再把“遗嘱”交给孟某。孟某表示,因孟丙患有严重心脏病,已经卧床不起,且忌情绪波动,为其出庭作证确有困难,同时,孟某提交了孟丙身份证复印件及孟丙2015年5月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孟丙出院诊断为阵发性心房纤颤、结膜炎、肾功能异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建议患者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均表示无力向对方给付相应折价补偿款且均不同意承担相关的执行风险。

一审裁判结果

一、131号房屋由孟某、张某继承并按份共有,孟某、张某分别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孟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孟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张某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该案件是继承纠纷,主要涉及的是遗赠制度。

遗赠制度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遗嘱自由的重要体现。《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受遗赠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受遗赠必须受到特殊的保护和合理的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是基于遗嘱获得,遗嘱自由是一项基本原则和宗旨,受遗赠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遗赠关系受到遗赠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到家庭的和谐稳定,该权利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根据《继承法》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及遗赠案件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该两个月的起算时间如何界定;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该向谁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作出。

一、知道受遗赠的起算时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是就该两个月的起算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理解也较为混乱: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理解作出文义解释,即受遗赠人知道遗赠的存在就应该起算该两个月的时效;认为自遗赠人死亡时就要起算该两个月的时效;认为该两个月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既要知道遗赠的存在,也要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从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实践情况,契合法律精神。

知道受遗赠不应该作文义解释,如果承认在遗赠人生前,受遗赠人的接受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的话,就意味着承认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制约遗赠人遗嘱的自由,而使遗赠人丧失对遗嘱内容修改或撤销的自由,限制甚至是剥夺了遗赠人对遗嘱的变更权和撤回权。遗赠人死亡就继承而言是一种事实,其能引起继承开始的法律效果,但是其能否引起知道遗赠时效的起算值得商榷,且并无法律依据。

遗赠是一种附期限的单方法律行为,于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权也是遗赠人死后方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死亡是受遗赠人取得并行使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受遗赠人在遗赠中所享有的受遗赠权仅是期待权,并非既得权,且遗赠人享有撤销及修改遗嘱的权利。由于遗赠与遗赠接受在逻辑上有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遗赠在前,遗赠接受在后。《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亦是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个没有生效的遗赠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意义,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知道受遗赠的起算应从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和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开始,知晓遗赠内容在先,从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时开始;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在先,从知晓遗赠内容时开始。

二、法定期限内,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该向谁作出

《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向何人作出,在实践中理解亦是较为混乱,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也容易在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产生意见分歧。该问题的核心是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必须以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相对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从宽原则,该意思表示不必以向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作出为生效要件,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论该意思表示向何人作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受遗赠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防止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其权利未及时行使而丧失;另一方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必须以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象,加重了受遗赠人的负担,而且可能会导致受遗赠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益;最后,这也体现了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尤其有助于对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实现,不能因为某一方面的因素导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被轻易变更。

当然,从司法实践出发,为了减少矛盾冲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之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继承人作出;但是当遗赠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也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当上述人员不存在或者无法取得联系之时,也可以通过公证等其他方式固定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否接受或认同受遗赠人的表示则不影响其效力。

三、法定期限内,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作出

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作出即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要求。所以,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也可以以实际行动作出,如接受或拒绝遗赠标的物的给付、请求给付遗赠标的物、不干涉遗赠标的物之处分等行为均可视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上述分析,当受遗赠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客观障碍如无法取得联系或者被对方拒绝时,受遗赠人可以通过公证、诉讼等方式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为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总之,就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的形式要件问题,要求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可以据以判断受遗赠人在规定的时效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可。

本案中,孟某作为受遗赠人主张其在蔡某去世后才获知孟甲遗赠房产的事实,孟某作为受遗赠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以及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了受遗赠。孟某主张其通过孟丙才知道遗赠的事实,虽然孟丙是孟某的大伯,但是孟甲在父母均已不在、又无子女的情况下将其设立的关于自己所有房产遗赠给侄女的遗嘱交由其兄孟丙保管并无不合情理之处。孟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即在两个月内通过诉讼形式表示了其接受受遗赠,既表明了自己接受遗赠的态度,又未超出两个月的时效限制,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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