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子还是继父的继承人吗?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孙3,女,200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孙3母亲,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孙4与邹甲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2,后更名邹某某。孙4与邹甲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后孙4与陈甲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陈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陈甲、孙4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1991年10月17日孙4与陈甲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X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X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XX弄XXX号。”
离婚后,孙4与刘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4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3。孙4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孙4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案涉争议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4。孙4死亡后,高某某、孙3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4的继承公证,后以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2016)沪闸证字第2***号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3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3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3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审理中,被继承人孙4的哥哥孙某1到庭陈述邹某某是孙4与邹甲所生女儿,孙4与陈甲再婚后,孙4、陈甲及陈甲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孙4与陈甲离婚后,陈甲与陈某均迁走,孙4与刘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孙4共同生活。
一审诉讼请求
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4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产权,并由孙4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4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4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4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邹某某作为孙4与前妻邹甲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孙4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作为孙4的配偶,孙3作为孙4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
一审裁判结果
登记在高某某、孙3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4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一审裁判结束后高某某、孙某3依法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孙3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上诉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孙某1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经过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孙某1与被继承人孙4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2.一审判决对陈某是否与孙4构成扶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陈甲与孙4离婚,且孙4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陈某,之后陈某也随母亲陈甲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孙4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3.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孙3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高某某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孙4,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邹某某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孙4和邹甲于1974年生育的女儿孙某2,后为方便上学,才改名为邹某某,因此不能否定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邹某某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上诉人高某某、孙3关于否认邹某某系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1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某为被继承人孙4与前妻邹甲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4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4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某作为孙4与前妻邹甲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4的配偶,孙3作为孙4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4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高某某、孙3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4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按份共有,其中,邹某某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某享有40%产权份额,孙3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某、高某某、孙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某、高某某、孙3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按比例负担。
律师总结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在陈某是否是合法继承问题上观点不一致。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更为妥当。
陈某作为与继承人的依据是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即“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是否属于继承人范围以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为前提。具体而言如下:
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甲与被继承人孙4结婚,确实与孙4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4与陈甲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甲与孙4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4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甲与孙4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4、陈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甲继续抚养,孙4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4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4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4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4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4的事实。故陈某与被继承人孙4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4与陈某生母陈甲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陈某与被继承人孙4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4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