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养女与养父母亲生儿子结婚是否丧失养女身份从而丧失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其遗产。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对遗产没有进行处理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具体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时,应当首先确定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继承法确立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2。
原告陈某4。
被告陈某3。
陈某1、魏某夫妻共生育有二子,即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3。陈某1拥有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中路**号房产一幢(以下简称西安中路房产)。该房屋分二部分,南半部分二层于1976年建造,共9间房间(其中1间由楼上客厅改成)和1间客厅,另有天井1个;北半部分三层于80年代初建造,共6间房间,在靠房屋西面另建有猪舍1间、厕所1间。1990年9月,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龙房权证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1(共有人栏内为空白)。2003年7月,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龙国用[2003]第2***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讼争整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1。2002年11月,被告陈某3要求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的北半部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03年10月28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将龙居权证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或注销)作出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屋的北半部分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3名下。由于原告陈某2提出异议,故未将此证发放。魏某生前与原告陈某2共同生活。2002年5月3日魏某去世。2002年9月18日,陈某1立下遗嘱,表示将位于西安中路房产属其本人的部分由原告陈某4、被告陈某3继承。2003年2月20日陈某1去世。现原告陈某2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坐落于西安中路房产的一半归原告陈某2继承。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陈某4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陈某1与前妻章某生育一子陈某5,陈某5于文革期间去世。陈某5有一子二女,即儿子陈某6、女儿陈某7、陈某8。诉讼中,陈某6、陈某7、陈某8均表示放弃陈某5对该房产的代位继承权。
1956年,陈某1、魏某夫妻抱养赖某(即本案原告陈某4,并将赖姓改为陈姓)为养女。之后,原告陈某4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1972年,原告陈某4与被告陈某3结婚。再查明,讼争房产从1996、1997年起的管业情况如下:南半部分靠西面楼上楼下一直4间,北半部分靠南面二楼、三楼各1间由原告陈某2管业;其余9间房间由被告陈某3夫妻管业;楼梯、天井、客厅共用;目前,猪舍、厕所双方均未使用。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陈某1、魏某夫妻拥有的坐落于西安中路房屋遗产,原告陈某2分得南半部分房屋西侧楼上楼下二直四问:原告陈某4、被告陈某3分得南半部分房屋东侧楼上楼下二直四间及客厅对上房间(二楼中间)一间、北半部分房屋六间及楼梯部分、猪舍及厕所各一问。
二、被继承人陈某1、魏某夫妻拥有的坐落于西安中路房屋遗产中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归原告陈某2、陈美风、被告陈某3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我国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讼争西安中路房产包括南北两部分,已经龙岩市房管局作出的屋所有权证确权登记,陈某1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讼争整栋房屋均属于陈某1、魏某夫妻的遗产。本案中,原告陈某4从小即被陈某1、魏某夫妻抱养,一直与陈某1、魏某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了收养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定陈某4与陈某1、魏某夫妻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虽然陈某4后来与被告陈某3结婚,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陈某1、魏某夫妻养女的身份,原告陈某4有权继承陈某1、魏某夫妻的遗产。陈某1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诉讼中,被继承人陈某1的孙子女陈某6、陈某7、陈某8均表示放弃对讼争房产的代位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于被继承人陈某1、魏某夫妻的遗产,应按下列方式继承:先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析出,陈某1、魏某各得一半,因魏某先于陈某1去世,故属魏某的遗产部分由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四份继承,因魏某生前与原告陈某2共同生活,在分配魏某遗产时,原告陈某2可以适当多分。由于陈某1生前立下遗嘱,属陈某1的遗产部分由陈某3、陈某4夫妻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