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收到相应的诉讼材料,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双方
原告:宁波某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某医院。(以下简称厦门医院)
原告宁波公司诉称
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病房大楼安装集中供氧、吸引、传呼、手术室净化等系统工程,工程造价2160000元;双方还就开、竣工时间、责任、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2004年7月1日、2005年2月22日、2006年7月27日、2007年2月5日被告先后增装工程,计款59390元,原告均按约完成工程。上述款项共计2219390元,被告厦门医院从2004年2月至2007年7月,共支付款项计1818000元,尚有401390元至今未付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医院付清工程款401390元。
被告厦门医院辩称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移交的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宁波公司为被告厦门医院安装供氧、吸引、传呼、手术室净化等系统工程,工程造价216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2005年4月28日,原告宁波公司将竣工工程移交给被告厦门医院,由被告厦门医院盖章确认。2004年至2007年2月,被告先后增装工程,计款59390元,原告均按约完成工程。上述工程款,共计2219390元,至2007年7月,被告厦门医院共支付款项计1818000元,尚有401390元工程款未付。为解决纠纷,原告宁波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问题,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电话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本院诉讼。为此,原告宁波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医院支付工程款401390元。庭审中,被告厦门医院认为原告宁波公司安装的手术室装修工程中采用PVC泡沫塑料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抗辩拒绝支付工程余款。
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增装联系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宁波公司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厦门医院理应按约付清工程款。被告厦门医院辩称因原告宁波公司交付的工程中有使用PVC泡沫塑料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医院可就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宁波公司为解决本纠纷于2009年2月1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厦门医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宁波公司要求被告厦门医院支付工程余款40139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某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90元。
上诉人厦门医院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05年5月8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法院未立案,更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起诉材料,该起诉不能视为提起诉讼,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在装修工程中擅自采用PVC泡沫塑料,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公司辩称
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并非上诉人所说的2005年5月8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付款情况一栏表已明确。2009年2月,被上诉人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关于质量问题,工程已于2005年竣工验收。上诉人以消防未通过验收为理由,拒绝支付余款,没有理由。消防未通过的理由中,涉及到被上诉人的只有一项,工程用的材料是双方约定的材料,消防能否通过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是上诉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涉及的原告宁波公司交付的工程经消防验收有瑕疵,在瑕疵未消除前,被告厦门医院可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4)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
2.本案原告交付的工程中使用的PVC泡沫塑料,因消防未验收,说明原告交付的工程有一定的瑕疵,虽然原告在原审、二审法院中均陈述原告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做了PCV泡沫塑料,能否通过消防与其无关。但笔者认为,原告作为专业制造及安装该同类工程的单位,比其他单位应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从中可以判断工程中使用PVC泡沫塑料,能否通过消防验收这一专业知识。故笔者觉得被告据此提出债务的履行抗辩权,有一定的理由,法院也应予以考虑。但本案被告明确表示对此债务的履行抗辩权,只是答辩意见,并非反诉,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已于2005年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至起诉前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事项。故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对被告答辩要求行使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未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如果被告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笔者认为,在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的瑕疵未消除时,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不能完全使用该工程所带来的利益等)。
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以及是否中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到一百三十九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从何开始计算及中止和延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百四十条又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种: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
2.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为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表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如果该诉具备“诉”的其他要件,当事人因认知错误,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即使原告起诉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应由法院裁定驳回“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法院。而在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情形下,由于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主张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其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存在,故诉讼时效也应从其向不具有管辖的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中断。
3.本案,上诉人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7月,被上诉人应在此时间起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间于2009年2月14日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辩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院未送达有关材料给被告,该起诉不能视为提起诉讼,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报》于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中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此文更进一行明确了权利人只要积极行使权利,即使错列被告,也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何况,本案原告在具有明确无误的被告的情况下,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原告因认识错误向没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但原告起诉已表示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思,理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退一步讲,法院是否受理及是否要向被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均由法院决定,并非当事人可以决定的。因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起诉书等材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不充分,与法无据。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