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发包人能否直接向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来代替维修义务?
一、问题思考
某公司发包给施工人项目的两个标段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标段一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让施工人来维修了三次仍没有修好,耗时耗力,公司认为施工人已经没有修缮的能力了,因此对于标段二,公司不再要求施工人维修,而是拟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人直接赔偿具体的维修费用,然后直接找第三方维修。对于该类尚未发生的维修费用金额,法院是否会支持?法院是否会在审理过程中仍要求客户应当先向施工人主张维修义务后,才来受理涉维修费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要求施工人支付维修费用至少需具备三个前提条件:1、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2、发包人已主张质量问题;3、施工人拒绝维修。
那么,如果发包人想要跳过向施工人主张质量问题维修义务的步骤而直接要求施工人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二、司法实践情况
通过查阅和总结大量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原则上认为发包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施工人主张维修义务,只有在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可要求施工人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会支持发包人要求施工人直接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
(一)部分法院认为不应支持发包人要求施工人直接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主要是认为:发包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解释,先向施工人主张维修义务,在施工人拒绝维修时才可主张其承担维修费用。
案例一,青岛青建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A公司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施工方支付维修费用至少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发包方已主张质量问题,二是施工方拒绝维修。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现青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而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设方曾就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向其主张权利,其也认可其与建设方的竣工结算报告中并不包括维修费用,且青建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曾要求A公司进行维修而A公司拒绝维修,在此情形下,其径行要求A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A公司上诉要求B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首先由施工方进行修理或返工、改建,若施工方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方可要求其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现B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修复义务,且提供了相应资质证明,故A公司要求B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B公司就系争工程的修复应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为依据,并在原审判令的期限内完成,如B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A公司可要求B公司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需注意务必要在质保期内向主张施工人主张维修义务,否则可能面临法院不予支持的可能,如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号。
(二)部分法院则认为,虽然最高院解释要求发包人必须先向施工人主张维修义务后才可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突破这一规定直接要求施工人承担维修费用。
1、施工人不具备维修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案例三,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一般的质量瑕疵显然有重大区别,对于质量瑕疵,通常可以由施工单位自行整改修复后交验,但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则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修复期限等因素。公司对溧阳建设公司自行修复质量问题的能力产生质疑,并本案中,溧阳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即已产生重大质量问题,表明其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由此新大力拒绝由溧阳建设公司修复,理由正当。结合争议焦点一中的论述,本院认为,为了一次性解决工程质量争议,避免溧阳建设公司自行修复中可能产生新的矛盾,防止损失扩大,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修复价格,并判决由溧阳建设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符合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四: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航宇咨询公司出具的《济南市沿街商住楼主体部分加固工程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修复或者拆除工程按鉴定方案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846360.56元,询价对象为具有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资质、公司规模中等以上的施工企业。天泰公司虽称其应承担保修义务而非赔偿责任,但天泰公司不具备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资质且双方已经失去良好的合作关系,故东铺居委会要求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并由天泰公司依照鉴定结论承担修复费用11846360.56元及鉴定费6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双方因长期存在的争议等原因已不具备合作的信任基础
案例五,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考虑双方争议由来已久,相互之间已无合作诚意和信任,故金盈公司要求南泥公司直接赔偿修复费用,予以准许,赔偿的修复费用为2,207,680.35元。
案例六,银海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存在保修的义务,但被上诉人的保修范围一般限于非主体结构的维修,而本案中,系争工程的整改涉及厂房楼面使用载荷等主体结构的修复、加固,涉及施工工期、被上诉人的停工等问题,这需要双方的信任与配合,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予以规范,显然在本案中对双方来说已不可能。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直接赔偿,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委托第三人对上述整改工程进行施工,就上述质量问题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未委托第三人施工,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被上诉人返修并不能根本解决本案双方在质量问题上的纠纷,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3、施工人先前已明确拒绝维修
案例七,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伟翔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明确予以否认,且认为该维修并不是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只同意在德盛镁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帮助维修,故德盛镁公司要求伟翔建设公司直接赔偿维修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4、合同先解除而后产生质量问题,为及时定分止争而支持直接赔偿主张
案例八,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富登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双方终止合同、施工单位撤场时间已较为久远,后期亦存在维护、保养、自然老化等因素,对于瑞远公司应当承担的施工质量责任进行综合考量,对瑞远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的总体认定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