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奥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的是否违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案情介绍
南通公司系某国外公司(公司简称STI)的中国总代理商。2007年4月5日,南通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北京奥林匹克公园和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曲棍球场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公司承建公园两片曲棍球场及中心三片曲棍球场地,上述场地均采用STI公司出口的 POLIGRAS 2000LSR品牌曲棍球场地系统,每片场地面积为64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公园场地须一次通过GLOBAL级测试并由 FIH(国际曲棍球联合会)有关实验室出具相应报告,中心场地必须按GLOBAL级标准承建,并不要求FIH有关实验室出具相应报告。上述曲棍球场地系统实际由STI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南通公司在合同中所负义务为:负责提供五片曲棍球场的全部材料;负责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国内运输并承担其费用;负责全部材料报关、清关工作并承担费用;负责供应主要专业机械设备并承担运输、使用费用;负责提供不少于10名技术人员(其中四名外方人员)并承担费用;负责公园场地的GLOBAL级测试工作并承担费用。场地沥青基础层的施工由北京公司负责,合同并约定草皮施工前沥青应不少于15天的干固期;沥青平整度以4米直尺在任何方向任何点不出现超过4mm的下凹或凸起;沥青完工后南通公司在安装草坪系统前将确认基础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则要求北京公司整改,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和工期损失南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合同约定价格为公园场地每平米479元,中心场地每平米475元,总价款合计为15251200元。该价格包括人工草坪及附属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及检测认证等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50240元、北京公司收到人造草材料装船离港的装船单后7日内支付5337920元、人造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经北京公司验收无误后7日内支付5337920元、施工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7日内762560元、场地通过FIH认证取得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并待2008年奥运会结束后7日内支付762560元。
合同关于工期约定详细具体,同时,约定如由于北京公司没法履行其付款责任而造成施工中断、延期或无法完工,则南通公司有关工作暂停直至北京公司履行其付款责任止再进行复工,有关完工日期相应顺延。如整个项目由于南通公司不合理的理由造成不能按期完工,则南通公司承担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逾期责任,即承担北京公司与甲方(北京某管理公司和北京某住宅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关不能按期完工时所应承担的处罚条款(工程每延期竣工一天,违约金额为10000元/天)。
双方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按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于2007年4月、6月、7月、10月支付共计12687271.94元。双方对材料装船、人员进场、材料进场、施工竣工验收时间持不同意见。公园场地实际铺设草皮型号为POLIGRAS 2008 Olympia,建成后已取得国际曲联认证证书及相应检测报告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中心场地实际铺设草皮型号为两片POLIGRAS 2008 Olympia和一片 Astro Turf System 90。南通公司另称因北京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其曾于2007年9月10日至25日宣布停工,后经中心协调于9月26日复工。同年10月14日,南通公司再次宣布停工,同月18日复工。
北京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南通公司提供公园基础场地,于同年6月15日提供中心基础场地。南通公司提交STI项目工程经理及区域工程经理分别致南通公司函,函称其于5月23日前往奥林匹克公园对两片曲棍球场基础进行水平检测,当天符合标准要求;6月14日开始进行吸震层铺装,6月18日发现有约300平方米原因未明的沉降,造成水平公差17mm。7月3日对奥运曲棍球训练中心沥青层检验发现有总数1500平方米需要加高10mm以上,有1500平方米需要加高6mm以上。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欲证明场地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记录单无南通公司或相关单位盖章,南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委托北京公司按1600元/吨价格代购橡胶颗粒,称按正常防震层所需量采购,因基础不平需增加的量由北京公司决定采购。北京公司称据此采购橡胶颗粒70吨并提交天津市鑫城橡胶颗粒厂收据及证明佐证,南通公司称其中19吨系北京公司场地基础整改自用。
国家体育总局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证明称该中心于2007年6月初正式向STI公司建议将公园二片POLIGRAS 2000曲棍球草皮改为POLIGRAS 2008 Olympia曲棍球草皮,将中心三片POLIGRAS 2000曲棍球草皮改为二片 POLIGRAS 2008 Olympia曲棍球草皮和一片AstroTurf System 90曲棍球草皮。
就场地面积问题,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公园曲棍球场实际面积确认书,称公园两片场地总面积为12776.4平方米;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于同日出具中心曲棍球场实际面积确认书,称中心三片场地总面积为18759平方米。STI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出具的场地检测证明书称公园场地人工草坪面积为12776.4平方米。诉讼期间,经北京公司申请,双方共同对中心3号场地面积进行实测结果为5951.4平方米(另测草皮包边施工面积为19.6平方米)。
原告诉称
我公司于2007年4月与北京公司签订《北京奥林匹克公园和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曲棍球场承建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以下简称公园)2片曲棍球场及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中心)3片曲棍球场地,其中场地基础施工由北京公司负责,我方负责减震层和人工草皮铺设。合同总价款为15251200元,约定随工程进度按期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公司提供的场地基础不符合施工条件且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我公司从奥运大局出发,克服困难完成上述5片场地建设工作并顺利通过验收和认证,保障了奥运会曲棍球赛事的成功举办。北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拖欠工程款2563928元未付,现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因北京公司提供基础场地不合格,我公司为其修整垫付胶水款项320229元,要求北京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并反诉
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总价款按合同约定应据场地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南通公司施工的五片场地均存在面积不足的情形,据此结算合同总价款应为15030420.6元。另南通公司曾委托我公司按每吨1600元价格代购70吨橡胶颗粒,价款共计11200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上述场地通过FIH认证并取得现场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待2008年奥运会结束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762560元,该部分款项性质应理解为质保金。南通公司至今未完成场地 GLOBAL级认证并向我公司移交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且未履行场地维修保养义务,故此部分款项亦应自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另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而南通公司存在下列违约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公园2片澳大利亚生产的POLIGRAS 2000曲棍球草皮改为POLIGRAS 2008 Olympia曲棍球草皮,将中心的3片POLIGRAS 2000曲棍球草皮改为2片 POLIGRAS 2008 Olympia曲棍球草皮和1片美国生产的Astro Turf System 90曲棍球草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因我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及6月15日向南通公司提交公园和中心基础场地,已临近工程整体完工期限,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南通公司工程完工日期可顺延一个月,但公园场地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07年7月29日,中心场地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已远超出应当完成的工期;我公司为南通公司垫付了据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运费、关税、装卸费等费用;场地铺设完工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南通公司拒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致我公司不得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基于南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因南通公司擅自更换草皮品牌减少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判令南通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770000元,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住宿费、DHL航空快递关税、材料航空运费、卸货费等共计477069元,支付场地维修保养费用26990.9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
中心3号场地实际面积确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北京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即明知此情况,其未说明此情况,致我公司多订购了差额面积的草皮造成损失,但我公司仍同意按实际面积结算。北京公司所称曲棍球草皮更换情况属实。但更换草皮是国家体育总局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男女曲棍球队主教练、队员意见做出的决定,双方对此明知且均表示同意。更换后的草皮更有利于我国运动员的发挥,其质量和价格也均高于原约定的草皮,不存在因此减少合同价款的问题。场地实际完工时间确实存在迟延,但原因首先在于官方决定更换草皮时间迟缓,新品牌草皮到场需生产和运输时间;其次北京公司提供基础场地迟延,挤占了原定留给我公司的施工时间;另北京公司提供的基础场地不合格,我公司应北京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后才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通过了国际曲联的认证并取得了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是北京公司拒绝接收,我公司已将证书和报告转交业主单位。北京公司所称替我公司垫付的费用本应由其自身负担;我公司只委托北京公司以16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51吨橡胶颗粒,该部分款项同意抵扣,其余系北京公司自用。另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工程无维修保养义务,但本着对奥运彻底负责的态度,我公司在奥运期间仍专程协调高级技师进行场地保障,而北京公司不仅不予配合,还阻挠技师进场。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北京公司反诉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双方签订的《北京奥林匹克公园和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曲棍球场承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就合同之履行主要争议焦点有:1、品牌更换问题;2、工期延误问题;3、面积减少问题;4、费用垫付问题;5、证书及报告问题。
就品牌更换问题,国家体育总局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出具之证明已表明品牌更换系从有利于我国运动员训练、比赛,发挥更高竞技水平角度做出的决定,并非南通公司自行决定更换。从时间上看,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于2007年6月初正式提出此项建议,而南通公司于2007年5月即已将材料装船,考虑到合同工期较为紧迫,南通公司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正式意见的情况下即决定更换品牌系自冒风险行为。涉案工程属奥运工程,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有一定特殊性,从事后结果看,原告就其更换品牌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公司要求据此减少合同价款15000O 0元,但其已实际接收更换后品牌草皮,亦未能证明更换后草皮的品质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草皮或两者价格实际存在1500000元的差额,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工期延误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南通公司的合理完工期限。合同中明确约定南通公司承诺五片人造草场的安装完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此为期日约定;该条款同时称STIA将在地基干固后80天完工,具体工程进度见附件,此为期间约定。故将该条款中的期日约定与期间约定相结合可推知施工场地在2007年6月25日前80日即应达到地基干固之条件。地基施工系由北京公司负责,其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及6月15日才向南通公司提交公园及中心的基础场地,则南通公司的后续减震层施工及人工草皮铺设工期应当确定为上述日期之后80日,即南通公司合理完工期限分别为同年8月11日及9月3日。据此,南通公司就公园场地之施工不构成延期,中心场地之施工延期两月有余。南通公司对此延期另有两项抗辩,一为官方确定更换草皮迟缓;二为北京公司提供基础场地不合格。就第一项抗辩理由,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虽于2007年6月初才正式通知更换草皮,但实际南通公司于5月初即已开始装运公园场地草皮,中心场地草皮虽于6月14日开始装运,但相较其合理完工期限而言仍有足够时间完成施工,故草皮更换不应成为中心场地迟延完工的理由。就第二项抗辩理由,合同明确约定场地基础应由南通公司确认是否合格,北京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记录单无南通公司确认,亦无相关单位盖章,不足为据。从STI工作人员证言看,中心基础场地有近3000平方米需要做不同程度加高。结合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北京公司购买橡胶颗粒事由可以认定中心场地基础存在一定不足。但南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种不足对工期产生的具体影响,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另,南通公司于2007年9月及10月宣布停工共计19日,此势必造成工期延误。南通公司称宣布停工系由于北京公司未随草皮进场进度分期付款所致。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草皮进场的分段付款条件为“人造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经北京公司验收无误后7日内”,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得出草皮开始进场即应支付当期款项的结论。实际至停工之前,北京公司付款累计已达1100余万元,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而中心场地草皮此时尚未进场完毕。故南通公司擅自停工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在中心场地两月有余的工期延误中,19天应当确定由南通公司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本院考虑基础场地对工期的影响酌情确定。
就面积减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本身非专业机构,且又系业主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难以采信。STI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其出具的场地检测证明书具有较强证明力,其中注明公园场地总面积为12776.4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另双方于诉讼期间共同测量中心3号场地面积,其中包边部分属施工工艺,虽耗用了草皮面积,但最终未形成场地面积,不应计算在内,故该场地面积应为5951.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实地面积小于约定面积的部分,应按各自单价于总价款中核减共计224389.4元。
就费用垫付问题。本案涉及的北京公司为南通公司垫付费用有三部分,一是橡胶颗粒;二是住宿费、材料款、空运费、租赁费等施工费用;三是维修费用。就第一部分,北京公司受南通公司委托实际购买70吨橡胶颗粒,有相关证据佐证;南通公司称有19吨系北京公司自用,其虽未就北京公司使用数量进行举证,但从委托函内容看,所委托采购的数量确包括因基础不平增加的用量,在北京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南通公司此项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不应核减。故橡胶颗粒部分应核减金额为81600元。就第二部分,北京公司提交的各项单据中,绝大部分均不能表明其实际用途及与南通公司或涉案工程之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南通公司认可之4500元人工费予以核减,另有480元签证费单据及总计为37796.79元之航空运费单据与涉案工程关联或有南通公司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自总价款中核减。就第三部分,因北京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之具体数额及实际用于场地维修支出,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
证书及报告问题。合同仅约定公园场地应取得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未明确约定南通公司将该证书及报告交付北京公司的具体期限。从实际情况看,相应证书及报告均已取得且北京公司亦已经获得证书,未交付报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北京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或扣减部分工程款的理由,北京公司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系质保金的主张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奥运会亦已圆满结束,南通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款项应予核减;南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不当延误情形,应依合同约定向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南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不当之处,纠纷的发生并非完全由北京公司造成,本院对南通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南通公司另要求北京公司支付用于基础场地整改之胶水款,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一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涉及北京奥运村曲棍球比赛场及训练场的铺设,案件本身较为复杂,争议数额也较大。从双方诉辩情况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出现了与原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并据此互相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对此,考虑到奥运工程的特殊性,我们认为不能简单以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即认定构成违约,而是应当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再判定一方做出此种变更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双方争议较大的主要问题有三项:一是更换曲棍球草皮品牌问题;二是工期延误问题;三是球场面积减少问题。
首先就品牌更换问题,南通公司最终供应的曲棍球草皮品牌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从南通公司提交的国家体育总局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证明可见,品牌更换系从有利于我国运动员训练、比赛,发挥更高竞技水平角度做出的决定,并非南通公司自行决定更换。但从时间上看,手曲棒垒球运动管理中心于2007年6月初正式提出此项建议,而南通公司于2007年5月即已将材料装船,南通公司在更换草皮品牌时既未等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正式文件,亦未事先征得北京公司同意,作为合同履行一方确有不妥。但涉案工程属奥运工程,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有一定特殊性,考虑到合同工期较为紧迫,南通公司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正式意见的情况下即决定更换品牌系自冒风险行为。从事后结果看,品牌更换最终符合有利于我国运动员训练、比赛、发挥更高竞技水平的初衷,故原告就其更换品牌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公司要求据此减少合同价款1500000元,但其已实际接收更换后品牌草皮,亦未能证明更换后草皮的品质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草皮或两者价格实际存在1500000元的差额,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就工期延误问题,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较长且分阶段,而合同本身对于各阶段的完工期限并无明确、统一的约定,此可以根据合同的各项条款结合考虑后得出合理结论。合同中明确约定南通公司承诺五片人造草场的安装完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此为期日约定;该条款同时称STIA将在地基干固后80天完工,具体工程进度见附件,此为期间约定。故将该条款中的期日约定与期间约定相结合可推知施工场地在2007年6月25日前80日即应达到地基干固之条件。地基施工系由北京公司负责,其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及6月15日才向南通公司提交公园及中心的基础场地,则南通公司的后续减震层施工及人工草皮铺设工期应当确定为上述日期之后80日,即南通公司合理完工期限分别为同年8月11日及9月3日。因此可以认定南通公司就公园场地之施工不构成延期,中心场地之施工延期两月有余。
南通公司对此延期另有两项抗辩,一为官方确定更换草皮迟缓;二为北京公司提供基础场地不合格。就第一项抗辩理由,实际南通公司于5月初即已开始装运公园场地草皮,中心场地草皮虽于6月14日开始装运,但相较其合理完工期限而言仍有足够时间完成施工,故草皮更换不应成为中心场地迟延完工的理由。就第二项抗辩理由,从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中心场地基础存在一定不足,但此种不足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工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可以酌情确定。另,南通公司于2007年9月及10月宣布停工共计19日,此势必造成工期延误。南通公司称宣布停工系由于北京公司未随草皮进场进度分期付款所致。但实际至停工之前,北京公司付款累计已达1100余万元,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而中心场地草皮此时尚未进场完毕。故南通公司擅自停工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在中心场地两月有余的工期延误中,19天应当确定由南通公司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本院考虑基础场地对工期的影响酌情确定。
就面积减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和STI公司均出具了关于面积的证明。相较而言,STI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其出具的场地检测证明书具有较强证明力,应以采信。另3号场地面积中包边部分属施工工艺,虽耗用了草皮面积,但最终未形成场地面积,不应计算在内。上述实地面积小于约定面积的部分,应按各自单价于总价款中核减。
其余双方争议的事项还有垫付费用以及证书交付等问题,其中垫付费用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案件中的常规问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互相折抵价款即可。证书交付问题,首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其次从实际情况看,相应证书及报告均已取得且北京公司亦已经获得证书,故未交付报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北京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或扣减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