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某
被告1:奉化市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养护公司)
被告2:施某
被告3:李某
被告4:嵊州市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称乡政府)
原告诉称
2006年5月,被告乡政府将下屠至横山和玠溪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养护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2575434元。后被告养护公司将工程委托被告施某施工,被告施某转而委托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又转委托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李某交纳预收款20万元、管理费及押金17万元。后被告李某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保证金缴纳给被告乡政府。原告在浇筑的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在向受害方家属支付赔偿款23万元后,经被告乡政府与养护公司默许,将其中的下横线工程发包给邢某施工,邢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999501元,该款现已全部结清。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及判令被告乡政府共向被告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万元(其中10万元为补助工伤事故损失),直接支付邢某工程款320434元,共计为2675434元,另有20万元保证金被被告李某领取。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结账协议一份,约定自2007年1月17日以后该工程的一切收入账(包括25万元押金)全部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认为尚可领取工程款72万元,要求被告养护公司向原告支付72万元工程款,被告施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1养护公司辩称:该工程系被告养护公司承包,被告养护公司与施某是发生合同委托承包关系,与被告李某、原告章某无任何委托关系。一直以来,工程款结算、支付都由被告施某与被告乡政府结算,原告以参加工程施工,委托人的身份要求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合法理。养护公司认可(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但应付款额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施某答辩称:1、被告养护公司向乡政府承包下屠至横山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养护公司承包硬化工程后委托施某负责管理,这一事实在(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被告养护公司也承认唯一的委托人是施某,由于施某另有工作,没有时间管理,又委托李某进行管理,这一事实也在(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3、被告养护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款直接汇到施某开设在信用社的账户中,被告施某没有拿养护公司的一分钱,将开设在信用社的账户交给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这在(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施某是代表被告养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并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截流任何工程款,因此被告施某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3李某答辩称,1、被告李某与养护公司间是委托关系已得到(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是受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人即被告施某转委托履行管理职责,代为行使管理责任,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养护公司与施某承担,且其他的纠纷也是这样处理的,所以本案的诉讼与被告李某无关。2、被告李某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将汇到施某账户的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余下没有支付的是通过法院判决及原告自己直接和贵门乡政府联系,包括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因此被告李某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李某不是适格主体。3、如果本案最终认定为委托关系,说明被告李某只是代为行使管理关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是承包关系,也是原告与被告养护公司的承包关系,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过程中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受委托管理人无关。综上,请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4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涉项目系市交通局立项,被告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于2006年开始实施,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养护公司承包,工程量为2575434元,施工内容为乡道,分楼基线与下横线,公路于2007年元月通车。被告乡政府作为发包单位,直接与被告养护公司发生关系,和原告、被告施某、李某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乡政府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管建设工程是承包、还是委托或转包也好,被告乡政府都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2006年5月29日,被告嵊州市某乡人民政府将该乡下屠至横山和玠溪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养护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2575434元,约定工期4.5个月。被告养护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施某负责施工。被告施某转而委托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又发包给原告章某实际施工。原告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雇员伤亡事故,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章某在征得被告乡政府的默许后,将下横线部分工程发包给邢某施工。2006年12月,下屠至横山和玠溪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事后该工程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在本案施工中,除被告养护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外,被告施某、李某和原告章某均无相应的公路硬化施工的建筑从业资质。审理中,各方均未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乡政府分多次共付给被告养护公司工程款235.5万元(包括额外补助工伤事故10万元)。被告养护公司、施某、李某支付原告章某的款额为:于2006年8月30日付50万元;于2007年1月16日付50万元;于2007年2月16日付10万元(押金);于2007年3月23日付45.5万元;于2008年5月8日付5万元;于同月11日付10万元;于2008年7月4日付2万元;于2008年10月9日付5万元(保证金);于2008年12月16日付2万元;于2009年1月29日付3万元;于2009年3月23日付5000元;于2009年5月28日付2万元;于2009年9月1日付10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付5000元;共计195.5万元。邢某施工的工程量经该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5号判决确认为999501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给邢某工程款16万元,原告章某支付给邢某工程款43万元,该院通过强制执行被告乡政府支付给邢某320434元。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为贵门乡道工程结账签订一份结账协议,协议约定:1、自2007年1月17日以前的一切账目经双方结账后,原告章某再付款给被告李某18万元;2、自2007年1月17日以后的一切收入[包括乡政府的25万元押金(注:事实上乡政府只有20万元)]全部归原告章某所有;3、自2007年1月17日以前双方手续全部作废。后原告章某交在被告乡政府处的20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李某领取。
一审裁判理由
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养护公司签订的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养护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养护公司承包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和管理。但被告养护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全权委托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施某、李某等人负责施工,被告李某又委托原告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相应的委托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考虑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12月通过了竣工验收,事后该工程已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乡政府同意以其与被告养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可按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养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请求有关义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应扣减本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即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575933元,被告养护公司及其他被告已分多次付给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2.5万元(收到总款195.5万-原告付邢某43万),综上,原告尚可要求支付工程款50933元。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乡政府额外补助工伤事故10万元,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养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通过被告施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邢某),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结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约定中的20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李某领取,为减少讼累,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根据结账协议扣减18万元,可予支持。因被告养护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委托给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施某、李某负责施工,并且该委托授权不明确,故在被告养护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时,被告施某、李某应对被告养护公司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乡政府已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在欠付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奉化市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章某工程款1709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施某、李某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后,养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应支付被上诉人章某工程款1709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总结
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
嵊州市某乡人民政府与奉化市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养护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养护公司系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施某与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虽然养护公司将工程全权委托被上诉人施某负责施工,但该委托行为实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委托施工关系因违反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无效。同样,施某与李某、李某与章某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由于合同主体不合格,亦属无效。
二、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李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养护公司、施某是否需要对李某欠付章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章某来说,工程款的欠付主体为其合同相对方李某,李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施某,施某的合同相对方为养护公司,养护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乡人民政府。因此,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养护公司,养护公司支付给施某,施某支付给李某,李某支付给章某。本案因涉及到的建设工程的违法转包,但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除非有法律有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即为突破合同相对的特别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其将付款主体限制在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则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而,本案中,章某应当向李某主张欠付工程款,施某、养护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而是违法转包人、总承包人,章某起诉要求施某、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