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设)
被告:北京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案情介绍
2003年4月25日,旅游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建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建设承揽旅游公司商办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以及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2月24日,合同价款13887471元。该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加变更洽商增减;同时约定旅游公司开工前七日内向北京建设预付合同总价25%作为备料款,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抵扣备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建设依约进行施工。2005年7月6日,该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通过验收;2005年9月28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通过验收。在相应两份《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旅游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旅游公司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等原因,北京建设于2007年2月停工并撤场。此后旅游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后续施工。
北京建设后多次向旅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停工窝工损失,但旅游公司以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北京建设审图不清,在施工前就图纸设计不合理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致使现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而拒绝付款。北京建设则认为图纸由旅游公司提供,其只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图纸出现的问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诉求
2003年4月5日,我公司与北京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公司将其商办楼结构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当时预算工程款13887471元,为可调价格合同。按合同专用条款24条、26条之约定,旅游公司应于开工前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25%的预付款,此后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该工程于2003年5月开工,至2006年12月已完成二次结构及外装修,后因旅游公司拖欠工程款,该工程于2007年2月停工至今。经我公司核算,按目前进度旅游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198733.36元。现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旅游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窝工、设备租赁费等直接损失以及欠付他人材料费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现起诉要求旅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8733.36元及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建设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本案承包方实际是案外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本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装饰公司为承揽工程,向我公司承诺垫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其资金不足我公司确实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按约定应由其垫资完成。现工程尚未完成,北京建设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第三、关于北京建设提交的地基验收文件,我公司认为是不真实的,北京建设自称2005年12月变更了名称,但验收文件是2004年的,加盖的却是2005年变更后的印章。第四、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未按工程定位放线、建筑标高不足等,均涉及到将来工程的验收和使用的风险。我公司认为应先就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北京建设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五、本案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约定是包死价工程,北京建设主张的给付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北京建设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一千零三十九万四千七百零三元六角六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旅游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施工方以双方串标为由否认备案合同的效力,或发包方以实际施工方并非合同签订方为由否认备案合同的效力。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造价不符,受损失的一方希望能够据实结算,从而导致双方在结算时发生矛盾。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更深层次的背景是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的不规范,许多施工企业为得到工程事先压低价格或与建设方事先串通,从而导致备案合同价格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法院在审理合同效力问题时,为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和鼓励诚信行为,不宜轻易否定备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旅游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非北京建设,而是华尊公司。华尊公司是装修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只是借用北京建设名义投标并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作均由华尊公司完成,工程款亦由华尊公司收取。因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北京建设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手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在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备案。据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合同生效的要件。旅游公司虽主张装饰公司以北京建设名义投标并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因而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关于旅游公司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华尊公司实际履行而华尊公司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施工人员中有华尊公司的人员且部分工程款由华尊公司收取,可以确认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北京建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尊公司且已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北京建设仍然对该工程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涉案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足以否认涉案合同的效力。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二)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诉讼中,旅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1、商办楼基础向北移位70cm,正负零以上建筑物向南退回70cm,造成涉案项目减少面积100平方米;2、施工单位未结合双层停车位架剖面图结合审图后盲目施工,造成高度不够,不能满足双层车位的安装高度要求;3、建筑物二层C轴大梁低于吊顶标高,不能满足建筑图确定的使用高度。等等。北京建设对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否认,但北京建设认为之所以存在这些质量问题系由于图纸设计存在问题,北京建设是根据图纸施工,因而没有责任。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通常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系建立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上。施工方主张给付工程款,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反诉。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有两个特点,一是涉案工程系未竣工工程;二是旅游公司(发包方)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是本案的争点。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虽是未竣工工程,但北京建设已依约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旅游公司也已在相应《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虽非最后的竣工验收记录,但这可以表明旅游公司对北京建设的施工是基本认可的。关于旅游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证据表明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有争议的是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不明。此种情况下,考虑到北京建设中途撤场的原因在于旅游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进度工程款(截止起诉时,旅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415万元,而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39.470366万元),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在质量责任确定前支付工程款是公平的。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鉴于旅游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该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