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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工程律师】能否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主张因发包人违约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能否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主张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差价损失?

基本案情

2003年,安徽某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称A公司)获得了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中铁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B公司)经过招投标与A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期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B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

2008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收回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由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负责建设和经营。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中显示项目原业主A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处理此前项目债权债务的责任。2009年4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核定B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同意以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如有异议提出异议理由。

后因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A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延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及管理费损失等损失;二、确认B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B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部分支持,原材料及油料上涨费用由两家平均负担。B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工款及利息,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请,均不予支持。

后B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至少应该对拖欠工程款、人员机械费用、材料上涨费用、管理费用等,判令确认B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公司答辩称,B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该建设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另一方面A公司与B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B公司一直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放弃了该权利。故,应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就合同的变更、索赔程序、业主的违约责任、费用的变更等内容在通用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延迟支付预付款及利息、窝工损失、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管理费等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二)B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延迟支付预付款及利息、窝工损失、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管理费等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对这部分费用,最高法院从证据角度进行审核,认定B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二)B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B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A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B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属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也无权就这两项损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承包人的停窝工和材料价差等损失并非因发包人违约造成,亦不属于发包人免于承担责任的范围,比如因不可抗力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承包人完全可以就此等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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