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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工程律师】自建房施工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受伤的,房主是否应当承担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自建房施工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受伤的,房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间,原告彭某甲在明知被告彭某乙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位于陆河县某某地自建房屋工程以口头协议每平方米330元发包给被告彭某乙承建。该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五层,被告彭某乙承揽该工程后,又将该楼房的建设主体(砌墙)以每平方米190元分包给丁某,而墙体批荡则以每平方米65元分包给余某某。在楼房的建设过程中,原告彭某甲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准建许可,擅自将楼层建至八层半高。期间,陆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通知停止违建行为,并于2016年5月29日,由陆河县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河田供电所对该建筑工地采取停止供电,并拆除三相电表、配电箱、控制开关、电线等措施。该工地的用电管理由原告彭某甲直接雇用彭某丙负责日常管理,并由原告彭某甲直接支付彭某丙工资。

2016年7月14日早上,由被告彭某乙和原告彭某甲雇用的电工彭某丙,以及被告彭某乙的雇员余某某及其工人等人,计划拆除工地的升降机。被告彭某乙开三轮车将竹排、绳子、滑轮等工具拉到工地,彭某丙接通三相电源,余某某带领工人拆除升降机,当升降机配重篮内的配重水泥块被全部拆完后,主吊篮与副吊篮失衡,在主吊篮重力作用下,直接下坠,副吊篮飞速上升,由于缺少安全保护装置,副吊篮框连同钢丝绳一起飞出,掉落地面,砸伤过路行人彭某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甲在未与被告彭某乙协商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8日与死者彭某丁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彭某甲一次性赔偿彭某丁家属人民币82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后彭某甲与彭某乙就追偿问题协商无果,彭某甲遂向法院诉讼引发本案。

审理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甲代为赔偿死者彭某丁家属各项损失215295.8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2.原告彭某甲与电工彭某丙之间、被告彭某乙与案外人余某某之间构成什么关系;3.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彭某甲将位于陆河县城某某地号的自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33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彭某乙承建主体工程和室内外批荡工程,被告彭某乙按照原告彭某甲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彭某甲给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据此,本案立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彭某甲与电工彭某丙的关系,原告彭某甲称电工彭某丙系其雇请的,也由其支付工资,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彭某乙与余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从双方的地位来看: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处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员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余某某在批荡外墙和拆除升降机过程均应由被告彭某乙支配和同意才能完成,处于从属地位;2.从利益关系看,被告彭某乙与原告彭某甲以330元/㎡承揽了建房工程主体后,又将工程以主体(砌墙)190元/㎡和内外墙批荡65元/㎡进行分包,被告彭某乙能从提供劳务的雇员提供劳务中得到超过雇员劳动报酬以外的收益;3.从劳动工具的提供来看,被告彭某乙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即升降机设备等工具。综上,被告彭某乙与余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三、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彭某甲明知被告彭某乙未取得相关资质,仍将主体工程和批荡工程承包给被告彭某乙承建,而被告彭某乙未取得相关资质仍承包工程并开展施工,双方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工彭某丙系受雇于原告彭某甲,在原告彭某甲建房过程中因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拆除三相电表、配电箱、控制开关、电线等措施后,还自己进行接通电源,拆除升降机作业。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被告彭某乙、电工彭某丙、雇员余某某均未取得该资格证书,属违规作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所雇请的工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雇员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由雇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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