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能否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23日,新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新乡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将甲公司营办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公司。同年9月5日,双方就营办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营办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
200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营办楼的水电工程由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公司施工。2005年元月6日,营办楼工程竣工。2005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事宜签订协议。
2006年7月31,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二、一切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二、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完成了营办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甲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对于乙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依据2005年12月30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决算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元月10日,故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以2006年元月10日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乙公司工程款4,319,522.21元及利息;二、驳回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足采信。(1)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情况下,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进行鉴定,程序违法。(2)公安部不是民事诉讼中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3)该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作为鉴定结论,应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但该鉴定结论加盖的不是鉴定单位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印章,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专用章”。(4)该鉴定结论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相互矛盾,正确性值得怀疑,不足采信。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签名是否是李某书写,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有两份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即便是公安部的鉴定程序合法,也不能就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错误的。两份相反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真伪难辨。一审判决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的《协议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3、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应依据2005年11月16日双方书面结算意见如实进行结算。鉴于2005年12月30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可靠证据支持,本着公平原则,不应将该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在2005年11月16日共同书面确认,双方结算以2003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为原则,以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以营办楼工程实体面积为佐证,如实进行结算。这一意见是双方在结算过程期间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尊重双方这一约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此项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甲方代表”处“李某”署名字迹是否李某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甲方代表”处“李某”署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书写。乙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以鉴定程序违法,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等证明是李某亲笔签字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某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9日以该所的名义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一页中“李某”签名字迹与李某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是检材中“李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李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2005年12月30日《协议书》1页“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乙公司提供的甲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及三位证人证言,采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因为其对证据的鉴定和采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不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在本案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时,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的承包人乙公司虽然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因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不是重新鉴定。第二,一审法院重新鉴定过程中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不妥。我国现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改革趋势就是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分离,行政机关是不能接受社会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2005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禁止行政机关接受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我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于无效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2号公布)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社会化,禁止委托行政机关鉴定。
综上,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委托行政机关重新鉴定有违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实属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