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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合同无效,质保期内出现多项维修,发包人可否在质保金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合同无效,质保期内出现多项维修,发包人可否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有特殊的要求,即施工方必须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一半来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形时,才为无效。第一种,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第二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第三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四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因符合第五种情形而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昌吉州荣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28日,荣达公司以17,155,035元价格中标巩留县教育局建设的巩留县**中学建设项目,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0日,董某与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荣达公司承建的巩留县**中学建设项目一标段(1#、2#学校公寓、教工宿舍楼、学生餐厅项目楼)工程转包给董某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约定“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保修金付给荣达公司,荣达公司将保修金支付给董某”。荣达公司与董某就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944,760.34元,2012年12月18日工程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视为五年,在保修期内确发生了保修事项,产生了维修费用;因一审审理期间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对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实和维修费用等未进行审理,故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另行解决。同时认定,荣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董某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董某需退还荣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董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完毕返还义务。

2015年3月27日,荣达公司法定人姚某、公司副总薛某,巩留县教育局、县二中校长、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等与巩留县教育局就巩留县**中学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核算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于荣达公司对施工工程未及时回访,巩留县教育局部分工程已安排他人回访维修,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各方进行现场勘察落实后确认,以签字核实金额为准(详见清单),还有待于回访维修的项目,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会议纪要》中的另外说明事项:4、荣达公司对于未回访维修的项目,巩留县教育局自行回访后可扣除维修费用,剩余的回访费用在回访到期后由荣达公司领取。会议纪要后附参会人员签名确认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项目包括1、2号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保温层脱落等十一项,已维修项目包括下水道维修、校园设施维修零星工程等十项,支付维修费用172,129元;已维修未付款项目三十四项,维修费用410,567.6元。

荣达公司提交了巩留县**中学自行维修一标段的维修项目审批表、维修合同、维修报告、维修验收表:1、维修人19日粉刷2号楼墙裙12,627.6元;2、2014年4月25日更换自来水总闸5910元;3、2014年4月26日疏通1.2号楼工程下水道2110元;4、2014年7月8日3号楼卫生间维修26,400元;5、2014年8月15日3号楼卫生间地面防水24,600元;6、2014年8月26日餐厅污水管道疏通499元;7、2014年10月22日3号楼(即教工宿舍楼)卫生间暖气维修25,000元;8、2014年11月1日2号楼下水管道疏通499元;9、2014年11月10日1号楼北侧排水主管道更换4000元;10、2014年11月23日1号楼卫生间疏通499元;合计102,144.6元。2013年8月3日因就餐人数增加需餐厅改造24,958元;2014年9月15日因1、2号楼厕所设计问题对公寓楼1楼东侧卫生间共计2间进行维修与改装10,000元;合计34,958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4,760.34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以944,76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止)。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由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新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质量保证金为944,760.34元。因提起诉讼时质保期未届满,该质保金暂未支付,建议双方对质保金另行解决。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

被告辩称

根据董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约定“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保修金付给我方,我方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此为附条件的约定条款。由于建设单位巩留县教育局未将保修金支付我公司,现我公司也无法向董某支付,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同时,巩留县教育局提出诸多保修任务未完成,要扣除质保金,具体扣除金额需查清。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董某需提供相应数额的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现原告未完成开具发票的义务。

一审裁判

一、被告昌吉州荣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工程质量保修金842,615.74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0)新**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昌吉州荣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工程质量保修金944,760.34元及该款利息(以944,760.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律师总结

一二审法院均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给予了支持。区别在于,一审法院将维修费用进行了扣除且未支持利息的主张,而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产生如此差别的原因在于两个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的差异。

一、荣达公司与董某因属于违反分包而导致分包合同无效。法律明确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是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董某并未获得该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竣工验收合格的,依然可以主张工程款。荣达公司与董某之间的合同虽系无效但是董某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虽然出现了维修情况,但是是通过了发包方验收合格的。所以,董某有权要求荣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三,维修款是否要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可知,发包人当然可以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如想要法院进行扣减必须以提出反诉为前提。而本案中,荣达公司虽提出了工程出现多次维修的事实和证据,但是其并没有提起反诉,故法院不应在审理中主动扣减。

四,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荣达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付日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是质保金,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到2017年12月18日已经届满。双方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但自保修期满次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应当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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