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能否认定无效?
继承中,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继承。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司法解释也就放弃继承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意见,即“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被告:石某,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覃某1,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覃某2,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覃某3,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情介绍
原告与覃某为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原告廖某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1年11月12日通过现金存款10,000元,向覃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16年9月30日,覃某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还款协议,载明:于2016年9月23日借到廖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购买代持(创业原始股)。到2020年9月23日用伍万股返还上述贰万元。转签时以此据为准。立据人覃某。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9,900元及2017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向覃某支付款项。2017年5月19日,覃某向廖某出具欠条(股权转让),载明:原借到廖某肆万贰仟伍佰元,1、用广西来宾腾泰能源投资股权(原始股)伍万股归还(50000元股)。2、泗顶木耳厂借款利息贰万元(20000元)用贰万股权归还(20000股)。(待来宾股权分持股后划给廖某持有)共柒万股(70000股)。
覃某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账10,000元,向原告廖某账户转账支付了款项。覃某于2017年12月18日去世。被告石某与覃某原为夫妻关系,被告覃某1为二人共同的儿子,被告覃某2与覃某3系覃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女。覃某去世后,象州县公路管理局于2019年6月14日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共计64,969.1元。
诉讼请求
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00元整;
二、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债务止(以借款本金13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暂为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覃某(已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覃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其以本人名义借款的至今未还的本金已达132,500元整。因覃某已经去世,原告无奈下多次向覃某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覃某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覃某生前的债务,被告石某作为覃某的妻子,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就覃某生前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各被告从象州县公路管理局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遗嘱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合计64,696.1元,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四被告并未继承到任何覃某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覃某的个人债务。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某借款本金62,500元及支付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覃某1、覃某2、覃某3在继承覃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石某与覃某是夫妻关系,覃某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覃某开办的木耳厂及广西来宾腾泰能源公司,而二公司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石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四被告作为债务人覃某的法定继承人,虽均提出放弃遗产声明,但是债权人不予认可而且无法对四继承人是否对覃某遗产进行了继承或处理进行核实,所以四被告仍应在继承覃某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