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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的,能否继承公婆遗产?

【北京继承律师】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的,能否继承公婆遗产?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此,儿媳或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但是,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在特定情况下拥有代位继承权,而丧偶儿媳或女婿在符合法定情形下也享有继承权。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只要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则应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且丧偶儿媳或女婿是否再婚不受限制。故,只要丧偶儿媳对公、婆在经济上或生活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

案件当事人

原告:吕某1,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吕某2,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吕某3,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吕某4,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吕某5,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吕某6,男,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孙某(吕某6母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吕某7、尹某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8(已去世)、吕某4、吕某5,被继承人尹某于2007年1月28日去世、吕某7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吕某8生前与被告孙某系夫妻,生育一子被告吕某6,吕某8于2004年2月14日去世。吕某8去世后,妻子孙某一直未再婚并一直与公婆吕某7和尹某共同生活。

2017年2月10日被继承人吕某7聘请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惠某、葛某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祁某为代书人,在该所立下遗嘱。其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吕某7,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我与妻子尹某婚后生育有六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二儿子因车祸于2004年去世,留下一子吕某6(身份证号),我妻子尹某于2007年1月去世,我目前与二儿媳,孙子吕某6一起共同生活。我是在头脑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代书遗嘱如下:我于1995年因拆迁补偿所得的三套房产,分别位于海南小区、朝阳路以及住宅路路门面房。上述房产我独自享有一半的份额的所有权,同时我还应继承我妻子上述房产份额的所有权,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及我应继承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赠与吕某6,与他人无关。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地点:海州区海昌南路26#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立遗嘱人:吕某7。代书人祁某。立遗嘱时间:2017年2月10日。见证人:惠某、葛某”。

被继承人吕某7、尹某去世后,留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南小区、朝阳路以及住宅路三套房产。三套房屋无权属证明,但有拆迁协议并由原新浦区公证处对拆迁协议进行公证。被继承人吕某7在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账号×××,存款78778元。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有的三套房屋(分别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南小区、朝阳路以及住宅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吕某7、尹某系夫妻,尹某于2007年1月30日去世,吕某7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五原告和次子吕某8(于2004年2月14日去世),吕某8生前生育一子被告吕某6。被继承人吕某7、尹某生前通过拆迁获得三套房屋,分别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南小区、朝阳路、以及住宅路门面房。现因被继承人吕某7、尹某已经去世,其名下的遗产没有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吕某6称:1、原告诉状提及的三套房屋系遗产。2、被继承人吕某7还有存款7.8万余元在原告处。还有其他存款不清楚,另案处理。被告吕某6的意见是解决遗产的继承问题,因为原告提出不当的要求。 3、涉案的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为了方便解决遗产的继承问题,被告同意房屋按照有证毛坯房作价。如果以后有意外,另行处理。4、关于房屋的价格,在庭审当中与原告方进行协商确定,如果确定不了,依照法庭意见处理。因为原告继承人份额较少,属于被继承人吕某7的遗产归被告,被继承人尹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故三套房屋归被告,被告向每位继承人支付继承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三套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

孙某称:作为老人的儿媳妇我尽到赡养的责任,××××年我与吕某8结婚,生育一子吕某6,我们一直与吕某7、尹某两位老人生活,两位老人年纪大,身体不好,日常饮食起居看病等都是由我和丈夫吕某8负责料理,2004年我丈夫吕某8车祸去世,我一直赡养老人培养孩子至孩子大学毕业,吕某8去世后,被告一直未嫁人,还是照顾老人,直到老人离开人世,对于老人的遗产分配,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的权益。

裁判结果

一、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间);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述三套房屋归被告吕某6所有。待上述三套房屋条件成就时过户到被告吕某6名下。

二、被继承人吕佃好、尹金兰房屋遗产款1835000元。由被告吕某6享有继承款1048571元;由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被告孙某各享有继承款131071.50元。上述继承款被告吕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被告孙某。

三、被继承人吕佃好在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存款78778元。由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被告吕某6各享有继承款13129元。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被告吕某6房屋出租租金款13333元。

律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某7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吕某7是在律师的见证下,完成了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被告吕某6,是被继承人吕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并且有律师与被继承人吕某7的谈话笔录、视频资料,立遗嘱人签名、捺印,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见证律师事务所盖章,立遗嘱人缴纳立遗嘱费用,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2、孙某是否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孙某在丈夫去世后,一直没有再婚,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赡养和照顾老人,直至老人去世。因此,被告孙某应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3、房屋租金是否是遗产。庭审中,被告自认房屋出租二年,收取租金800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租金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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