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性质存疑,继承人是否应该偿还?
法律规定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在我国不承认“人死债消”的观点,虽然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但是,因为其存在遗产故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终止。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相应的也需要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所负债务,而承担的上限即为遗产的实际价值。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2(曾用名金某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金某3,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金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金某1祖母。
案情介绍
金某睿、胡某生前是金某3杨某夫妇的儿子和儿媳、金某1的父母、郭某的女婿和女儿。金某3与金某2是兄妹关系。2015年8月14日,胡某立据向金某2借款5万元,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金某2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金某睿。同月20日,胡某立据向金某2借款10万元,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金某2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金某睿。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7月5日,胡某与金某睿因意外同日死亡,二人名下遗产有坐落在安徽省霍邱县卧阳锦绣城*幢*层*号房地产一处。金某2向金某3、杨某等主张还款无果成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死者胡某、金某睿夫妻的姑姑。死者胡某在2019年8月以做生意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分三笔(2015年8月14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借款3万元)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时死者胡某在金某睿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金某睿的名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在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上备注了2015年12月12日借款3万元的事实),胡某借款后一直未还。胡某、金某睿夫妻二人于2019年7月5日双双死亡,但是该笔债务应当由该二人共同偿还。经查,胡某、金某睿夫妻死亡后留有遗产,四被告做为夫妻二人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二人生前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金某3、金某1辩称,三被告直到收到原告诉状只才知晓此事。从借条上的签字的笔迹来看,不是金某睿所写所签,像胡某所写。胡某生前所欠的债务较多,在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有5、6笔之多,且均为胡某个人债务,与金某睿无关。金某睿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很明显系胡某隐瞒金某睿及家人私自向原告所借,该笔债务应由胡某承担。现胡某死亡,应用其遗产予以偿还。金某3与杨某不是胡婷的继承人,与本案无关。金某1即使承担责任,只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胡婷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偿还原告金某2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2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主体是谁,借款的金额。胡某生前以金某睿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结合案件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条不是金某睿所写,借条上借款人栏中载明的金某睿名字系胡某代写代签。同时,金某睿的继承人对胡某代书借条及代签姓名的行为不予追认,所以,金某睿不是涉案借款人,行为人胡某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诉争15万元债务,应当如何清偿。诉争借款虽发生在金某睿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借款数额较大,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视为胡某生前的个人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人胡某因故身亡,郭某、金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胡某生前的财产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被告杨某、金某3是金某睿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债务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