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全国咨询电话:18310880035

【北京房产律师】司法拍卖房屋原权利人继续使用,现有权利人如何维权?

【北京房产律师】司法拍卖房屋原权利人继续使用,现有权利人如何维权?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那么当权利人的合法物权被侵害后,权利人该如何维权呢?结合本案,仅对不动产物权侵害救济进行讨论。根据争议内容,权利人可以主张的物权保护方法包括三种。一是,物权确认请求权。该请求权针对的是物权归属内容的争议。二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享有合法物权的不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的,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当物权行使遭到妨害或者可能遭到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某,男,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闫某,女,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案情介绍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乔某与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法拍卖张某、黄某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沧字第××号),2018年7月31日,竞买人赵某竞得上述拍卖房产。2018年9月17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03执**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先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黄某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归买受人赵某所有,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买受人赵某名下。赵某取得上述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张某、黄某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2018年11月24日,(甲方)赵某与(乙方)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其所有的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出售给郑某,房屋成交价格为1200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特殊约定甲乙双方无条件配合过户该房屋产权手续,乙方有权过户到指定人名下。2018年11月26日,赵某依照合同约定,配合郑某将该房屋过户至郑某指定的原告纪某、闫某名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纪某、闫某取得沧州市运河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冀20**沧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后纪某和闫某要求张某、黄某搬出房屋未果,遂引发本案。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

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36000元(租金以每月2000元自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1月24日,郑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坐落在运河区万泰阳光花园*楼**室房屋出售给郑某,郑某有权过户到指定人名下。2018年11月26日,赵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郑某指定的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冀(2018)沧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案外人赵某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有贵院作出的(2017)冀0903执**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为证。被告系(2017)冀0903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是案涉房屋司法拍卖前的房屋权利人,但被告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后继续占有房屋无法律依据,其继续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我的房子是2018年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我的好朋友赵某怕我没有房子住,他就把房子拍下来了,拍下来以后他说让我随便住着,拍卖价格大约是130万元。后来有一个房产中介说帮我把房子做成分期,慢慢还款,不耽误我住。这个房产中介是一个叫朱某鹏的人帮我办理的分期,他说这个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只是为了用房子办一笔贷款出来,他说随后会与我签署一份谁顶名办理了这个贷款,实际不属于现有房产证所有人所有的合同,后来我与赵某协商,我让他先把钱拿着,在赵某办理完过户后,我多次催促朱某鹏带现有的房屋所有人与我签订合同,他一直推脱,直至2019年元旦,干脆告诉我这个房子与我无关了,把我骗了。房屋拍卖价格130万元左右,在现有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完贷款后,只转账给赵某一百零几万,具体数额需要赵某查询,房屋市场价值大约180万元,所以对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搬家,实属强盗所为,恳请法院明察秋毫,还我公道。赵某现在也正在起诉现有的购买房屋的人,要求返还房屋。

黄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纪某和闫某,赵某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运河区万泰阳光花园**楼**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纪某、闫某;

二、被告张某、黄某赔偿原告纪某、闫某租金损失36000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2020年5月29日,以后的租金损失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总结

本案中,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张某、黄某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归买受人赵某所有,赵某因此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赵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与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郑某指定的原告纪某、闫某名下,该二人也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所以,纪某、闫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黄某系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而被告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因案外人朱某鹏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赵某错误地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未被法院采纳。在被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

上一篇:【北京继承律师】遗嘱未处分的财产须按照法定继承执行 下一篇:【北京继承律师】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性质存疑,继承人是否应该偿还?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