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出资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子女是否享有所有权?
一般来说房屋登记在谁名下那个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子女对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那么能否就房屋提出合法权利呢?就此,可以参照婚姻法中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规定。如果子女出资购房,声明出资是赠与或房屋登记在父或母名下的,一般应认定为对父母的赠与。如果子女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父母一方或双方名下的,但是,双方确认了子女对房屋的所有权利,那么,应认定出资子女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如果子女出资购房时双方明确约定是借款,那么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即子女出资款能否转化为不动产的物权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物权确认性证据,只要能证明该出资具有物权化性质,即便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子女依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反之,则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群,女,汉族,某茶叶店职工,住天津市河**。
被告:刘某欢,男,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某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
案情介绍
刘某群和刘某欢告系兄妹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河**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系二人之父,刘某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刘某配偶陈某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该房屋于1999年3月12日购买,房款中有100000元是刘某变卖其原所有的其他房屋所得。买卖协议中该房屋价格为200000元,房屋登记部分的产权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9日。庭审中,刘某群提出一份《我们现在住房的情况说明》,说明人为陈某,内容为:“我叫陈某,今年79岁,爱人刘某79岁,身体都不太好,我们百年以后希望子女生活幸福和睦,特将现住房的购买经过叙述如下:我们有子女2个,长子刘某欢,女儿刘某群,当时女儿还没出嫁,86岁老母健在,原住房拥挤。1998年我和丈夫刘某及儿女商议,将我们原住房如东里三楼3室过户给儿子刘某欢一家居住,将同楼独单卖掉,用卖房款和女儿共同购买卫国道益寿东里现住房(河东区卫国道益寿东里**号楼门**号)我和丈夫出资壹拾万元,女儿出资壹拾捌万伍仟元(含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当年没有一房多房主政策,因刘某是国家离休老干部,享受暖气报销待遇,女儿是个个体经营户,所以产权人写的是刘某。现将情况特此说明。”。说明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65%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均系刘某、陈某子女,刘某系原、被告之父,陈某系原、被告之母。1998年,考虑到家庭居住需要,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二手私产房,总房款为285000元,其中由原告出资185000元,父母出资100000元。原告在婚前和父母、外婆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直到2001年原告结婚时才搬出此房。因购房时没有一房多房主的政策,考虑到原告之父是离休老干部,享受暖气费报销待遇,故将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后刘某与陈某先后去世,该房屋至今亦未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就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涉诉房屋被告对于原告所讲出资185000元的事情不知道,房本上只有刘某的名字,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协议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能证明原告所出资金。购买合同上的购买人签名是刘某,该章是他的章,房管局出具的所有权证的名字是刘某一个人,没有其他共有人,所以刘某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应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继承。两位老人在世时,一直是被告在照顾,生病住院也是被告在照顾,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某群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1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我们现在住房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当时购买涉诉房屋时的前后过程,庭审中,原告称涉诉房屋房款为273000元,加上税费以后总款285000元,其中原告称父母出资100000元,原告出资185000元,原告的资金来源为银行存款100000元,以及卖车款730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纳税费。对于前述款项来源,原告并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进行佐证。而其所称的卖车款因买车人虽证实了轿车抵扣部分房款的事实但是对于具体金额却无法确认。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产权部门保存的购买涉诉房屋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涉诉房屋应当有出资,但是现有证据却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房产权利,具体所占比例应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