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如何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律肯定了代位继承制度,该制度实行前提是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制度规则如下:1、适用范围:法定继承,且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代位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即代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3、继承份额限制: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4、代位继承限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1,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闫某2,女,汉族,华侨大学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闫某3,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蔡某,女,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案情介绍
闫某元与蔡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闫某峰、次子闫某3。闫某1、闫某2系闫海峰之子女。2012年1月8日,闫某峰死亡。2017年3月22日,闫某元死亡。闫某元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闫某元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中,2017年2月24日转出28,850元,至2017年3月21日,该账户内有余额2511.22元。2017年4月7日账户余额为10,675.55元,2018年4月9日,现金支取10,675元,余额0.55元。
闫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至2017年3月21日有余额22,782.05元。2017年3月23日因学费支出转入北京市丰台区怡海新世纪培训学校2340元,于2017年4月9日现金支取13,180元,于2017年4月14日转入1710号房屋的租赁收益5525元,2017年4月25日现金支取7262元、5525元,余额为0.05元。闫某元死亡后,此卡由闫某3持有。
至2017年3月22日,闫某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有余额39,503.32元;至2017年3月21日,闫某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有余额10.18元;至2018年3月21日,闫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余额10元。
2002年,闫某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710号(以下简称1710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闫某元名下。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710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8年8月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53.69万元。
2016年10月30日,闫某元(甲方)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1710号房屋委托乙方管理运营,授权乙方对标的资产进行经营出租。管理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26日。甲方应当在2016年11月3日交付标的资产。预期合理收益为5525元/月,从第二个管理周期起每个管理周期递增3%。双方认可自2016年12月18日始计收收益,每个履约年度内每一个月为一次结算周期,首个结算日为2017年1月17日。甲方同意从应收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支付300元/年的维修基金。交房日为2016年11月3日。甲方账户开户人闫某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北京怡海花园支行,银行账号×××,紧急联系人闫某3。付款计划为:第一年预期收益为5525元/月,第二年预期收益为5690.75元/月,第三年预期收益为5861.47元/月,第四年预期收益为6037.32元/月,第五年预期收益为6218.44元/月。现该房屋仍在合同履行期内。该房屋租金自闫某元死亡后,由闫某3收取。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继承闫某元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710号房屋,闫某1、闫某2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2.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房屋的租金,闫某1、闫某2请求依法继承该房屋租金,闫某1、闫某2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3.闫某1、闫某2要求依法继承闫某元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382账户中闫某3恶意转走的28,850元,并依法继承该账户中余额69,204.62元的四分之一,闫某1、闫某2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4.闫某1、闫某2依法继承闫某元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286账户中余额0.05元的四分之一,闫某1、闫某2合计继承二分之一。闫某1、闫某2单独继承闫某3擅自转走的2340元、13,180元、7262元、5525元。闫某1、闫某2各继承擅自被闫某3转走存款的二分之一;
5.闫某1、闫某2依法继承闫某元名下邮政储蓄尾号1723账户中余额39,503.32元的四分之一,闫某1、闫某2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6.闫某1、闫某2依法继承闫某元名下邮政储蓄尾号1905账户中余额10.18元的四分之一,闫某1、闫某2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7.闫某1、闫某2依法继承闫某元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276账户中余额10元的四分之一,闫某1、闫某2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8.诉讼费由闫某3承担。
事实和理由
闫某1、闫某2的父亲闫某峰于2012年1月8日在北京死亡。被继承人闫某元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系闫某峰之父。闫某3为闫某元的另一个儿子。闫某元只有闫某3和闫某峰两个继承人。闫某峰已去世,由他的孩子闫某1、闫某2代位继承。现闫某1、闫某2与闫某3之间无法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不同意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蔡某占有1710号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应由蔡某继承房屋所有权,蔡某按照评估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闫某1、闫某2故意向法庭隐瞒事实,否认存在其他合法继承人,意图侵吞更多遗产,主观恶意明显,依据规定,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应当依照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确定的实际房屋租金为依据,按照法庭查明的继承人的人数继承相应份额。蔡某从未见过闫某1、闫某2所提出的相关银行账户及卡号,也不知道这些银行卡账户中的金额。
法院查明
审理中,闫某1、闫某2否认蔡某与闫某元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闫某元与褚某珍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闫某3、蔡某提交了“蔡某”与闫某元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明闫某元与蔡某系夫妻关系。该结婚证载明结婚证号为勤俭字第466号,结婚登记双方为闫某元、28岁,蔡某、24岁,发证机关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勤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发证日期为1971年4月19日。闫某1、闫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婚证系伪造,姓名、年龄均与蔡某不符。该结婚证中的蔡某并非本案的蔡某。称闫某元与褚某珍于1970年4月登记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登记记录。蔡某在道外区没有任何婚姻登记记录。道外区没有勤俭街也没有勤俭街道办。南岗区民政局也没有闫某元与蔡某的婚姻登记记录。为查明闫某元与蔡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法院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档案馆、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调查,该单位表示,系统中无闫某元与蔡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只有闫某元与褚某珍的离婚登记信息,没有结婚登记信息不代表结婚证是假的。根据《哈尔滨市地名志》所载,东原街道于1960年与崇俭街道合并为东原公社,1962年与崇俭分开仍称东原公社,1968年东原与崇俭再次合并称勤俭公社,1972年又改为东原公社,1980年恢复为东原街道至今。东原街道没有1981年之前的档案,崇俭街道在1983年才有档案。本院亦到闫某元、蔡某的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进行调查。经查,蔡某1981年、1988年、1996年等年份的档案中记载的家庭主要成员中,配偶情况一栏均填写为闫某元。闫某元1971年、1979年、1982年、1987年、1996年、1999年等年份的档案中记载的家庭主要成员中,配偶情况一栏均填写为蔡某。本院还到闫某元、蔡某的户籍地哈尔滨市公安局爱建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查明,蔡某户口于2008年8月19日迁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锦园小区******,为户主闫某元之妻。2017年10月13日,闫某元因死亡注销户口,同户其妻蔡某变更为户主。
另查,闫某1、闫某2曾将闫某元、蔡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闫某峰的遗产,本院追加闫某3为共同被告。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1602号民事判决,认定闫某峰系闫某元、蔡某之子。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房屋由蔡某继承,归蔡某所有,闫某3、闫某1、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蔡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某3房屋折价款922,816元,给付闫某1、闫某2房屋折价款各461,408元;
三、闫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闫某1、闫某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5号楼1710号房屋自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的房屋租金各19,720.85元:
四、闫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2017年4月9日该账户内的余额0.55元及闫某3现金支取的10,675元,归闫某3、蔡某所有;闫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2017年4月25日的余额0.05元,及闫某3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5日支出的22,782元及余额0.05元共计22,782.05元,归闫某3、蔡某所有;闫某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至2017年3月22日的存款余额39,503.32元,归闫某3、蔡某所有;闫某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至2017年3月21日的余额10.18元,归闫某3、蔡某所有;闫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至2018年3月21日的存款余额10元,归闫某3、蔡某所有。闫某3、蔡某给付闫某1、闫某2各6081.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闫某1、闫某2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向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本案焦点为:1、蔡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2、继承人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3、遗产如何分割。
一、关于蔡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问题。结合蔡某与闫某元的户口簿、结婚证、人事档案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蔡某与闫某元的婚姻关系存在。即使闫某1、闫某2不认可蔡某与闫某元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应当认定蔡某与闫某元为夫妻关系,有权继承闫某元的遗产。
二、关于双方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问题。双方均无证明对方存在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证据,故双方均不存在少分或不分情形。
三、关于遗产分割数额问题。闫某元名下的1710号房屋及名下的存款应为蔡某与闫某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闫某元死亡后,其所占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蔡某、闫某峰、闫某3均等继承。因闫某峰先于闫某元死亡,故其应继承闫某元的遗产由闫某1、闫某2代位继承。关于1710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蔡某主张1710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折价款,故1710号房屋归蔡某所有,蔡某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于1710号房屋出租租金,因闫某元生前已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租金进行了约定,故在闫某元死亡后,房屋租金标准仍按合同约定标准分割。闫某元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闫某元遗产,应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