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因未变更登记致使被执行,权利人是否有权拒绝执行?
不动产物权变动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基于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二是非基于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对于因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以物权的登记变更手续完成作为变动的标志,而非基于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则不以变更手续的登记完成为准。非基于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包括因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两种形式。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因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即发生物权效力。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甲,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
第三人:莫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第三人:姜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莫1,男,汉族,住商水县。
第三人:刘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第三人:莫2,男,汉族,住商水县。
第三人:付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案情介绍
莫甲母亲邓某、父亲莫某共有金水区国基路**号*号楼*层*号房产一套,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2日,莫某作为原告、邓某作为被告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法院作出(2015)金少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五、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六、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楼××房产归次子莫甲所有,莫甲满18周岁后将房屋过户到莫甲名下,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还款。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3日生效。
2016年9月27日,莫某与其再婚妻子姜某向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因逾期未清偿,2018年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莫某、姜某、郭某、莫1、刘某、莫2、付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莫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经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莫某名下位于郑州市××××号金印阳光城*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
莫甲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莫甲的异议申请。莫甲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停止对位于郑州市××楼××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3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莫某、姜某夫妇在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却查封了原告莫甲位于郑州市××楼××房产,该房产是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莫甲父母莫某、邓某离婚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归莫甲,暂未变更登记,登记在莫某和邓某名下。后莫某离婚后又和姜某组建新的家庭,二人拖欠贷款较多,涉案房产未作变更登记,导致被查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莫甲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并解除房产的查封。
被告、第三人辩称
案涉房产未经变更登记,原告并未取得所有权;离婚协议系莫某与邓某离婚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案涉房产虽系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依法可查封和执行。
第三人均未答辩。
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56号8-3号楼10层1004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律师总结
本案焦点问题即为莫甲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邓某、莫某于离婚时将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号金印阳光城*号楼*单元**号房屋(即诉争房产)一套赠与二人之子莫甲所有,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莫某与再婚妻子所负债务,发生在莫某对其与邓某的共同财产案涉房产处置之后,莫某、邓某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不存在逃避债权的情形,且该房产属于莫甲与其母亲邓某的生活保障住房。莫甲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案涉房屋虽然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该物权变更是基于法院的有效裁判成立的且自该文书生效时物权变更即发生了效力,故莫甲提出的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