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重组家庭继父母子女之间能否相互继承遗产?
夫妻之间相互继承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即是一般传统认知又是法律常识,而继承法中又对次进行了确认。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综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应作扩大解释。其中最需要注意的是养子女、养父母、养兄弟姐妹和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
虽然因父母再次结婚形成了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法律关系,但是,只有相互形成扶养关系的才能根据彼此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享有继承权。而扶养关系以继子女是否成年为标准,一般认为父/母再婚时,子女是未成年人且与继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才视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男,48岁,职员,居住香港。
原告:王2,男,52岁,职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3,女,49岁,教师,居住上海。
原告:王4,女,46岁,职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5,女,43岁,无业,居住香港。
被告:王某女,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深圳。
第三人:王6,女,35岁,教师,居住香港。
案情介绍
王1、王2、王3、王4、王5均系被继承人王某男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某男与王某女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6及其弟王7,均是王某女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6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7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某男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继承人之间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某男财产信息如下:王某男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大厦第二座16楼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某男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小区第一栋15楼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女。1988年4月,王某男与第三人王6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某男和王6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某男与被告王某女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某女收取。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被告王某女因看中被继承人王某男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1。当王1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1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
被告、第三人辩称
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某男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某男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某男的遗产。另外,王某男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男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某男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某男登记结婚,在王某男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男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某男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某男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某男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7作为王某男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某男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法院认为
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都是被继承人王某男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某女是王某男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某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某女虐待王某男,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某女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7要求作为王某男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某男与王某女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某男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某男的继承人。
被告王某女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某男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某男所有。王某女与王某男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某男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男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南路小区一栋15楼房产一套,王某男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某女,该赠与行为有效,王某男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第二座二楼房产2套,均是王某男与第三人王6共同出资购买,王某男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某男所有的房产,均是王某男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某男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某男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某男死亡后王某女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某男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被告王某女在王某男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某男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
裁判结果
据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深圳市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6所有。
二、座落于深圳市建设路某大厦第二座16楼和人民南路小区15楼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某女所有。
三、座落于深圳市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某女与王某男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某女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某男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是继承纠纷。第三人是否具有继承人权?原被告之间虽然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但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时所有原告以及被告自己的孩子均已经成年且并未共同一起生活。因此,被告的子女未与被继承人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子女不是继承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财产包括1、房产:建设路大厦16楼房产、人民南路小区15楼房产、东方花园第一座二楼房产、第二座二楼房产;2、动产:冷气机、钢琴、20英寸彩电、电话机;3、东方花园第二座二楼房产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租金。
其中,建设路大厦16楼房产和人民南路小区15楼房产虽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因其生前的赠与行为使得被告享有一半产权。而东方花园的二栋房产均为王某男与王6共同购买,王某男仅有一半的产权。
对于婚后购买的冷气机、钢琴、20英寸彩色电视机和电话机家庭用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前述家庭用具中的一半为王某男的遗产。
王某男去世后王6收取的房屋租金因王某男对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因此对租金也有合法权益,该租金是王某男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