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未与父母一起生活的离婚子女能否继承父母遗产?
父母离婚后未于父或母一起生活的子女,因常年未一起生活成年后的往来一般也不会太多。那么,子女对未一起生活的父或母因往来不频繁是否必然构成有抚养能力不尽赡养义务呢?根据对本案的了解,我们认为法院在此事上的态度是严谨。除非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认定未履行赡养义务从而丧失继承权。
法律明确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既遂还是未遂绝对丧失继承权且不可恢复,即便继承人所立遗嘱给该继承人分配了遗产的,该部分无效,继承人不能以此为由继承遗产。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此种情形下该继承人绝对丧失继承权,如继承人以遗嘱形式指定其继承的,遗嘱重涉及的该部分视为无效。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但是如果遗弃人或虐待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遗弃人或被虐待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系王甲父亲),男,武川县水务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告:刘某(系王甲女儿),女,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情介绍
王甲生前系武川县水务局公职人员,其与妻子刘甲于1990年诉讼离婚,婚生女刘某判决由王甲扶养。1991年刘甲向法院起诉变更了抚养权刘某开始与其一起生活。离婚后王甲一直未再婚。2018年10月21日王甲因病去世,身前财产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三笔,账户:05-5432004********,户名:王甲,存款种类:整存整取,2018年10月17日存入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20800元);账号:05-5432004********,户名:王甲,存款种类:整存整取,2018年5月11日存入人民币贰万三千元(23000元);账号:05-5432004********,户名:王甲,存款种类:个人结算账户,截止2018年9月21日内存人民币本息合计:壹拾肆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一角捌分(148840.18元)。合计:192640.18元。位于××县房院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蒙(2018)武川县不动产权第**】。王甲去世后,王某、刘某二人从武川县水务局领取王甲住房公积金81857.3元、抚恤费75280元、埋葬费2000元、休假补贴6884元,合计:166021.3元。
2018年12月18日,王某、刘某二人申请对被继承人王甲享有的继承权进行公证。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武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王甲于2018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二,继承人王某、刘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甲遗留的财产: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三笔,合计192640.18元,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武川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一笔,截止2018年12月10日内存本息合计人民币79839.93元。三,据被继承人王甲的继承人王某、刘某称,被继承人王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王甲的父亲王某、女儿刘某。五,现父亲王某、女儿刘某表示要求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甲遗留的上述存款和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母亲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与配偶刘甲已于1990年8月28日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甲遗留的上述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应由其父亲王某、女儿刘某二人共同承担。
2018年11月10日,王某与刘某达成财产继承分割协议,对王甲的存款192000元,住房公积金81857.3元,合计273857.3元,已进行分割(其中支出丧葬费5万元,王某分得11万元,刘某分得11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对剩余遗产,从水务局领的取埋葬费、抚恤费、休假补贴共计83964元,该笔款项在财产代管人李某处保管,以及位于××县房院一处未分割,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对剩余遗产进行依法分割。
诉讼请求
1、判令王甲所有的遗款83964元和王甲位于××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蒙(2018)武川县不动产权第**】,应由王甲父亲王某依法继承;
2、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王甲与妻子刘甲结婚后,所生一女叫王某娜,孩子7岁时,父母离异,女儿判给男方王甲,并由男方王甲的大娘照顾和抚养,但刘甲趁男方家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把小孩王某娜领走,改姓为刘某,王甲为女儿花费了很多钱财并消耗了心血,突然得知女儿改姓,为此受到了沉重的打击,悲气交加,患上了精神病。后在包头、呼市、武川等医院看病,住院期间被告刘某自始至终也没有去过医院探望、护理过父亲王甲,更没有支付过一分的医疗费,根本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被告刘某无继承权。
原告王某和女儿王1、王2为了给王甲数年来看病、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巨大,劳尽心血,花尽钱财,原告王某一直与儿子王甲居住,所有剩余的遗款83964元和位于××县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2018年10月21日王甲死后,丧葬费开支56000元(由其妹王1支付5万元,父亲王某支付6000元),事后由死者王甲的同学李志明作为他们的中间人进行财产分割。分割财产如下:2018年12月19日从农业银行王甲的卡上取出现金192804元支付丧葬费5万元、王某分得7万元、刘某分得7万元。2019年1月24日领王甲的住房公积金83097元,其中王某分得4万元,刘某分得4万元。第三次领出王甲的工资款83964元暂由李志明保管,并由李志明出具证明。
被告刘某前后共分得王甲遗款11万元,现剩余遗款83964元及位于××县房屋应由原告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判决。
被告辩称
1.刘某的父母离婚后,是跟父亲在一起生活,第二年91年,法院进行调解女儿又跟母亲一起生活了。王甲为女儿出了很多钱也与事实不符,因为这是法院判决的是应该履行的。据我了解他也没有住过院,一直在工作。刘某当时本身也没有生活来源,当时她才7岁,与事实不相符,属于原告自己编造事实。2.王某的两个女儿为王甲治病花费了很多钱与事实不符,因为王某当时在水务局工作,治病大部分都是国家报销,她们花费很少。在此之前有一个协议,我们之前都是按协议履行的,现在房子所有人没有变更,所以还在王某名下,这个钱应该各家对半。他编造事实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被告没有工作,带孩子租房住,原告有退休费,可以自己生活,我建议房子给被告,钱一家一半,但鉴于原告捏造事实的情况,我建议给原告的一半应予以核减。被告刘某补充:原告说我是被母亲拐带走的,这个事实不符,我是被我继母赶出家门的,那时我才7岁,她说让我找我母亲,不让我进门。第二次审判有法院的判决书,我希望我爷爷可以向我母亲道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甲所有的的位××县【房房屋产权证号为:蒙(2018)武川县不动产权第**,由继承人王某继承。
二,由继承人刘某继承被继承人王甲的遗产839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从财产代管人李志明处领取。
三,由继承人王某支付刘某房屋补偿折款1801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在本案中继承人刘某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对父亲的赡养确实比较少,但是,鉴于刘某系离婚家庭子女且自离婚后一直到死者死亡都未于父亲一起生活。因此,对其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宜采用较高标准。《继承法》第十三明确规定同意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处法律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的绝对性措辞,此种表述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王某经济条件稳定且相交刘某来说有一定优势,刘某生活条件较差对王甲照顾不如王某,但是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不尽扶养义务从而应当部分或少分情形。所以,出于公平考虑,宜采用平均分配方式分割王甲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