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虚假材料将房屋过户至名下,权利人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我国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主义原则,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为该不动产的物权权利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权利人与登记簿不一致的,有什么方法可以补救呢?对此,法律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两种方式来解决。
更正登记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事项错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简而言之就是登记簿有错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错误。其目的是彻底消除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取得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
异议登记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主管部门因此将异议情况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了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因此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总的来说,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都是对登记簿上的物权效力产生了质疑,该物权也因此失去了确定无误的公信力。
当事人情况
原告:闻甲,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闻乙,女,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案情介绍
诉争房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原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闻甲。2010年3月18日,闻甲为了避免债务问题对名下房屋的影响,便通过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伪造的公证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以继承的方式过户至闻乙名下。现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闻乙,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闻乙2013年购买公房时才知道名下有一房产。在这种情况下,闻乙找到了闻甲之子闻丙,因闻乙再购买房屋属于二套房,闻丙说写了委托手续他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于是,闻乙便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闻乙名下新生街**号房产,同意放弃所有权,并过户给王某。
后闻甲要求闻乙配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是,闻乙认为当初过户至自己名下时的公证书涉及虚假诉讼,怕自己后续会承担责任,所以不愿意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闻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过户云龙区新生街**房屋。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原告因在外欠账等原因将涉案房屋暂时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明确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写了委托手续配合办理过户,但事后反悔,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1、被告2013年购买公房时才知道有诉争房屋,至于房屋如何到被告名下的,被告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找到了原告之子闻捷,因被告再购买房屋属于二套房,闻捷说写了委托手续他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2、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才得知(2009)徐鼓证民内字第3149号公证书的存在,发现其内容为虚假,后向法院提交了该公证书;3、对诉争房产,被告从未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因公证书涉及虚假诉讼,我不愿意承担后续责任,所以不愿意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该房证的办理存在虚假情况,原告的诉请存在判决依据错误,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证,回复原始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闻甲将徐州市云龙区房屋(现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过户至原告闻甲名下。
律师总结
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其焦点包括两个,即当事人直接就权属归属并无争议,法院受理是否得当;被告应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对于法院能否受理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被告是否应协助过户问题。对于案涉房屋徐州市云龙区房屋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均认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闻甲。虽然被告在2010年的“过户”行为中并无过错,但为了维护产权明晰、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闻乙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