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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夫妻一方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的,在世一方能否自行处分夫

【北京继承律师】夫妻一方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的,在世一方能否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无论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从法律层面来说继承条件已经具备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遗产。但是,现实生活中家人们基于情感以及法律常识的不足并不会立即分割遗产。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遗产仍旧保持原来状态,而生存一方又依法立遗嘱对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这种行为从法律层面来说是无效的。原因如下: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2、夫妻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发生遗产继承的,死亡一方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3、在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生存一方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以遗嘱方式),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又名李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呈贡县大渔乡某村。

案情介绍

李甲和杨某夫妇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二儿子李1、大儿子李2、大女儿李3、二女儿李4和小女儿李5。李甲夫妇原有祖遗大房子楼上楼下各一间,耳房四间,厕所、猪圈各一间(已无房顶)。1987年4月15日在呈贡县海宴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对李甲夫妇的房产向李1和李2进行了分割,但没有李甲夫妇的签名确认。2000年初,母亲杨某去世,没有对房产做出处理。2000年6月28日,父亲李甲留有代书公证遗嘱,将四间耳房交由李1继承。2001年李甲去世,也没有对剩余的房产作出处理。房屋的现状为李1占有四间耳房,李2占有大房子楼上楼下各一间,厕所、猪圈各一间。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甲夫妇三个女儿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父母所留房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在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系原、被告的父母亲李甲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3月杨某去世,李甲与杨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李甲所有,其余财产为继承人李甲、李2、李1、李3、李4、李5继承,此为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但李甲及其家人并没有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办理。即李甲在杨某去世后,不具有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在杨某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杨某享有的一半财产与李甲及其子女具有的继承权未经分配前,李甲不能对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部分行使处分权。

李甲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分割前是一个整体,是不分份额的共有,而在2000年6月28日李甲立了公证遗嘱,将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间耳房交由李2继承,该遗嘱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1987年4月15日在呈贡县海宴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的“分单凭据”,因没有李甲夫妇的签名确认且已被生效判决否认其效力。

一审裁判结果

在遗嘱和“分单凭据”均不能有效分配李甲夫妇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判决:原告李2与被告李1之间的祖遗大房子楼上楼下各一间、厕所、猪圈各一间(已无房顶)由李1继承所有;原告李2与被告李1之间的耳房四间由李2继承所有。(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求

李1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平分割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审认定遗产房屋的数量错误,造成分割不公,上诉人分得二间房子约40平方米,被上诉人分得四间耳房,实际是楼上楼下各四间共八间约150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后,再按法定继承分割剩余的遗产。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系遗产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李甲和杨某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2001年去世,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对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共有五位继承人,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3、李4、李5三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继承人仅剩下李1和李2。

被继承人的财产虽然在1987年4月15日经乡政府主持下进行了分割,但“分单凭据”没有经权利人被继承人的确认,因此该“分单凭据”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001年6月28日,被继承人李甲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而将二人的共同财产中的四间耳房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分配给被上诉人李2,该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继承人李甲的遗嘱无效。因此,遗嘱涉及的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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