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死亡抚恤金是否是公民的遗产能否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以下七项:1、个人的收入2、个人所有的房屋、储蓄存款和生活用品3、个人所有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个人所有的文物、图书资料5、个人依法所有的生产资料6、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性权利7、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知,死亡抚恤金未被规定在遗产范围内。同时,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分割是根据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的。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西钢学校退休教师,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钢铁研究总院信息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案情介绍
严×系被继承人严某与其前妻所育子女。1992年11月12日杨×与被继承人严某登记结婚,婚后杨×携其女儿陈×与被继承人严某共同生活。陈×在杨×与被继承人严某结婚时年仅13岁,陈×与被继承人严某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杨×与被继承人严某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区房屋一套。2012年6月7日陈×代被继承人严某(被拆迁人)签字与青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严某同意其在××街(建筑面积75.08㎡,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相关附着物由甲方即青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残值归甲方;并约定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街;该协议中“重新变更房号差价计算表(表二)”显示原房屋拆迁后应置换的房屋面积为105.112㎡,安置后的新房屋面积为117㎡,多出的11.888㎡应按照2500元/㎡补足差价共计29720元。
2019年3月27日及2019年9月29日杨×分别向青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14860元,用于补足11.888㎡的差额面积部分购房款。安置后位于××街房屋已交付使用,由杨×领取该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7月9日被继承人严某死亡,死亡前未立遗嘱。
本诉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严某的遗产;
2.判令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严某与原告杨×共有的位于西宁市××街的房屋中被继承人严某的遗产份额;
3.要求被告承担目前有票据的,被继承人的治疗及丧葬费用共计115609.33元,分别为药费1366.37元、医疗费用6591.67元、其他费用6196.39元、丧葬费用10148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92年11月12日,杨×与被继承人严某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严×系被继承人严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唯一女儿。杨×与被继承人严某结婚时陈×12岁,陈×一直随母亲与继父严某生活,并在被继承人严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负责张罗后事,承担了所有丧葬费用。1994年杨×在西钢小学有分配的住房一套,因住房改革,夫妻双方必须放弃一套住房,杨×遂放弃西钢分配的住房,以夫妻共有的名义居住在位于西宁市××区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家属院,此房原为福利房,后1998年5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严某与杨×。被继承人严某与杨×结婚时,严×已年满30周岁并已成家,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严×从未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开始被继承人严某病重并长期住院,直至2017年7月被继承人严某死亡,期间的治疗费用与照顾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等严×均未承担,全部由杨×、陈×承担。被继承人严某死亡后,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辩称
严×辩称,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严某名下房屋,严×并非不愿意回青海照顾被继承人严某,是因自身健康状况加之离异独自抚养孩子,是被继承人严某明确要求其不要来照顾的。严×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严某的遗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严×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杨×、陈×的无理请求。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严×作为被继承人严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和责任承担其医药费,公平合理的费用部分应由各继承人均等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杨×、陈×承担。
反诉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应属反诉人所有的抚恤金53078元;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反诉人系被继承人严某亲生女儿,被继承人严某于2017年7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严某工作单位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于2017年7月14日决定对被继承人严某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59235元、丧葬费1200元,合计160435元。被告因工作及身体原因无法前往高原生物研究所领取抚恤金,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反诉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杨×代为领取上述抚恤金。2017年8月16日高原生物研究所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向被反诉人发放抚恤金159235元,但被反诉人领取上述抚恤金后一直未向反诉人严×进行分配。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
杨×、陈×辩称,抚恤金具有人身专属权,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被告(反诉原告)严×无权分割被继承人严某的抚恤金。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西宁市××区系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继承人严某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区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故能够认定位于西宁市××区房屋中部分产权系被继承人严某所留遗产。在被继承人严某死亡后,原告(反诉被告)杨×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及2019年9月29日向拆迁人青海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14860元,用于补足差额面积11.888㎡的购房款。因补缴房款发生在被继承人严某死亡后,故诉争遗产房屋中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补缴的11.888㎡理应按照该房屋现价值计算为原告(反诉被告)杨×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中剩余的105.112㎡为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继承人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即52.556㎡为被继承人严某所留遗产。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该房屋中被继承人严某所留遗产部分价值为651799.512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严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杨×、陈×与被告(反诉原告)严×均作为被继承人严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严某的遗产。本案遗产为房屋,不宜进行分割,对于房屋的继承应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杨×主张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反诉被告)杨×对该房屋占较多份额,原告(反诉被告)陈×在法庭辩论环节表示不再主张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按其继承份额分得补偿款,被告(反诉原告)严×亦主张按其继承份额分得补偿款,故为保护财产的完整性、发挥房产的使用效益,该套房屋中的遗产部分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继承所有,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向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严×各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至于原告(反诉被告)杨×、陈×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严×在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未尽到赡养、扶助义务一节,结合双方当庭所述被继承人严某生前与杨×、陈×、严×三人均共同生活及被继承人严某去世前被告(反诉原告)严×曾前往医院看望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杨×、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严×在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未尽到赡养、扶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向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严×各支付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217266.5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陈×主张的被继承人严某所产生治疗及丧葬费用共计115609.33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严×承担之诉求,被告(反诉原告)严×当庭表示该项诉求合理部分同意由各继承人均担。经审查被继承人严某生前产生医疗费6510.07元、其他费用8524.13元及死亡后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丧葬费用99380元。此部分费用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家人先行垫付,故该费用理应扣除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西北生物研究所发放的丧葬费1200元之外,剩余113214.2元由杨×、陈×、严×三人均担,被告(反诉原告)严×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支付37738.07元。
裁判结果
一、城西区西关大街4号楼2单元2141室房屋(系原位于西宁市××区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一套,其中52.556㎡为被继承人严某所留遗产,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继承所有;该房屋其余64.444㎡系原告(反诉被告)杨×个人财产;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杨×所有;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向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严×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17266.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医疗费、其他费用、丧葬费等共计37738.0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杨×、陈×返还应属被告(反诉原告)严×所有的抚恤金53078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由前述总结可知,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在本案中,严×一直工作、生活在北京,不属于被继承人严某生前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与被继承人严某的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依赖程度无紧密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严×对被继承人严某的抚恤金不予分割。
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4、分割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