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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共有人能否排除房屋产权登记人债务的强制执行?

【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共有人能否排除房屋产权登记人债务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兼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

根据传统理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对于权属争议第三人可以另诉。但实践中,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都需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何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门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案情介绍

何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刘某名下。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何某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经法院确认何某、刘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2017年刘某因到期未偿还门某的借款被门口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偿还门某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查封了刘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何某以其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执行行为提起了异议,法院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结果。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何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产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何某所有的50%房产的查封;

2.要求法院在执行分配阶段保留何某所有的50%权益,若变卖或拍卖,亦保留拍卖后50%的拍卖款归何某所有,并不承担拍卖等相关费用,并明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50%权益的执行;

3.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何某和刘某共同共有,且各持有50%份额;

4.案件受理费由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何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2018年1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同意何某与刘某离婚。后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何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2018年6月7日,何某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房屋被查封。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欠款,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并查封了前述房屋,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4执7554号,执行依据为(2017)京0114民初1699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4财保186号,何某认为前述保全、查封全部房产是错误的。何某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遭到驳回后,对该裁定不服,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何某享有婚姻期间所得房产50%份额、系房屋共有人的事实,解除对何某所有的50%房产的查封。

被告辩称

第一、法院依法作出的保全查封、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执行裁定书均合法有效,应当立即执行。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刘某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在刘某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门某作为刘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何某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何某不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何某与刘某虽约定房产有何某50%份额,但仅为物权期待权。何某根据离婚协议仅取得了向刘某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因涉案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某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何某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人,其不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共有财产,何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何某与刘某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本案财产查封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何某不得对抗申请执行。第四、关于何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个合法或合规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被查封房产处分后,本就应该将属于何某的份额返还何某。第五、本案并非一个确认之诉,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及所占份额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述称

第一、认可并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对于何某诉状中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没有异议。第二、刘某与门某之间的债务是刘某个人债务,何某并不知情,与何某无关。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债务由刘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刘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何某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应当拥有一半的份额,不应该将房屋全部权益用于执行给门某。第四、刘某与门某之间的债务问题,由刘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何某依法享有涉案房屋50%权益,无论该房屋是否变卖或拍卖,刘某个人依法全部承担相应的变卖或拍卖的费用,该费用与何某无关,在预留该房屋50%权益给何某后,属于刘某的余下款项,应当优先清偿因抵押给招商银行的债务之后,如有余额则全部用于清偿给门某。

法院查明

1996年9月20日,何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2年,二人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5年登记在刘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X号。2018年1月,何某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刘某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同年1月12日,丰台法院出具(2018)京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载明:“何某与刘某离婚。”同年3月,何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刘某诉至丰台法院,同年3月26日,丰台法院出具(2018)京XX06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载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被告刘某于2018年4月10日前配合原告何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2015年8月4日,门某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门某出借100万元给刘某用于古道威众筹项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当日,门某向刘某转账100万元。后刘某到期未还,门某于2017年将刘某、何某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同时,门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XX4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某名下银行存款1 316 666.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金额的财物。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查封涉案房屋。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京XX4民初XX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向门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驳回门某要求何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何某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京XX4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某的异议请求。后何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房屋确权问题3、何某要求保留权益及相关费用承担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于何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刘某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所以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法院无法就何某所享有份额进行实物分割,执行法院可就房屋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故何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

关于确权问题。涉案房屋经何某与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明确双方份额为各占50%,所以本案法院对于何某再次主张确认份额的请求,不应重复处理。

关于何某要求法院在执行分配阶段保留权益、变卖或拍卖款项的分配及拍卖费用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兼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性质。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在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因此,其审查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而何某提出的保留权益和费用问题系执行过程中的具体规范,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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