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员工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单位能否随意处分?
在我国八九十年代普遍存在着大型用人单位向员工出售福利房的情况,员工按照工龄职级等条件可以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购买单位福利房。这一举措不仅解决了住房问题还提高了员工稳定性从而促进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将福利房出售给原告父亲后又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从而引发了本案。在购买单位福利房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一点————及时与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我国房屋处分实行登记制度,无论是初始登记、二次出让还是抵押均以登记手续的完成为生效条件。就本案来说自员工取得相关房屋的权利证书后即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任何人或组织非经其同意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单位擅自处分员工福利房的行为即侵犯了员工的所有权。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甘肃某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
被告张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案情介绍
原告父亲系水泥公司员工,1994年从单位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1998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父亲和母亲于2000年发生意外去世,尚是未成年人的原告被亲戚接到外地生活。直至2014年整理杂物时才发现案涉房屋的房产证,随即前往案涉房屋发现已经有人居住。在交涉中得知水泥公司依据公司内部规定于2001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员工张甲,原告要求张甲返还房屋遭到拒绝,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父亲李某因车祸于2000年7月22日意外去世,当时原告正在上学,无法获知父亲去世时所留遗产,2014年原告在家中整理杂物时,找到了父亲遗留的房产证及相关购房完税契证,原告才得知父亲于1994年9月3日从水泥公司购买取得了坐落于水泥厂家属院*幢*单元*层*室55平方米拥有100%产权的房屋一套。此房屋属于李某私有房产,李某于1998年6月20日取得了*县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8日李某又向*县地方税务局取得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契证。
原告按照房产证所记载地址找到此房屋现场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本案被告张甲实际占有使用,在交涉过程中得知,被告水泥公司已于2001年5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6703.8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甲,张甲由此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水泥公司多次交涉,请求返还房屋及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交涉未果。二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竟然作出有权处分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现依法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某镇水泥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55平方米的法定继承房屋;2、判令二被告由于侵犯原告法定继承的房屋财产所有权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对房屋财产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该房屋是我公司1995年建成后按照某县自管公房相关政策分配给单位职工李某居住,到了1998年按照国家福利房改政策依据职工工龄、职称等条件核算以7559元的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李某,并按要求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职工名下的福利房该房在职工不住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收购的,公司将按该房屋原出售价格收回,公司按其他职工意愿按其工龄、职称等条件向其出售。目前按照公司规定本人提出要求公司收购并向其他职工出售房屋的不在少数。2000年7月李某夫妇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其家人不在此居住,并对该房屋内财产进行了全部搬离,对该房屋的处置原告的监护人当时提出交我公司但因未找到房屋缴款凭证,所以无法办理退房手续,我公司承诺以后监护人找到房屋缴款凭证后退回该房款,因房屋已交回我公司,直到2001年5月我公司依据本人申请及单位有关规定将该房屋以7570.80元的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张甲居住,此后原告方一直未提出房款事宜,我公司没有过错,愿意按当初的承诺退还原告该房屋当初所缴房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该房屋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存在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甲辩称:房屋是我出钱从厂里购买的,当时不清楚权属情况,我要求厂里给我解决,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
原告父亲李某生前系被告水泥公司职工,1994年9月3日李某从所在的单位某水泥厂(现水泥公司)购买取得了坐落于水泥厂家属院*幢*单元*层*室55平方米房屋一套,于1998年6月20日取得了某县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8日某县地方税务局又向李某颁发了兰州市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契证。2000年7月22日李某及其妻子邱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李甲当时未成年,因家庭突发变故,由其亲人带到其他地方抚养照顾,并搬离了案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直到2001年5月被告水泥公司将该房屋再次以7570.80元的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张甲居住至今,原告李甲成年后于2014年在家中整理杂物时,找到了父亲遗留的房产证及相关购房完税契证,得知父亲遗留有位于某镇水泥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55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按照房产证所记载地址找到此房屋现场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本案被告张甲实际占有使用,了解情况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讼来院。另外原告李甲为李某唯一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某水泥有限公司、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位于某县某水泥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55平方米的法定继承房屋;
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原告父亲李某在生前从被告水泥公司购买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夫妇去世后,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授权允许,他人无权处分该房屋。
原告李甲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直到2014年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水泥公司以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处分案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规定。
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要件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凭证,既然本案中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父亲李某,且李某死亡后其民事行为即终止,本人并不能申请公司交回该房产,他人也没有权利处置该房产。被告对他人合法取得的房产擅自处置出售给被告张甲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
同时,被告张甲在所购房屋产权不清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居住,必然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与水泥公司买卖该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应当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李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