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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附义务遗嘱所附义务完成继承人方可继承遗产

【北京房产律师】附义务遗嘱所附义务完成继承人方可继承遗产

遗嘱作为继承的重要方式法律对其有明确要求,结合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与遗嘱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分类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

适用条件

无特殊要求

遗嘱人处在危急情况下

无特殊要求

形式要件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两个以上在场见证人,一个见证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两个以上在场见证人,遗嘱人、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两个以上在场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遗嘱人、见证人姓名或者肖像,注明年月日

两个以上在场见证人

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实质要件

1、遗嘱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受欺诈、胁迫情形3、遗嘱不存在伪造或篡改情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南京市**区**派出所特勤。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

被告朱某丁,女,汉族,退休。

被告朱某戊,男,汉族。

 

案情介绍

朱某甲系张某之孙,张某有四个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朱某戊(朱某甲之父)。2009年张某因政府拆迁获得诉争房屋,2010年张某与四子女签订协议由小儿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负责张某住房直至百年,张某离世后房屋归朱某戊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协助办理过户。后2014年张某立遗嘱称自己与小儿子一家生活由其负责养老问题,并且承担患病死葬事宜,其死后诉争房屋归我孙子朱某甲所有。

 

原告诉称

立遗嘱人张某生前有四个子女,其原居住在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村船航组**号,2009年9月因政府拆迁,被安置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小区**幢**室,房屋面积约118平方米,自2010年3月起因张某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其子朱某戊、朱某乙、朱某丙相互约定,由朱某戊一家为张某养老送终。2014年9月因祖母张某病重,特立遗嘱一份,由朱某戊之子朱某甲继承张某的房屋,2016年2月27日张某病故,朱某戊一家已经履行义务,根据张某生前所立遗嘱,此房屋应归原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由原告继承祖母张某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56号0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辩称,母亲张某生前所立遗嘱是真实的,同意按张某所立遗嘱内容,由原告朱某甲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朱某丙未答辩,并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审理查明

原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戊之子。张某生前共生有三子一女即儿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女儿朱某丁。张某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其夫朱少兴于1997年7月死亡。

张某原居住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村船航组**号,2009年9月政府拆迁,张桂兰被安置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小区**幢***室。2010年3月27日,张某与三个儿子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母亲张某现有安置房票一张,经三弟兄协商同意将房票给老小朱某戊购买,朱某戊负责母亲张某住房,直到百年归山,所购房屋归朱某戊所有,过户时老大朱某乙、老二朱某丙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该协议上,朱某华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名。

2014年8月16日,朱某戊代表张某签订了被拆迁安置房认购合同,该认购合同载明:安置房位于江浦街道“***小区”**幢***室,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总房款为185608.8元。2014年9月16日,张某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并在李某、朱某华的见证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梗等疾病,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老虎桥的老房子经拆迁获得一套面积约11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该房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小区**幢**室,目前我居住其中。三、我和小儿子朱某戊一家一起生活居住,我的生活起居由我小儿子负责照料,小儿子一直负责我的赡养事项,我以后的生老病死事宜亦由其负责。四、基于以上几条,我郑重决定:我过世后,我名下的那套安置房归孙子朱某甲所有;其他子女不得主张上述任何财产权利。五、朱某戊和朱某甲必须按照本遗嘱的第三条严格执行,由见证人予以监督。六、希望大家尊重我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七、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张某及朱某甲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张某的被拆迁房屋共获得补偿款约32万元,之后张某从该款当中,分配给三个儿了各4万元,余款作自己的生活及看病之用。案涉安置房的购房款全部由朱某戊家另行支付,该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坐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号**幢*单元**室,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拆迁偿还。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并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律师总结

根据案情可知案涉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一人,张某死亡后该涉案房屋即为张某的个人合法遗产。张某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同时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该代书遗嘱系张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实质是张某生前以遗嘱方式将被拆迁房屋安置权利遗赠给孙子即原告朱某甲,而案涉安置房的购房款是由朱某戊家另行支付;而且,被告朱某戊及其子即原告朱某甲已按照协议及代书遗嘱的要求,履行了给张某“养老送终”的义务。因此,朱某甲有权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

根据《继承法》以及《民法典》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厉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即,附义务的遗嘱或遗赠继承人受遗赠人没履行义务的不能继承遗产只要履行了义务即可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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