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房产律师】房屋继承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其次
遗产的继承以被继承人的真实处分意思为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一共有三种,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这三种的方式的顺序为:遗赠扶养协议优先,遗嘱其次,法定继承最后执行。
如出现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同时存在的特殊情况,则区分协议与遗嘱是否存在冲突两种情形。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不冲突的,则顺序相当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协议与遗嘱冲突的则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冲突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
被告潘某1,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潘某2,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潘某3,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湖南省浏阳。
被告潘某4,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潘某5,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潘某6,女,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潘某7,女,汉族,农民,住陈家坊镇。
被告潘某8,男,汉族,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邵阳市。
原告诉称
潘A系原告岳某之夫潘B的父亲。潘A在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栋***号有一套56.14平方米的房子,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4号。2003年4月26日潘A去世,同年6月2日经潘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潘B、潘某6、潘某7、潘某8协商一致,该房屋归潘B所有,由潘B给付潘某6、潘某7、潘某8人民币各4000元,潘某6、潘某7、潘某8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4000元款项。原告岳某与潘B于1997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告岳某之夫潘B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年6月15日潘B在新邵县酿溪镇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确认该房屋即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栋***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7辩称,被告潘某7系潘A之女,对该讼争房屋没有放弃权利,领款4000元只是答应潘A的房屋由潘B居住到老,潘某7亦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
潘A(身份证号为***************)籍贯为新邵县原严塘公社斗岭大队,原系湖南省绥靖总司令部少将政工处长,1949年12月12日向云南省军管会投案自首,后按投诚人员对待,生前1983年任湖南省参事室参事,1982年迁湖南省新邵县,1984年当选为新邵县***副主席,2003年5月去世(其配偶先于潘A去世)。潘A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潘B(身份证号***************、2012年6月去世)、次子潘C(已去世)、长女潘某6、次女潘某7。潘B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潘D(已去世)、次子潘某1、女儿潘某2。潘C法定继承人为潘某8,潘D、胡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为潘某3、潘某4、潘某5。原告岳某与潘B于1997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
诉争房屋潘A生前所有。潘夫妇相继去世后,2003年6月2日,潘B、潘D及其妻子胡某、潘某6、潘某7、潘某8经协商同意将该住房作价16000元,潘B、潘某6、潘某7、潘某8各自占四分之一即4000元,由潘力、潘某1、潘某2三兄妹共同出资16000元买下该房屋,供潘B养老居住,房产所有权归潘B享有。潘某6、潘某8、潘某7按照协议各自领取了4000元并出具了领据。各方当事人均在《转卖房屋证明》和《买房契》上签字确认(其中潘某6的4000元款项为潘8代为领取并代为签名确认协议,潘某6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该房屋一直由潘B及其妻子岳某居住。2012年2月23日潘B在见证人申某等四人的见证下立下亲笔遗书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该房屋归其妻子岳某所有。
同时查明,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书面声明明确意思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附有相应公正文书。
另查明,原告岳某于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潘某7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潘某7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岳某对被告潘某7予以一次性补偿。
裁判结果
确认新邵县酿溪镇南北路县委机关**栋***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4号,砖混结构,面积56.14平方米)一套归原告岳某所有。
律师总结
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和继承权纠纷。
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潘A去世后,其法定继承权人潘B及被告潘某6、潘某7、潘某8以协议的形式对该房屋予以作价处理,由潘B的子女潘D、潘某1、潘某2出资受让给潘B居住和所有,交付了受让补偿款。
同时,被告潘某6、潘某7、潘某8均在处置和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价款,潘某7虽然有异议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均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并附有相应公证文书。
原告岳某系潘B的合法妻子,潘B生前立下亲笔遗嘱明确该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原告岳某所有,故在潘某B去世后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诉争房屋由岳某继承,岳某自继承开始后即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