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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而胜诉权不丧失

【北京房产律师】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而胜诉权不丧失

抵押权属于用益物权,因其常常涉及价值较高的财产稳定,因此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法律明确规定了时间期限(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本质上是不同的。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69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1日,王某(甲方)与李某 (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李某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某向李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8月12日,王某和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某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借款期满后一直到2014年9月,李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以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实际借款人为兰某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权消灭,要求李某协助注销房屋抵押登记。

 

原告诉称

2009年8月12日,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某向李某所借,王某仅是应兰某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某本人偿还,与王某无关。至于李某如何与兰某进行协商,王某并不清楚。王某并未收到李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因实际借款人为兰某,且李某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1日,案外人兰某找到李某,称王某因之前从姜某处借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某需要借款还债。故王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万元,故王某收到李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后,向李某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用王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的A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李某是抵押权人。借款后,都是兰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还款,但李某也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某主张债权。2014年,李某找不到兰某后,找到王某催要借款,王某本人表示同意还款。2015年8月3日,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0.7万元,故涉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庭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某向李某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 9月10日,故李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李某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借款后,都是兰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李某与兰某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某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否是针对原告王某所借款项的还款。现李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兰某还款时明确作出替王某还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故李某陈述的兰某的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某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现王某要求李某办理解除王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即便是出现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故收款的户名是否为王某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王某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辩称自借款后自己一直向王某主张还款。2015年8月3日,王某向被告李某偿还借款0.7万元,因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原告王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某享有的该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即抵押人王某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首先,2009年8月11日涉及借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王某和李某,同日,王某向李某出具50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王某;其次,2009年8月12日,王某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李某;再次,出借人李某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某,王某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借,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兰某借用,但是王某未提供反证且法院庭审中又表示认可,故王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李某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王某应当在2009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如王某未按时还款,则李某的债权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向王某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其次,李某自认其并未在 2014年之前直接找到王某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年之前通过与王某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兰某替王某还款,但是李某又表示除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兰某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兰某所偿还钱款对应何笔债务李某也表示并不清楚,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兰某是否曾向其还款李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综合上述分析,李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某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某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李某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某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的抵押权消灭,王某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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