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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同一房屋因存在两个房产证致被法院轮候查封6次

【北京房产律师】同一房屋因存在两个房产证致被法院轮候查封6次

在我国不动产管理采取登记制度,无论是房产的所有、抵押、过户等都以房屋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因此,对于房屋来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房产信息以及下发的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的唯一合法凭证。在本案中,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能按照实际情况申报且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涉案房屋权属信息,导致涉案房屋因原权利人纷争被法院轮候查封6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生活中,进行房屋登记申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申报要及时。不动产的价值通常比较大,其权属的确定对权利人影响深远。无论时通过原始取得方式获得房产还是通过继受方式获得房产所有权,权利人都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手续。2、申报材料内容要真实。进行房屋登记申报时要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避免虚假申报引发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县。

被告某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某某新区商务中心**。

 

案情介绍

何某某在某某县拥有一处房产,1997年根据何某某的申请,政府部门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16日何某某与付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何某某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付某某,转让后付某某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6月25日付某某与李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付某某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李某,转让后李某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2007年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其自己写的《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中第二段表述“房屋系我本人于1995年,自投资金建造,产权归我所有......”,并经过某某县某某镇西北街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加盖了公章,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给原告办理了0****2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何某某1997年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其自己写的《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中表述“......我本人于97年投资建筑,产权归我所有......”,并经过某某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署“情况属实”,加盖了公章,被告于1997年10月23日给何某某办理了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2007年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时,没有办理注销何某某房产登记,因其他民事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连续6次轮候查封。

 

原告诉称

2019年4月9日,原告李某申请被告某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0****5号房产证,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因2007年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登记后,被告没有及时将原房产证注销,致使被人民法院查封。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注销某某县房产证(证号0****5)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注销该房产证;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1月份,原告无意间听说自己位于某某县土地证号为某某国用(2007)第0****2号的房屋被查封了,于是原告去某某县不动产中心进行了查询,查询得知该房屋确实已被某某法院查封,通过调取该房产的登记信息发现,因为该房屋上有两个房产证号,2007年7月19日原告办理该房屋登记时,被告没有将该房产原有房产证(房产证号0****5)注销,因此造成了法院的错误查封。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该错误登记的申请,但被告仍然不予注销。被告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一、原告申请注销的房屋登记存在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经档案查询,何某某名下发证号为0****5的房屋,因何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多轮查封,目前多轮查封均在查封期限内,在司法查封尚未解除前,未经查封法院同意,答辩人无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被告依法协助办理法院查封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事执行以及司法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的查封登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另外,房屋登记为依申请行为,原告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致使原购买房屋被法院查封,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不应提出本诉讼。

综上,原告申请注销的房屋登记存在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依法协助办理法院查封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认为

本案之诉请,实质是履行职责之诉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不作处理,申请人就可以提起履职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履职之诉并不意味着,申请人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并且达到“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注销0****5号房产证,是1997年何某某申请办理的,1999年8月16日何某某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付某某,转让后付某某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6月25日付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付某某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其自己写的《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中第二段表述“房屋系我本人于1995年,自投资金建造,产权归我所有......”,并经过某某县某某镇西北街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加盖了公章,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给原告办理了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没有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注销,致使涉案房屋被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连续6次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依法不能履职或者履职时机尚未成熟。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注销某某县房产证(证号40××05)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注销该房产证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未注销0****5号房产证的行为是否是行政不作为。综合全案,该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首先,不动产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无权主动登记或变更。因此,被告在原告申请产权登记时未主动注销付某某的0*****5号房产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申请被告注销0***5号房产证时,被告客观上不具备注销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依法不能履职或者履职时机尚未成熟。最后,原告的合法权利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得到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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