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师】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可以赡养亲生父母为由继承亲生父母所有的房屋
子女作为父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父母离世后可以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亲生子女却没有法定继承权无法继承遗产,即亲生子女与他人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也就是说被他人收养的子女不是亲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无法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同时,法律结合现实情况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的原则,但是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能够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类,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非继承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
2、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非继承人需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必须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作为继承人酌情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某A,女,6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路***号。
被告:纪某B,女,5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厦禾巷***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厦门市厦禾巷**号*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某某、生母陈某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某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某C、次子纪某D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某A,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某B,长期与母陈某共同生活。
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某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某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某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某C、纪某D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被告辩称
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一审裁判结果
一、座落在厦禾巷**号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某B和去台湾的纪某C、纪乃顺共同继承;
二、被告纪某B应补偿原告纪某A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六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第二项变更为:纪某B、纪某C、纪某D共同补偿纪某A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某C、纪某D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某B支付。纪某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某A应在纪某B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某B保存。
律师总结
在本案中,原告虽系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但是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但是,原告在成年后与陈某保持联系且长期对陈某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有权分得被继承人陈某的适当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