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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 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一律无效吗?

北京继承律师


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一律无效吗?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的一种重要的遗嘱类型,很多老年人受身体状况、知识水平所限,往往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代书遗嘱作为《继承法》规定的五种法定形式的遗嘱之一,既要符合实质要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一般性要求:①⑤⑥⑦⑧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②立遗嘱人思想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③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④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形式要求:①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②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③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④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2、形式上具有瑕疵,代书遗嘱就一定无效吗?

根据司法审判中的观点,法律对代书遗嘱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形式要件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考虑我国普通公民的法律认知水平及民用法律文书制作能力尚处于较低水平,人民法院不宜仅以遗嘱存有形式瑕疵而认定遗嘱无效,避免以公权力剥夺遗嘱人处分私有财产的权利。

比如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强证据弥补遗嘱的证明力(修补遗嘱的瑕疵),尤其是依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意时,法院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或认定遗嘱具有证据效力(立遗嘱人仅按指印但未签名的,如果有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立遗嘱人系无法书写、自愿按手印,则可以认定指印效力等同于签名)。

实务提醒:“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果遗嘱存有瑕疵,导致遗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遗嘱持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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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崔某2,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崔某3,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崔某4、唐某1夫妻二人生前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唐某1无过继收养子女。原告崔某1系被告崔某2之子。2011年9月24日唐某1死亡,崔某4未再婚,后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唐某1、崔某4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XX区×号房屋系崔某4、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在崔某4名下,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

唐某1生前无遗嘱。崔某4于2015年6月4日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有位于北京市XX区×房屋一处,该房屋为我和老伴唐某1夫妻共同财产,我老伴儿已经去世,我们老两口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崔某3、儿子崔某2。上述房屋继承案件在XX区人民法院处理当中,我依法享有房产六分之四份额,我儿子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同意归我所有,我一共享有六分之五份额。我在法院要求房屋归我所有,同时按照房屋市场价六分之一支付崔X民房款。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我孙子崔某1个人继承,如果房屋已经出售,我名下的全部存款归我孙子崔某1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我的两名子女也不得争抢,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代书人陈某1,见证人陈某1、廉某1。

本案庭审中,陈某1、廉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视频复制件,证明代书遗嘱的代书过程及该遗嘱为崔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崔某4、崔某1、崔某2亦在现场。陈某1作证还称崔某4于2015年5月找到陈某1,委托陈某1代为诉讼。被告崔某3对遗嘱上崔某4的签名、手印及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遗嘱和视频内容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及遗嘱效力均不认可。崔某3认为遗嘱是书面打印件,没有文字底稿,崔某4患病不能一次性表达出来遗嘱上的内容,而且遗嘱处分了唐某1的份额,遗嘱无效。证人提交的视频不是原始视频,视频内容只有简单的话语,代书人有引导性的语言,在签字的时候,崔某4有一段时间的停顿,不知自己在做什么,在见证人引导下才签字。立遗嘱时利害关系人均在场,影响崔某4的意思表示。陈某1与廉某1系夫妻,作证时刻意隐瞒,故对证人证言及遗嘱效力均不认可。不申请对崔某4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另查,2015年4月崔某4曾在本院起诉崔某2、崔X民要求继承涉案全部房屋。2015年7月6日,崔某4委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1(亦为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当日的庭审,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当日庭审中,陈某1作为代理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庭审中止。该案卷宗记载,庭审当日,崔某3申请对崔某4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鉴定未进行。同年11月26日陈某1作为崔某4的代理人办理了撤诉手续。同日,北京XXX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终止函》,该案原告撤销评估申请,故提请法院终止本次司法鉴定委托。

据2010年8月22日崔某4在北京XX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患者26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言语不清、行走困难……初步诊断脑梗塞混合性失语;出院诊断为脑梗塞,不完全运动性失语,高血压病三级等。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6日崔某4在XX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病历记录记载,患者主诉“发现意识不清10小时”,8:30左右自行恢复意识,脑内多发梗死灶、软化灶,老年性脑改变。体格检查:一般情况,意识清楚。理解力正常,语言流利,发声及语言节律正常,无构音障碍。精神状态差……。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查体神清,语利,定向力、记忆力、计算力下降,感觉查体不能配合……;出院诊断脑梗死等,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清楚,未诉头晕等不适,一般情况可。目前患者病情尚不稳定,仍有加重并危及生命的可能,建议患者继续治疗,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建议不适随诊。2016年2月17日,崔某4死亡于北京市XXX医院,死亡原因呼吸衰竭,享年88岁。

诉讼中崔某3未申请对崔某4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被告三人均认可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无存款及外债;唐某1去世后,崔某4与崔某2共同生活;均认可北京市XX区×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并同意以此计算房屋补偿款。

原告诉称:

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房屋由崔某1继承,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崔某4与唐某1是原配夫妻,二人没有其他婚姻,共育有二子女即被告姐弟二人。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唐某1、崔某4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2016年2月17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原告的父亲崔某2在崔某4在世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被告崔某3因为在外地工作,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崔某4生前立有遗嘱,将北京市XX区×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现因崔某3不同意按照遗嘱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崔某4没有老年痴呆症,也没有与崔某3一起生活过。2015年崔某4起诉继承,是他自己的意愿,自己找的律师,后他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定遗嘱有效,本人同意将属于本人的份额赠与给崔某4,如果遗嘱无效,本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告。

被告崔某3辩称,崔某3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父母、子女涉案房屋情况属实。2010年被继承人崔某4住院,崔某3一直陪护,后崔某4还在崔某3家休养了一段时间,后因崔某4患有老年痴呆症,时好时糊涂,为了更好地治疗,崔某4回到北京治疗,原告说崔某4需要治疗费,崔某3给了一部分,但原告及崔某2却没有带老人去看病,因为崔某4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崔某3经常与崔某2沟通崔某4的身体情况,崔某3虽在外地但依然对崔某4扶养照料。崔某4居住崔某2处期间,经常找不到家,卧床期间多处长褥疮,精神受到压制。崔某4离休收入较高,钱归崔某2管理,可他连用老人钱雇保姆也不同意,崔某3曾想将崔某4接走生活照顾,原告不同意,也不让崔某4与崔某3独处,两被告发生过隔膜。2015年,崔某4住院,原告及崔某2不通知崔某3。11月病重,医院强烈要求继续治疗,可原告不顾劝阻,自作主张,强行出院,直至2016年2月崔某4去世。原告拿出的遗嘱不是崔某4本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及内容均不认可。2010年后,崔某4就患上了老年痴呆症,表达能力差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也无法自己立遗嘱,所以原告所持遗嘱不真实。2015年崔某4向法院提出房屋继承诉讼,崔某3问过崔某4,崔某4表示并不知道,也不知道遗嘱的事情。该案是崔某2提出的虚假诉讼,该案诉讼中,崔某2申请对崔某4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崔某4撤回继承案件的起诉。综上,遗嘱从形式上看,立遗嘱时没有对崔某4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不应认为崔某4有行为能力,遗嘱有瑕疵;从内容上看,侵害了崔某3、崔某2的利益,该房产是崔某4和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4无权处分属于唐某1的那部分,因此遗嘱无效。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崔某3应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崔某3应得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崔某1给付被告崔某3北京市XX区×号房屋折价款八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被继承人崔某4名下北京市XX区×号房屋由原告崔某1继承并归其所有。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继承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被继承人崔某4对涉案房屋享有多少份额?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崔某4和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其中,属于唐某1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在其去世后即开始继承,因唐某1生前未立遗嘱,且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故属于唐某1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崔某4及二被告共同继承。至此,崔某4占案涉×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二被告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2、被继承人崔某4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崔某4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崔某4所立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要求。崔某3认为崔某4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具备立遗嘱的条件。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2010年8月崔某4患有脑梗塞、不完全混合性失语、高血压病三级,而不能证明2015年6月4日崔某4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不能推翻遗嘱见证人对崔某4身体状况及意思表示的认可。因此,被告崔某3认为遗嘱不是崔某4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提供证据不充分,法院未予采信。

3、案涉房屋为什么通过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根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份共有的房屋一般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分割:①能够区分成彼此独立使用的房屋,按份共有人可对房屋按份额直接进行分割;②房屋作价补偿,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③直接分割房屋与房屋作价补偿相结合;④房屋变价分割,将房屋出售,卖得的价款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

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亦同意只要原告支付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可以协助过户,故法院通过房屋作价补偿的方式分割了双方按份共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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