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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买卖律师】“凶宅”,买受人可以退房吗?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凶宅”,买受人可以退房吗? “凶宅”并不是法律概念,通常是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意外致死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的房屋或场所。“凶宅”买卖作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所以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件,合同就是有效的,而买受人主张退房,可以从撤销合同的角度考虑。因欺诈而购买“凶宅”: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欺骗对方以出卖房屋获取较高价格的故意;客观上故意告知买受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买受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出卖人的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购买了房屋。因重大误解而购买“房屋”: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欺诈、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或者行为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此外,如果买受人并不想解除合同,只是想借房屋的性质降低购买的成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可以将“房屋的瑕疵”扩大解释为“房屋价值的瑕疵”,毕竟“凶宅”在物理的概念上并不会影响其发挥作用,仅仅是受到社会一般概念的影响,使房屋的价值打了折扣。具体可以参考《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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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柴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李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袁某1与柴某1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将北京市XX区×室房屋转登记回柴某1名下,由柴某1承担转移所涉税费;3、要求柴某1向袁某1返还购房款308万元;4、要求柴某1向袁某1赔偿因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税费13005元;5、要求柴某1向袁某1赔偿因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居间服务费66528元;6、要求柴某1向袁某1赔偿已付资金利息损失(以3159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全款购买了被告位于北京市XX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总价为30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曾发生跳楼事件,应系凶宅,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撤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1辩称:涉案房屋原房主为第三人李某1,我在两年前从李某1手中购得该房屋,李某1从未向我提及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购买此房时我同意了李某1加价20万元的要求,若我知悉该房屋为凶宅,绝不会加价购买;从购买到出售,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期间并不知道该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居住也一切正常,因需要改善居住条件,才决定出售该房屋而另行购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某1述称:柴某1所述我与柴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属实,但原告所述凶宅及跳楼事件并不存在,涉案房屋内并未发生过任何非正常死亡事件,原告诉求均是针对柴某1,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XX区×号,原系李某1所有,后出售予柴某1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8日,柴某1(甲方)与袁某1(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袁某1购买柴某1所有的涉案房屋,成交总价为3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某1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另行支付居间费66528元、契税及印花税13005元。2019年2月21日,柴某1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袁某1名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李某1之母田××确系于2015年8月14日自涉案房屋内坠落死亡。对此,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关于田××死亡的调查结论》亦载明:该人系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庭审中,袁某1称其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晓田××自涉案房屋内坠亡一事;柴某1称其在购买及出售涉案房屋时对此亦不知情,故未告知袁某1上述事实;李某1称其在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柴某1时亦不知田××是否自涉案房屋内坠亡,故亦未向柴某1提及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袁某1与柴某1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袁某1已付购房款3080000元;

三、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柴某1将北京市XX区×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柴某1名下;

四、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XX区×号房屋交付柴某1;

五、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6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1213元(已缴纳),由被告柴某1负担15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从而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田XX自涉案房屋内坠亡一事,符合社会普通民众所接受的意外死亡观念,涉案房屋亦因此成为一般俗称“凶宅”的房屋。无论社会公众对于凶宅的避讳心理是否合理,但该事实确系影响房屋买受意愿及交易价格的重要事项。因袁某1并未举证证明柴某1对这一事实在缔约时即已知悉,柴某1亦否认出售房屋时已知情,且袁某1亦自认对于该事实在缔约时并不知情,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故袁某1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确系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涉案合同被撤销后,袁某1应将涉案房屋返还柴某1,并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柴某1名下;柴某1亦应将购房款308万元返还袁某1。但袁某1并未证明柴某1存在过错,其亦自认系重大误解,故对于袁某1要求柴某1赔偿居间服务费、税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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