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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继承律师】法定继承,如何继承?

北京房屋继承律师


法定继承,如何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实际发生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到的遗产;遗嘱未予处分的遗产。法定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在同一个继承顺序中的继承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同一顺序中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但根据《继承法》规定,如下情况可以做特殊处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的郝某5、郝某3、郝某4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所以依法应该多分部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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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郝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郝某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郝某3,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郝某4,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郝某5,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郝某6,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张某1、郝某1、郝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XX区XXX街××1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决北京市XX区XXX街××2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某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即郝某7、郝某6。马某前夫去世后,马某与郝某8结婚,结婚时郝某7、郝某6均未成年,马某与郝某8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郝某3、郝某4、郝某5。郝某7与张某1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郝某1、郝某2。郝某8于1990年9月29日死亡,马某于2007年7月27日死亡,郝某7于2015年9月4日死亡。XX区XXX街××1号房屋、XX区XXX街××2号两套房屋属于马某的遗产,各继承人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郝某7生前患有疾病,在未患病之前对马某尽了赡养义务,2002年之后虽与马某不再来往,系因三被告称不再需要我们。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两套房屋各五分之一份额,对于继承郝某7的份额由三原告私下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没有证据证明郝某7未尽赡养义务及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郝某3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原告将母亲马某名下的房产全部作为遗产要求继承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在拆迁时,使用了父亲郝某8在XXX三区××号半间房,获得一套两居室,安置在XX区XX村××室。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关利益,现在应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否则对其他人不公平。2、房产证上虽然是母亲的名字,但如果没有郝某5出资,母亲无能力购买涉案的两套安置房,更何况郝某5一家人作为被拆迁人本身就应该得到安置。3、根据法律规定,郝某5常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在母亲生病期间,比其他继承人付出了更多的心血与辛苦。母亲生病期间的生活费、保姆费、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三被告负担的。综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郝某5应该多分遗产。我与郝某4也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也要求多分遗产,同时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郝某5。

郝某4辩称,同意郝某3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XX房屋危改拆迁时,郝某7表示由于他的身体原因,委托我们安排好母亲的拆迁事宜,同时表示这次拆迁其家已不具备被安置条件,其目前的住房XX村是在先期危改拆迁时马某交出德外××号的半间房安置所得。郝某7已经提前享受了他们应得的那一部分。2、郝某8与马某生前承租公房两间半,二老表示百年后五个孩子都有份,郝某7说我们三人帮助把母亲照顾好,母亲百年后他不再参与分割。3、马某回购拆迁房屋时不具有购买能力,被告郝某5出资购买了回迁房。最后,郝某5常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在母亲生病期间,比其他继承人付出了更多的心血与辛苦。母亲生病期间的生活费、保姆费、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三被告负担的。所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郝某5应该多分。我与郝某3也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也要求多分遗产,同时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郝某5。

郝某5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郝某7、郝某6与三被告是同母异父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两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系马某,但实质上系马某与郝某5共有,马某占有二十分之三的份额,马某的实际遗产份额为二十分之三。马某原承租公房于2001年拆迁,马某与郝某5一家三口共四人都是被安置人,拆迁后回迁购得本案的两套安置房,总房款约55万元,郝某5出资22万余元,郝某5因此占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剩余五分之三按照被安置人数四人来分,这样马某实际占有二十分之三份额。2、郝某5应占有涉案房产份额百分之九十七以上,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告分得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份额。郝某4、郝某3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给郝某5。郝某6已经与郝某5达成协议,郝某6的份额亦由郝某5继承。3、马某去世前一直与郝某5一家共同生活,郝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拆迁后马某因病在郝某3、郝某4、郝某5家居住,分割遗产时郝某3、郝某4、郝某5应当多分,原告应当少分。

郝某6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答辩意见同其他三被告。涉案房屋拆迁后,我搬至XX区XX居住至今。期间我与郝某5已经签订和解备忘录,我将继承利益转给郝某5,郝某5因此已经支付我10万元,此备忘录是我与郝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仍同意我应继承的份额归郝某5所有。

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马某与前夫育有子女二人,即郝某7、郝某6。马某前夫去世后,马某与郝某8结婚,马某系再婚,郝某8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郝某3、郝某4、郝某5。马某与郝某8结婚时,郝某7、郝某6尚未成年,随马某与郝某8共同居住生活。郝某8于1990年10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马某于2007年7月27日死亡,郝某8死亡后马某未再婚。马某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郝某7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郝某2、郝某1。郝某7于2015年9月4日死亡,生前无遗嘱。2001年9月28日,马某承租的XX区XX三区××号公房拆迁,马某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即XX区XXX街××2号及XX区XXX街××1号,产权登记在马某名下。

2011年,郝某5、郝某5之子郝某9、郝某5前妻孙某、郝某4、郝某3作为原告将郝某6、郝某7诉至本院,要求确认XX区XXX街××2号房屋归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所有,其中郝某5占有十六分之六份额、郝某9占有十六分之八份额、郝某4、郝某3各占有十六分之一份额。2012年5月8日,本院作出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的诉讼请求。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郝某5、郝某9、孙某、郝某4、郝某3撤诉。现郝某3、郝某4、郝某5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属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

2015年,郝某5与郝某6签订房屋继承和解备忘录,载:“涉案房屋:北京市XX区XXX街××1号;北京市XX区XXX街××2号;以下简称1号、2号房屋一、郝某6以于2013年11月28日向XX区法院递交对2010年度XXXX号案的撤诉请求。并且保证郝某6本人及丈夫和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永远不再以任何理由就610号、602号房屋对郝某5、郝某9、郝某3、郝某4、郝某7、张某1、郝某1、张某2、马某、郝某8以及遗产提起诉讼。……三、郝某6郑重声明:针对610号、602号房屋,郝某6依法享有的权益自2013年11月28日起全部转让给郝某5(该声明另行起草公证文件给予公证,郝某6全面配合)。……七、郝某5声明:愿意以郝某6及丈夫和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永远放弃对610号、602号房屋的任何主张及权利。包括继承权、使用权、收益权为条件给予郝某6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郝某5支付郝某67万元。2015年5月20日,郝某5支付郝某63万元。现郝某6认可收到郝某510万元,同意其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继承的权益归郝某5。

对郝某3、郝某4、郝某5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北京市XX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购房款收据。证明在拆迁时郝某5是被安置人,购房款55万元中郝某5出资22万元,按照出资比例郝某5应该享有涉案两套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是马某,签字也是马某,故回迁的房屋应是马某的个人财产,与郝某5无关。马某有退休工资,足以购买房屋,收据均载明收到马某的缴费,是马某委托郝某5去交钱,主体仍是马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009年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3向本院起诉郝某5、孙某、郝某9、郝某4、郝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3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拆迁后,马某因病在被告郝某5、郝某4、郝某3家轮流居住,后于2007年7月去世。” 郝某7、郝某1、郝某1、张某3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据此证明郝某5对马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案是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居委会证明,由北京市XX区XXX街道开具给中国XX学院,显示郝某5与母亲马某于2001年至2007年1月共同居住于里仁街××号,用于郝某5办理生活困难补助事宜。三被告证明马某生前与郝某5共同居住,郝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写给中国XX学院,为了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所用,无法证明郝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马某药品、生活用品销售小票、交通费票据、自来水缴费收据、电话费票据、燃气费收据、赡养马某部分支出明细。证明三被告对马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生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马某即使生前患有疾病,其本人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看病费用。对统计明细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本院对生活、药品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出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马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统计表。证明马某看病均由郝某4、郝某3、郝某5负责。原告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票据显示医疗费是马某自己支付的,马某就诊的费用甚少,与被告汇总的几十万元的医疗费不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马某2001年至2007年费用统计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系郝某3、证人张某2与出租人田某所签。证明马某晚年租房居住,保姆费、租房费用等生活费用23万余元,均由郝某4、郝某3、郝某5承担。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统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马某作为拆迁安置人有周转费,且其自己的房子在回迁后可以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1998年马某经诊断为脑梗塞、帕金森氏病,晚年更因脑梗塞、帕金森氏病等多种严重疾病长期卧床。郝某8死亡后,马某与郝某5共同居住XX区德外直至2001年所住房屋拆迁。2001年至2003年马某与郝某5共同居住在郝某5单位所分房屋内,由郝某5照顾。2004年之后,为便于马某就医及生活,马某在外租房居住至死亡,马某租房居住期间由郝某5、郝某4、郝某3共同轮流照顾。房屋拆迁后,郝某6搬至XX区XX居住至今。2002年2月之后郝某7、张某1与马某不再来往,郝某1、郝某1时而探望马某。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X街××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X私字第XXXX号)由张某1、郝某1、郝某2、郝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郝某1、郝某2继承百分之十五份额,郝某5继承百分之八十五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X街××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X私字第XXXX号)由张某1、郝某1、郝某2、郝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郝某1、郝某2继承百分之十五份额,郝某5继承百分之八十五份额;

三、驳回张某1、郝某1、郝某2、郝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 598元,由张某1、郝某1、郝某2负担4140元(已交纳),由郝某5负担23 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的争点是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两套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在郝某8死亡后购置,故属于马某的个人财产。马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马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子女郝某7、郝某6、郝某4、郝某3、郝某5均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因郝某7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且生前无遗嘱,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张某1、郝某1、郝某1继承。诉讼中,张某1、郝某1、郝某1表示对于郝某7应继承的份额由三人共同继承,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处分原则,法院未予判决。此外,马某晚年患脑梗塞、帕金森氏病等多种严重疾病,长期卧床,在其需要关心、照顾之时,系郝某5与其共同居住多年,照顾其生活起居、送其就医,在马某生病后郝某3、郝某4亦与郝某5一起对马某轮流进行照顾,而郝某6在房屋拆迁后即搬至XX居住,郝某7自2002年起即不再与马某来往,故郝某5、郝某3、郝某4较郝某7、郝某6而言势必对马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郝某5、郝某3、郝某4应予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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