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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买卖律师】显失公平,买卖合同可以撤销吗?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显失公平,买卖合同可以撤销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属于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则涉及到显失公平的认定:一是该行为为有偿行为,二是行为成立时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是该不公平的结果是表意人无经验或者相对人利用优势地位所导致,且表意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一般需要房屋价格在客观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二是需要满足不公平的结果是基于买受人故意利用优势地位或出卖人无经验而造成的情形,如果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在出卖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愿决定,没有形成错误的认识,意思表示真实,则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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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康某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金某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施某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蒋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诉称:1.撤销蒋某代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与施某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施某向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返还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斯某以设定抵押需要办理公证手续为名,要求原告办理公证书,于是原告至公证处按斯某的要求在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施某委托案外人到诉争房屋通知原告,施某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要求原告搬离诉争房屋。原告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才知道诉争房屋已经被交易过户。原告公证委托的受托人董某又转委托被告蒋某出售了诉争房屋,2015年9月9日,两被告签订了《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施某,合同签署当日,两被告立即申请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合同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的原告签名均为被告蒋某代签。两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诉争房屋的抵押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与审税价值207.4万元并不是市场价,双方间150万元的成交价是该房屋的合理价格。实际成交价也没有低于审税价的50%,不是过低价。其已支付了对价,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果判决撤销合同,则要求:1.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1251850元;2.原告返还搬家安置费15000元;3.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

被告蒋某辩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受托人的手续合法,150万元的价格是在房屋存在瑕疵并经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已经收到被告施某支付的房款共计1251850元,并将其中120万支付给了斯某,余款作为其代理费用。

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康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与案外人斯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康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向斯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议定抵押物价值为225万元。同日,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及张某某委托案外人董某代为办理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代为收取房价款、代为办理审税、核价、房地产评估和代为交房等,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上述委托书经XX市XX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21日,抵押权人为斯某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权经核准登记于诉争房屋之上。2015年6月8日,案外人董某转委托蒋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同上述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上述转委托书经XX市XX公证处公证。2015年7月30日,蒋某代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与施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施某的合同价为150万元,并约定了过户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5日,施某现金支付给蒋某购买诉争房屋的定金5万元,并由蒋某出具了房款定金收据;2015年8月25日,施某转账支付给蒋某120万元,及现金支付给蒋某1850元,并由蒋某出具了房款收据。2015年9月9日,蒋某代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与施某签订了《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施某,房屋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总价15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日支付定金5万元,过户日支付115万元,交房日支付30万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前,过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同日,蒋某代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与施某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5年9月23日,原登记在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名下的诉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施某名下。后施某要求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搬离诉争房屋,并于2015年11月1日向康某某支付搬家安置费15000元,并由康某某出具了收据。当日,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搬离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此次交易审税价为207.4万元。蒋某提供了由斯某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蒋某支付120万元的情况说明,载明斯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蒋某转账汇款108万元和现金2万元,并于2015年9月5日收到蒋某支付的现金10万元。施某为证明佣金损失,提供了蒋某代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与居间方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栽明本次交易的居间费5万元,由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于房屋过户时支付,并提交了由施某于2015年9月9日代为向居间方支付的5万元佣金的收据。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与施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XX市地产买卖合同》;二、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并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名下;

三、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购房款1251850元;

四、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搬家安置费1500元;

五、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赔偿施某佣金损失15000元。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争点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当事人是否有权基于此撤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显失公平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合同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一方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50万元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期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亦低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225万元,甚至也远低于审税价207.4万元,形成了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的客观状况。另一方面,考虑到施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地看房,其在尚未签订买卖合同时即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未与产权人即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沟通即与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代理人完成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审税、过户等全部手续,在签约当日即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等系列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以及施某明知审税价格远高于交易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施某利用了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因欠款而抵押诉争房屋并与代理人签订出售房屋委托书的劣势,在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与代理人磋商了价格并完成了本次交易。其对于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主观上应是明知的。基于以上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何某某、康某某、金某某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合法有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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