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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买卖律师】借名买房,你是所有权人吗?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借名买房,你是所有权人吗?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借名买房的认定:一是借名买房的委托协议,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所以实际出资人与买受人之间一般会签订相关的协议,明确房屋的出资、实际产权人、名义产权人等重要内容。二是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一般而言,能够提供出付款银行账单、收据、还款账单等证据的一方是实际购房人的可能性较大。三是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和产权保管情况,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产权保管人为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较大。借名买房的法律后果:借名买房协议作为双方的合意,受到《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范,如果协议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则登记人应该按照间接代理的规定,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出资人,出资人对房屋享有最终的占有、处分权。如果借名买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出资人无权向登记人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享有房屋的全部权利,出资人的出资只能以债权的形式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具体参考《民法总则》 第 143条、《合同法》第58条、第402条、第4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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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杨某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董某1、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某小区XX号院1号楼16层XXXX号(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1与杨某2是同胞姐妹关系,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日常关系较好,二被告一直居住原告所有的位于XXXX村的房屋内。2013年二被告经申请取得了购买限价商品房的指标,因二被告无力购买,便让与二原告购买。2013年XX月X日原被告四人共同到购房现场选取了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65.5783万元。该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其中包括向二被告借款20万元。2015年XX月XX日开发商交付房屋,原告领取了钥匙并交付了相关费用。2016年X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了20余万元,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诉争房屋理应归二原告所有。故,原告特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1、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但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李某1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杨某2及孩子居住在XXXX董某1夫妇的自建房内,两家关系较好,且对被告确有照顾关心。2012年4月李某1出狱后以家庭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李某1与杨某2符合条件,选取了XXXX号房屋。后李某1筹借20万元,准备贷款购买房屋。因不符合贷款购房条件,需要全款购房,李某1又缺乏全款购房的能力,故当时找到董某1,提出借款的请求。当时双方商量XXXX号房屋由李某1出资20万元,其余购房款由董某1出资。该房屋由董某1夫妇先行居住使用,李某1夫妇继续居住XXXX的自建房。同时商定,如果XXXX自建房拆迁获得安置房由二被告居住,XXXX号楼房归二原告居住。之后,按照约定履行,XXXX号房屋由原告装修居住。2017年李某1夫妇居住的XXXX村自建房,因没有建房审批手续,被政府强拆,且没有获得补偿,导致二被告被赶出至今居无处所,双方协商条件不能成立,所以二被告在2019年3月向原告提出要求腾房的请求,此前双方也多次协商未果,所以在今年3月起诉要求原告将XXXX号房屋归还二被告,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现二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限价房办法,必须是无房的居民,并非普通商品房,从法律上不允许借名买房的事实,此外原被告从未就借名买房进行过协商,也没有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所以原告主张借名买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李某1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董某1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XX月XX日,李某1、杨某2与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XX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为:YXXXXXXX,房屋价款655 783元,付款人:李某1、杨某2。现XXXX号房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京第00XXXXX号,权利人为:李某1、杨某2。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因为原告交纳了相应购房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应票据均系原告持有,原告投入了大额款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居住至今,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XXXX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自己支付20万元购房款,其余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但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原告借名买房,且双方没有借名买房的文字协议。另根据规定,限价商品房的购买必须符合特定条件,不能借名购买。双方各持己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属于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对物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借名买房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1、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由董某1、杨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的确权纠纷,案件的焦点为原被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还是借款买房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XXXX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1、杨某2名下,对他人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该认定登记人的所有权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法院解决的是物权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就XXXX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如果主张,需要另行起诉。事实上,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出资人应该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在取得法院的生效裁判后,再提起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将登记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在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时,法院一般会从是否存在委托协议、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和产权保管等方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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