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买卖律师】
出卖人无权处分,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吗?本案的案外人涉嫌将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并由此引发了原被告之间排除妨碍的物权诉讼,那么无权处分下的房屋,怎么取得所有权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具体到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一是让与人具有合法权利外观,即让与人必须是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二是双方当事人有交易行为,即买受人必须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不动产物权,并且作为新的物权人已经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三是交易相对人有善意的信赖,通常情况下,通过登记表现出来的物权,即使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也不能据此否认相对人的善意,可以认定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普通的物权变动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前提的,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一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不需要合法的合同作为依托,也就是说,即使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合同无效,房屋的物权也可能发生变动,毕竟善意取得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合同的效力待定,是否有效需要权利人的追认。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金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1(金某1之妻),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柏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1立即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家园X区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家园X区的楼房系我名下财产,被告金某1与我前夫商定借用该房,我与前夫离婚时该房屋归我所有。现我想收回房屋自用,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将此房交还给我。现我起诉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金某1辩称,2002年我看小区张贴了很多原告要出售房屋的广告,广告对房屋面积、格局、价款都有说明,我看了广告拨打上面的电话,找到了原告的前夫杨×。经讨价还价,最后以20万的价格成交。我拿了20万元钱交给杨×,他当时给我1份原告签名的供暖协议书和收据1张,跟我说这个房子是水泥厂的集资房。第二天杨×又给了我2份盖有海淀水泥厂公章的空白的协议书,跟我说协议书不让我填写,等到卖下一家时再填。2002年至2011年期间,我对房屋装修了3次,房顶漏水我处理了2次。2011年XX月杨×又找到我,说房子没有过户,又要给我写一个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由乙方向甲方付过户费20万元,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当时对协议提出了异议,跟他说了一房不能卖两次,我就没有签字。2015年X月,杨×来找我,说他离婚了,房子写的柏某1的名字,房子要给柏某1。当时买房时我也问了,说水泥厂集资的不能过户,我想不能过户就不过户吧,只要能使用就行。现在我不同意柏某1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柏某1与杨×原系夫妻。1999年X月XX日,北京市XX区水泥厂(甲方)与柏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国营XX农场租地建宿舍楼,甲方因资金不足,现与乙方合资兴建宿舍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资(空白)元交予甲方承办兴建宿舍楼。二、楼房竣工后,乙方可享受坐落在XX区上庄XX农场家属宿舍区单元房一套,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三、乙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可享受以下优惠(空白)。四、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一次付清资款16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在1999年X月XX日前付清。五、甲乙双方应遵守《房屋使用管理办法》。六、住房使用期与水泥厂和XX农场租地年限同步。七、房屋产权归甲方,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只限当事人),在使用期间内,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变卖,如出现特殊情况(出国、死亡等)或违反《房屋使用管理办法》甲方留有收回和收购权(八至十六内容略)。上述房屋地址现变更为北京市XX区XX镇XX家园小区X区。
2015年X月XX日,柏某1与杨×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XX区XX家园小区X区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经协商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同意由女方及女儿居住,并拥有此房屋的所有权利,男方自动放弃关于此房的任何主张"。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金某1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系从杨×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售房广告一份,内容为出售XX小区六层三室两厅房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价格25万元,联系电话×××××,联系人XX先生。金某1称电话系杨×开办的北京XX餐厅的电话;杨×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一张及供暖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时杨×将其持有的原件交付给了他,购房款收据的内容为:收到购房款20万元,收据上加盖有北京XX餐厅印章及杨×的签字;水泥厂集资建房空白协议书两份,称系杨×在售房时交给他的,说这是水泥厂的集资房,等下次转让时再填写;供暖费发票;水费收据14张,证明其十多年都在诉争房屋内居住。金某1称其交给杨×购房款20万元时,柏某1亦在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通知,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原与金某1(曾用名金X)一起做生意、开餐厅,合作时有20万元资金周转不开,相当于欠金某120万元,于是就让金某1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杨×对柏某1一直隐瞒情况,每年给柏某1 2万元称是房屋出租的钱。对于售房广告,杨×称不知情,但认可电话是餐厅的电话;对于售房款收据,杨×认可印章是餐厅的印章,但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称金某1当时帮其代管餐厅。另查,经本院向北京市XX区水泥厂调查,涉案房屋系北京市XX区水泥厂租用北京市XX农场的土地后自行建造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手续,房屋亦无法买卖。经本院释明,金某1表示视本案结果再行决定是否处理其与杨×之间的买卖关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XX区XX镇XX家园X区房屋腾空,交付给柏某1。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金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争点是被告与案外人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房屋的所有权能否变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作为单位的职工,从北京市XX水泥厂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在使用期间内,原告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变卖;原告与前夫在离婚时约定,前夫杨×放弃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此外,涉案房屋系北京市XX水泥厂租用北京市XX农场的土地后自行建造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手续,房屋无法买卖。对于第一个争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出售房广告、购房款收据、供暖协议书等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尚未将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所以未认定被告与杨×的买卖关系;事实上,即使认定买卖关系存在,而且原告对此法律行为知情,被告仍然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为原告和杨×出卖房屋,均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追认。当然,法院裁判需要遵循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判,被告和杨×可以另案处理两人之间的买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