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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经济适用房继续履行案例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由于最近年底案件开庭较多,更新比较慢,请各位见谅。本案涉及到的是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具体案情如下;一、2002年原告从开发商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昌平区的经济适用房。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的经济适用房,但一直没有过户(里面涉及到有被告与其他人债权债务纠纷事宜,此次本人不陈述)。二、后被告认为2008年价格较低不同意过户,并认为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应当属于合同无效事项。但法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采纳。

本律师认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完全合同无效。北京的规定为“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结合到本案中被告和开发商签订合同为2008年4月11日前且起诉时已经过了5年的仅售期,所以肯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故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3476号

原告:吕超,男

被告:吕剑锋,男

原告吕超与被告吕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田丽丽,被告吕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剑锋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4日及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XX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XX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997 000元。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前述房屋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次确认房屋总价款为997 000元。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中拿出部分款项协助被告结清了全部银行贷款及欠息、罚息后,取回在银行抵押的原购房合同,之后原告成功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3月,原告依约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2013年3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后,被告提出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后因其他案件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现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阻碍已经消除,在此情况下,原告联络被告要求其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剑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国家禁止未满5年的经适房交易,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均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12月21日,吕剑锋(买受人)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剑锋购买诉争房屋,总金额为413 162元,并于2008年2月1日缴纳契税6197.42元。2008年1月4日,吕剑锋(卖方、甲方)与吕超(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X房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997 000元,双方签字后,乙方支付甲方50 000元,合同履行完后,该定金视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008年元月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42000元包含银行贷款;2008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5 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后,应在当天将前述房屋交给乙方,甲方将房屋钥匙支付给乙方,即视为履行了交房的义务;甲方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相关税费的票据随同前述房屋钥匙一并交付乙方;甲方因购买前述房屋而向银行贷款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时止,所欠贷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代为偿还;甲方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在具备过户给乙方名下的条件时,甲方必须立即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甲、乙双方须向国家交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将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并承担一切费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过户的需要,双方需要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乙方有义务给予配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30日,吕剑锋(卖方、甲方)与吕超(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XXX房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成交单价为6300元/平米,成交总价为997000元(内含5万元定金);双方签字后,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定金,合同履行完后,该定金视为是购房款的一部分;2008年1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58 540元,该款项包括乙方代甲方偿还所有甲方欠银行的贷款及罚息、购房手续费及入住相关手续费等总计618 540元,此后剩余部分款项14万元由乙方按本条款约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乙方的住房贷款到位后,乙方向甲方支付88 46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额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后,应在当天将前述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履行了交房的义务;甲方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相关税费的票据随同前述房屋钥匙一并交付乙方;房屋交付前,该房屋的物业费及相关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结清,相关物业合同甲方一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付后,物业费及相关水、电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来承担(注: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待前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乙方后,甲方协助乙方将物业合同中的业主变更为乙方;甲方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在具备过户给乙方名下的条件时,甲方必须立即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须向国家交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来承担;甲方取得房产证后,房产证交付乙方保管;每次付款时,如前次付款有结余,乙方有权按本次应付款额扣除上期结余后,向甲方支付,具体付款金额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款项总额,以乙方所收到的甲方收据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3日,吕剑锋(甲方)与吕超(乙方、潘大琼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系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乙方所欠甲方房款结欠178 460元,本次商定2008年12月3号付给甲方5万元,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给甲方5万元,余款在2009年3月底付清;2.甲方在收到2008年12月3日房款5万元后,十日内必须与乙方一起到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公证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如不配合,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余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付款请求;3.双方去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书之时,甲方必须同时办理关于双方所买卖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甲方委托刘军代为办理的委托公证文书,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必须在乙方最后结清房款时,保证由甲方委托的代理经办人刘军领取XXX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刘军代理甲方办理与乙方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特殊原因导致取证延迟,在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取得后十日内由甲方委托刘军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吕超向法庭提交《房屋验收清单》、《供暖协议》、《北京歌华有线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物业费收据、天通东苑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吕超自2008年开始占有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吕剑锋予以认可。吕超提交了吕剑锋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数张,证明其向吕剑锋支付了997 000元购房款。吕剑锋亦认可其收到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剑锋,房屋坐落昌平区XXX,登记时间2011年11月15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3年3月29日,吕剑锋与吕超就诉争房屋进行网上签约。2013年1月18日,本院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吕剑锋、张楠、北京久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城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剑锋、张楠、北京久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吕剑锋等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9日,本院查封了吕剑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室的房产。后吕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在(2014)昌执字第00242号执行案件中执行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9日,本院向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吕剑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室,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吕超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记录及2010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本院认为: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吕剑锋与吕超就该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尚未满五年,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经济适用住房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吕超依约支付购房款,吕剑锋已将房屋交付吕超占有使用,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过户手续尚未办理。现吕超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该诉争房屋不存在阻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客观情形,故吕超要求吕剑锋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剑锋继续履行其与吕超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30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吕超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吕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吕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媛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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