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是典型的出卖人反悔案例。为了方便本律师先简要陈述案情如下,1、2001年原告和被告夫妻签订了购买被告房屋的协议,约定35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房山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一直在房屋中居住,但房屋一直没有过户一直在被告夫妻名下。2、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原告才意识到没有过户的房屋存在的问题,但返还原物的诉讼被法院驳回。3、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在本案答辩中不同意,并陈述了很多理由(具体见判决书)。
本律师认为,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订除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可撤销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果不履行可以像法院起诉要求履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4593号
原告:谷丽莉,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侯立华,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术申,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谷丽莉与被告侯立华、李术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谷丽莉与侯立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侯立华协助谷丽莉办理房山区某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侯立华、李术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术申与侯立华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2日谷丽莉与侯立华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侯立华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楼房一套,以35 000元出售给谷丽莉。购房协议书侯立华委托李术申签名,谷丽莉亲笔签名,双方见证人辛某签名。协议签订后,谷丽莉当场将35 000元购房款给付侯立华,侯立华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谷丽莉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谷丽莉购房后一直住在该房屋。侯立华于2015年6月22日反悔,将谷丽莉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返还所出售的房屋。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判决书驳回了侯立华的诉讼请求。此后,谷丽莉多次找侯立华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侯立华拒不协助办理。谷丽莉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谷丽莉的诉讼请求。侯立华辩称:对谷丽莉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理由如下:侯立华并没有和谷丽莉签订购房协议,对购房协议不认可。对谷丽莉起诉书事实部分有异议:1.起诉书提到的2001年9月我方曾和谷丽莉签订购房协议,我方不认可,因为我们上次开庭前,没有听说过有购房协议事宜,只有租房屋协议事宜。2. 不认可起诉书中谷丽莉所述的侯立华将房产证交给谷丽莉,因为侯立华并没有把房产证给过别人,是在2015年的时候发现房产证丢失,从而进行的补办。3. 不认可起诉书所述的2015年6月22日侯立华系因反悔起诉,当时我们认为当年的长期租赁到期,让对方腾退,方便我们入住才起诉。4.不认可起诉书提到的谷丽莉多次找侯立华要求协助办理过户,侯立华拒不办理。事实上我们曾多次前去找谷丽莉要求结束租期并且腾退,谷丽莉长期不在家。2015年4月,我找到谷丽莉说明腾退的意思,才被告知房是他们买的,但当时谷丽莉并没有要求我们协助过户事宜。5.不认可起诉书所述的谷丽莉当时将35 000元的购房款交给了侯立华。侯立华一直没有收到过所谓的购房款,而且上次开庭的时候,谷丽莉也亲口承认了钱没有给侯立华。综上,不认可谷丽莉所述的购房协议,不同意谷丽莉的诉讼请求。李术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术申与侯立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侯立华于1998年7月23日自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处以标准价购买。2001年9月12日,侯立华(甲方)与谷丽莉(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房山区某号,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使用面积34.40平方米的居室壹处一次性销售于乙方;乙方付甲方购房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甲方收到乙方给付房款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交与乙方,同时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给付的购房款不包括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将来需要办理过户时,甲方有权利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给付房款后,立字据收条。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候立华”、乙方处有签字“谷丽莉”,双方见证人处有签字“辛某”。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由谷丽莉保存,谷丽莉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侯立华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谷丽莉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为由,驳回了侯立华的起诉。谷丽莉于2017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 12月26日撤回起诉。现谷丽莉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1年9月12日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侯立华配合过户手续。审理中,侯立华称李术申于2008年离家至今无音讯。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侯立华、谷丽莉的真实意思表示,谷丽莉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协议时侯立华、李术申、谷丽莉及其爱人、辛某在场,协议上“候立华”系李术申代候立华所签,并提交2015年9月22日协议见证人辛某的谈话笔录,辛某在该笔录中称签协议时有其本人及侯立华夫妇、谷丽莉夫妇在场,谷丽莉当场把叁万伍仟元现金交给侯立华,侯立华将房产证给了谷丽莉。侯立华在(2017)京0111民初95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认可签协议时其在现场,称其不清楚李术申与谷丽莉签订的是买卖房屋的协议,其以为是房屋出租的协议。因侯立华(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甲方)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按标准价购买的住宅,享有部分产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出租,不得无偿转让和赠与。乙方按届时成本价的部分,甲乙双方按产权比例分配。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经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询问,该单位表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谷丽莉提供的购房协议、房产证、辛某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侯立华提交的1998年7月23日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侯立华在(2017)京0111民初95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自认签署该协议时其在现场,但称不清楚谷丽莉、李术申二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因房屋买卖抑或房屋出租对一个家庭来说均属较重要的事情,对其关于不清楚谷丽莉与李术申所签协议系卖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自2001年卖房后直至侯立华2015年起诉,期间十余年的时间,侯立华未向谷丽莉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结合辛某的调查笔录所述以及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交付谷丽莉的事实,本院认为虽2001年9月12日购房协议中“候立华”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出卖涉案房屋不是侯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侯立华与谷丽莉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谷丽莉要求侯立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立华与谷丽莉2001年9月12日购房协议有效;二、侯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谷丽莉办理房山区某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立华、李术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术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