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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张显示公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北京知名房产律师,本案是商铺回购案件中引起的诉讼。原告大面积收购阜石路附近的商铺,因为附近效益不好,原告想收购后从新改造。便低价从市场上收购了一批商铺,本案被告就是其中的一户。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后, 被告认为价格太低就没同意去过户,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过户。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显示公平,因为合同价格较低,并且签约过程中被告没有详细阅读合同,所以被告答辩显示公平,但未提出反诉。

本律师认为,首先,对于被告认为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应当另行提出反诉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其次,关于是否显示公平,应当有相应低于附近房价的30%甚至更低并且还要辅助于相应的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但是诉讼中被告并没有出具上述证据,故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801号

原告:北京永太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1号楼1层一单元114。法定代表人:张颖,董事长。

 被告:丁源,女

原告北京永太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世纪公司)与被告丁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太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丁源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我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丁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我公司以人民币372 546元的成交价格购买丁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房屋(建筑面积22.36平方米),双方网签了编号x《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丁源反悔拒绝履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丁源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包括办理缴税、资金监管及办理转移登记等),已构成违约。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丁源所签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丁源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按约定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办理缴税、资金监管及办理转移登记等),但丁源拒不履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丁源辩称,不同意永太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1.永太世纪公司以欺诈手段误导我所签《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判无效。2015年底,商铺业主与锦绣大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2014年8月,锦绣大地全资子公司永太世纪公司成立。2014年底就传出锦绣大地经营亏损、大量欠债,要倒闭,小范围回购商铺的消息。听到这个消息我心里很不踏实,就去问情况,在物流港西边一个小楼里和永太世纪公司人员毕霞见了第一面,当时毕霞大致说了如下的话:她是锦绣大地的,公司是要黄了,欠了谁谁的债,公司凑了点钱,回购商铺,已收了多少个,也没剩多少钱了。当时有人来送盒饭,毕霞又说这盒饭过几天也没有了,我们这些人都扔半路了,以后还不知道怎么办呢,早卖早踏实,等等。听了这些话,我一下子就慌了,就同意签了合同(本人始终认为签的是回购协议,下同)。签合同时,是一个女同志(当时不知是谁,后来知道姓范)从打印机上打出若干张复印纸。毕霞一边翻,一边指在几处出卖人签字空白处,让我签了字,合同上买受人签字处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字迹、公章。当时也没想太多,因为一共也没几个字,很快草草就签完了,毕霞将那摞纸收了起来,没有给我留下任何东西,对方拿去盖什么章,填什么字我一概不知。所谓签合同,其实就仅仅是在合同中有出卖人签字的空白处让我签字,其他页根本没让我看,有几点可以证明:①合同第一页上买受人的名称,我几乎都没看见,直到2018年初和小范通话以后才知道,买受人不是锦绣大地,拿到诉状后才知道了买受人是永太世纪公司。②合同第九条违约金20%我根本不知道。永太世纪公司以如此低的价格购买,绝对不会违约的,实际这一条就是针对出卖人的,很不公平,如果我看到过,我不可能同意。③合同第三条第1项中双方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是根本没有的事儿,如果我看到过,肯定也不会同意。永太世纪公司一再强调合同是网签的,签了字就不可撤销,可见十分重要。永太世纪公司为什么不用双面式印刷装订成册的正规合同文本,而偏要用这种简陋的散页合同文本呢,从永太世纪公司诚信状况去分析,一是让出卖人放松警惕,认为几张复印件的合同不是什么重要的事儿,从而草率行事。二是钻合同文本空白处众多的空子,可以任意填上对永太世纪公司有利的内容(如20%的违约金等),甚至可以整页替换,又不露痕迹,毕霞拿走全部合同,就是让永太世纪公司有机会抓紧完成交易的关键手续,让出卖人反悔不成,使我处于信息完全不对称,权利完全不对等的地位。④《合同》第三条第12页永太世纪公司称:双方网签了《买卖合同》,为准备答辩状,我反复看了几遍《买卖合同》,怎么看也找不出网签两个字。别说永太世纪公司当时没让我仔细看合同,就是看了,不是专业人士,没有卖房经历的人有谁能看出是网签合同?试问,既然这个合同如此重要,永太世纪公司人员毕霞为什么不做任何提示,是什么居心?后来有了解锦绣大地情况的人告诉我,锦绣大地经营正常,不可能倒闭。我又问了北京市农口的人,说法相同。至今锦绣大地并没有倒闭,商铺还在续租,锦绣大地集团业务也在不断发展的现状也证明了就是欺骗。我明白我受骗了,决定商铺不卖了。痛定思痛,这次被骗的教训实实在在教育了我。由于我一直在机关工作,虽然一把年纪,但仍涉世不深,尤其在房屋买卖方面没有任何经验,锦绣大地商铺是我第一次参与的房地产买卖,对房地产业内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利益关系及花样翻新的欺诈手段没有丝毫防范意识,才犯下这次错误,惹下诸多麻烦。2.永太世纪公司诉讼文件中的不实之词①永太世纪公司在诉状中称经永太世纪公司多次催促,我至今未履行。此情况根本不存在。事实是永太世纪公司只有一个人,打过一次电话,让我去交税。我再没有接到对方主动打来的电话,永太世纪公司在说瞎话。我要求永太世纪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是在什么时间、什么人、用什么方式多次催促过我?如果永太世纪公司拿不出证据,仍坚持,我愿授权法院到中国移动调阅我与永太世纪公司有关人员的所有通话记录,证明谁在对法院说谎。②永太世纪公司在诉状中称双方网签编号x《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只是出卖人单方签的,且签的不是网签合同(见前1所述)。③《买卖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双方通过居间介绍成交的事实不存在,从没见过房地产经纪执业人柏建伟(见前1所述)。④《买卖合同》中第四条(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价格,与事实不符,永太世纪公司单方出价,从未协商(见前1所述)。⑤《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3月27日,落款时间签字非本人字迹。3.永太世纪公司人员始终不配合我请求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合理要求,真实身份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签完合同之后,我只接到唯一一次从永太世纪公司一个女士打来的电话,只说锦绣大地(没有姓名后来证明是小范)通知你去交税,我当时明确说商铺不卖了,不去交税。并希望双方谈谈,撤销合同的事,对方说,你违约了,这个不行。我一直想通过协商解决这个事,因为我知道诉讼比较麻烦,再就是当时我还在工作,自身又有病,家里还有两位90来岁的老人需要照顾。我没有太多的精力,也拿不出大块的时间应付这件事,就打电话与永太世纪公司人员沟通。我多次主动与毕霞通电话(因为只有毕霞一个人的电话),希望能协商解决此事,毕霞闪烁其词,反复无常,开始说这不是我们的事儿,你先到海淀区房地产局把网签撤下来。我去问了,人家说完全不是这么回事。再打电话毕霞后来又说,你已经网签了退不出来了,只能过户。我再打电话,毕霞又说她就是一个中介机构的,管不了这个事。再打电话,她说,我快不在那儿干了,你找别人吧。问她找谁,她死活不说。总之,就是绕来绕去,推来推去,拖着你,丝毫没有配合你通过协商解决的诚心。永太世纪公司人员毕霞,初次与我见面时说是锦绣大地的,后来又说她是中介机构的,是锦绣大地委托她们收房子,等等。而合同上显示永太世纪公司是锦绣大地的全资子公司。毕霞在个人的身份问题上为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目的只为了骗!以上有通话录音作证。如果需要,法院可以传唤永太世纪公司有关人员到庭,我可当面与其对质。4.永太世纪公司单方制订的《买卖合同》在2015年3月以1.6661万元/米超低价收购我房产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我的经济利益。综上,永太世纪公司人员在明知与我信息严重不对的情况下,虚构隐瞒锦绣大地的经营现实,散布虚假信息,夸大锦绣大地的经营风险,诱导我与之签订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总则第三章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二)的一系列行为,已做实了商业欺诈的事实。我是被告,也是曾经为党和国家做过贡献的退休老同志。在这起合同纠纷中单个人与一个没有诚信公司的博弈,这当中的冤苦,只有自己知道。但我始终相信正义只会迟到,永远不会缺席。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在首都北京,任何违法行为都会得到法律的公正判决。最后我恳请法院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以上辩诉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外,永太世纪公司提供合同是格式化合同,条款是格式化条款,遵从合同法中相关格式合同条款的判定。格式化条款的设计法律上给了它不跟当事人协商的权利,永太世纪公司有这个权利,但是永太世纪公司有这个权利并不能漠视合同法总原则中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遵纪守法的原则,永太世纪公司没有尊重这些原则。永太世纪公司订立合同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加进去的,永太世纪公司给出的价格是低于市场价格的,永太世纪公司不诚实、不守信、不守法。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已经做了明确定义,我抗辩合同无效是有依据的,如果永太世纪公司还认为他们的合同有效,永太世纪公司定价和20%的违约金实际上已经无效了,合同已经名存实亡了。永太世纪公司如果还认为合同有效,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永太世纪公司的价格不公平、过程不透明,20%违约金都不公平,违反合同法总原则。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合同无效判断依据也能够支持我的抗辩主张。之前我一直没有见过我的合同,直到永太世纪公司起诉我才看到房屋的买受人是谁。另补充如下:永太世纪公司以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强势地位,从与我签订该合同到今天把我告上法庭,始终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使我始终处于不平等、不公平的弱势地位。1.永太世纪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①价格不公平。永太世纪公司在2015年购买我位于五环以内房产的价格是1.6661万元/㎡,这个价格无论与周边的房价还是与市场价相比,都落差巨大,明显不公平。②违约责任的确定不公平。永太世纪公司在已知2015年周边房价水平的情况下,仍以其强势地位给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超低购买价购买被告房产。永太世纪公司比谁都清楚,成交之后的巨大利润空间,所以至今对该房产仍穷追不舍,因此绝不会违约。因为永太世纪公司购买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我作为地位不平等的弱势一方,为维护个人利益,拒绝以这个低价成交,只能违约。因此20%的违约金是单独指向我的,显失公平。③永太世纪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给出的房产购买超低价格和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就加重了合同双方权利、责任的更加不平等、不公平。事情很明白,不管成交与否,永太世纪公司永远都能赚钱,成交了赚大钱,不成交赚约20%的违约金,而我无论成交与否都是赔钱,成交了赔大钱,不成交也要赔20%的违约金。如此,永太世纪公司的权利就是不择手段都要从这桩买卖中拿到钱,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而我的责任就是给永太世纪公司送钱,并承担所有的责任和风险。甚至在我清楚了永太世纪公司这一购买行为的欺诈本质而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明确提出希望与永太世纪公司协商解决,撤销合同的请求都被永太世纪公司无理拒绝(有电话录音),反而被永太世纪公司一纸诉状告上法庭。由此可知,我在这起合同纠纷中始终处于极端不平等、不公平的地位,没有任何权利。永太世纪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刻意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我的责任,排除我的主要权利,强化自身的主要权利,不负担任何责任、义务,我承担全部责任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明显违背了平等、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之相关规定,我认为该条款应判无效。2.永太世纪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虚构了《买卖合同》第三条,该合同是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的事实。3.永太世纪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虚构了《买卖合同》第四条,该房屋成交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丁源(曾用名:丁元)系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13日,丁源签署《物流港一期商铺转让申请》,其内容为:北京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本人系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现正式向贵公司提出转让商铺的书面申请,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我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并办理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27日,丁源(出卖人)与永太世纪公司(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建筑面积共22.36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商业。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第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北京上古泰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柏建伟)。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72 546元;(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2种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见附件五:2、通过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自有资金,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见附件六。买受人应将房价款372 546元存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存量房交易平台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划一次性转至买卖双方在《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的约定卖方收款账户。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略)。双方未对合同中第六条房屋的交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条款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署《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其中《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对双方资金划转账户及监管账户进行了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原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成交总价372 546元,单价16 661.27元/建筑平米,购房时间2015-03-27,转出方丁源,份额100%,转入方永太世纪公司,份额100%。丁源主张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永太世纪公司并未盖章,也一直未向其交付该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且其认为商铺回购主体应为锦绣大地公司,其在2015年3月27日当天签署了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多份文件,未能详细阅读各条款,在签订协议后,其已向永太世纪公司告知不再继续履约,此后,永太世纪公司并未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并未支付购房款。永太世纪公司主张双方已办理了网签手续,其多次要求丁源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税款、办理转移登记。丁源认可其收到过缴纳税款通知,其提交与毕霞、小范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多次与永太世纪公司协商撤销回购合同。永太世纪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其主张毕霞与小范均非其公司员工。丁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录音人员身份。永太世纪公司尚未向丁源支付购房款,诉讼过程中,永太世纪公司表示如合同继续履行,其自愿在判决书生效后将购房款支付丁源。经本院询问,丁源坚持主张合同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购房款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丁源与永太世纪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丁源辩称其受到永太世纪公司误导,且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过低,显失公平,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永太世纪公司主张丁源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商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现实困难,该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实际履行的条件,故其主张应予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后,就购房款支付问题,丁源明确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房款支付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源与北京永太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丁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北京永太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x号x号楼x层x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北京永太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丁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铸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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