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实质是因为拆迁并引起继承发生的纠纷,原告胜诉基于一下几点。一、原告对于拆迁的房屋有出资,并有相应的证据。二、原被告父亲去世前留有分家确认单,证明房屋原告父亲百年后归被告所有。所以给予上述事实√房屋判给了原告。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2803号
原告:吴思瑞,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吴思端,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吴思革,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吴思从,女,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吴思更,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吴思超,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m镇后银子村农民。
原告吴思瑞与被告吴思端、吴思革、吴思从、吴思更、吴思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y号院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确认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树恒与王振明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吴思瑞、次子吴思端、三子吴思革,长女吴思从、次女吴思更、三女吴思超。吴树恒于2016年去世,王振明于2007年去世,原告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镇x120号房屋二间,该房屋于2013年被拆迁,被拆迁人为吴思瑞,被安置人为吴树恒,房屋安置在北京市通州区xy号院8号楼2单元102室,现原告与被告就该楼房的安置利益发生纠纷,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思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思革辩称,首先,我父母在世时我们都尽了赡养义务,父母病故后我们都有继承权;其次,2011年10月18日所签分家协议没有得到三个姐妹的认可和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再次,三个姐妹签订的放弃遗产继承与本人无关对我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后恳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思从辩称,我什么都不要,我们姐妹三人都给签过字,最好不参与。被告吴思更辩称,我没意见,不参与这件事。被告吴思超辩称,我没意见,不参与这件事。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树恒与王振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子吴思瑞、次子吴思端、三子吴思革,长女吴思从、次女吴思更、三女吴思超。1997年4月10日,原告吴思瑞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120号院(以下简称:x120号院)北房二间,该房屋原是该村医务室,原告吴思瑞加盖厢房并装修后交由吴树恒夫妇在此居住。2007年6月22日王振明去世。2011年10月18日,吴思瑞、吴思端与吴思革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一、其父生前身后都有吴思瑞一人负担;二、其父身后一切财产归吴思瑞一人所有,包括剩地款、劳龄股等;三、如遇搬迁,其父全由吴思瑞一人安置,其父一定要有居住权;四、许可吴思端、吴思革尽孝心;五、如父亲吴树恒中途对吴思瑞不满意,如再跟谁过,一切财产都由父亲带到另一家中(房产50平米在内)。吴思瑞、吴思端与吴思革及见证人吴兴国、吴兴和、父亲吴树恒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北京市通州区m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19日,吴思瑞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金马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驹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金马驹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吴思瑞在拆迁范围内的x120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013年9月4日,吴思瑞与金马驹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一人,应安置楼房面积5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一套,安置人员为吴树恒,安置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x号院8号楼2单元102室一居室一套(即原告吴思瑞起诉书所载“北京市通州区xy号院8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53.06平方米。后吴树恒搬至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其2016年12月7日去世。吴树恒在世时,由吴思瑞照顾,去世后由吴思瑞料理其后事,对此五被告均予以认可。2017年12月18日,吴思从、吴思更及吴思超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吴思从、吴思更及吴思超是吴树恒的女儿,生前有分家协议,一切财产归其子吴思瑞所有(包括房子、股份等其他一切财产),现其女儿愿放弃一切财产归吴思瑞所有。吴思从、吴思更和吴思超及证明人焦国庆、吴兴和签字予以确认。另查,吴树恒去世时其父母均已故。x120号院因拆迁所安置的楼房均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在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与其弟吴思端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m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分家协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由x120号院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该房的购房款也是由x120号院房屋的拆迁款中折抵,而x120号院是由原告吴思瑞出资购买,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说明吴思瑞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了让被继承人安度晚年,购买了x120号院给其居住,安置协议亦明确写明被继承人吴树恒为被安置人,而非被拆迁人,说明吴树恒并非x120号院的房屋产权人。因被继承人吴树恒在x120号院房屋居住,拆迁人给被继承人吴树恒安置了一套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按现行拆迁政策,每一拆迁被安置人口可获50平方米安置房屋,但应确定其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如无拆迁被安置人口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即产权人)只能取得拆迁补偿款。关于本案中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吴思瑞、吴思端及吴思革三人在2011年分家协议中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如父亲吴树恒中途对吴思瑞不满意,如再跟谁过,一切财产都由父亲带到另一家中(房产50平米在内)”,从而可以看出,三人对吴树恒被安置的5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权益做出了特别约定。自从分家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吴树恒身故前一直同吴思瑞一起生活,说明吴树恒对吴思瑞的赡养行为是比较满意的,故关于吴树恒被安置的5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权益,根据分家协议约定应归原告吴思瑞所有。现被继承人的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其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分家协议中虽然未涉及诉争房屋,但诉争房屋的房款是从x120号院房屋拆迁款折抵而来,并非由被继承人出资,被继承人只是取得了5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利益,对于该安置利益吴思瑞、吴思端及吴思革三人在分家协议中已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吴思端、吴思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吴思瑞要求将涉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院8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归原告吴思瑞所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吴思端、吴思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