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全国咨询电话:18310880035

北京房产律师-无法撤销赠予房屋案例

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本案属于赠予撤销案例。虽然原告房屋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但是本案的实质还是一个赠予撤销案例。现本律师简要陈述案情如下,一、原告是被告的后爷爷,原告奶奶在世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当时签订的时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价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奶奶去去世后,原告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认为对方没有按约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但后被法院驳回。

本律师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予的房产纠纷,只不过因为买卖过户时比走赠予过户时税要低,所以走的是买卖手续。所以本律师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一定要还原案件的本质,将赠予的事实梳理清楚。一旦法院认定为赠予,过户后的行为即不可撤销。所以本案被告胜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763号

原告:巨江

被告:张潇潇

原告巨江诉被告张潇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与丁敏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8月14日,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通过买卖方式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妻子丁敏、儿媳和被告等人一直以各种方法劝服原告将涉案房屋给被告,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说自己家里在永安里的房子将会拆迁,拆迁后会获得回迁安置房,自己愿意以未来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和一部分现金作为购买条件,向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但原告仍然不同意。被告又承诺如果原告愿意将涉案房屋转移到被告名下,在被告获得了拆迁安置房之前,原告可以在××号房屋内继续居住,一直到拆迁安置房交付入住为止。年近80高龄的原告不愿意因此事烦恼,于是勉强答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将当时价值约330万元,现价值800多万元的房产,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5万元购房款,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仅拒绝退房,也不再承认以自家的拆迁安置房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对价。原告是80多岁的老人,目前无家可归,被迫无奈到自己儿子租赁的房屋内居住,从原、被告签约过户到现在,长达7年的时间,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解除,被告应该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已经是年过8寻的退休老人,曾经为国家做出了许多的贡献,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潇潇辩称:1、争议房屋的来源:被告的奶奶丁敏于1984年与原告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将自己的两套房屋分别给其自己的子女居住,自己居住在办公室。被告的爷爷张庆和去世后,留有朝阳区东大桥××号楼两居室承租房屋,丁敏将该房屋换至西城区月坛西街××号××门××号后将承租人变更为丁敏。1984年丁敏与原告结婚之后就住在该房内。因丁敏与原告单位为同一系统(北京市公交集团),1992年集团公司分房,丁敏将月坛西街××号××门××号两居室交给公交集团,换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因原告是该集团公司领导,故换房手续都是原告一手操办,名字也落到了原告名下,但是原告一直承诺该房屋是丁敏的。2、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的原因及过程:原告与丁敏结婚后,原告不再与其自己子女往来,也不让丁敏的子女与其往来,而是与被告的父母及家人亲如一家,丁敏与原告结婚的时候,被告才12岁,原、被告感情甚好。1999年,原告因为玩牌,让被告给其取报纸,在路上被告被抢劫的人将眼睛打伤至今残疾,当时被告17岁,严重影响被告学习和就业。当时原告就和被告的奶奶丁敏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自从2000年开始,被告的父母便开始照顾原告和丁敏,大家在一起生活。2010年左右,丁敏与原告和被告协商欲将涉案房屋以赠与的方式给被告,并让被告母亲去房地局咨询相关手续,经咨询原告与丁敏决定以买卖方式进行过户,过户的时候原告与丁敏均亲自参与。被告也按照买卖合同中的价款给付了5万元,此后近8年双方相安无事,从未有过争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愿意以未来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及一部分现金作为购房条件不属实。被告名下除涉案房屋没有其他住房,何来拆迁安置。自2010年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后,也从未提出过退房之事,综上,我们认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8年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江与丁敏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4年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潇潇系丁敏与其前夫张庆和的孙子。丁敏的户籍于2013年9月1日因死亡而注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系巨江与丁敏再婚后,通过房改购房所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巨江名下,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00年7月4日。2010年12月20日,巨江作为出卖人,张潇潇作为买受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该合同中除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地址、房屋出售价格(5万元)外,对于房款的交付时间、房屋的交付时间、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张潇潇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巨江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潇潇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潇潇返还房屋。张潇潇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巨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巨江主张张潇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出售价格过低,是张潇潇与丁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其本人的合法利益。巨江主张张潇潇在庭审中否认与巨江存在亲属关系,也就否认了赠与的基础,同时张潇潇还曾承诺以自家拆迁安置的房屋与巨江进行置换或给付巨江一半的购房款。巨江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与张潇潇及张潇潇父亲的谈话录音,巨江主张该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张潇潇与丁敏相互串通,张潇潇不是善意相对人,丁敏不是善意第三人。张潇潇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巨江的证明目的。张潇潇主张涉案房屋的来源是其爷爷张庆和生前承租的公房,在丁敏与巨江再婚后经置换由巨江办理的购房手续,但张潇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张潇潇另主张其已将购房款5万元给付巨江的妻子丁敏,其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张潇潇提交了丁敏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如下内容:“现金收据 今收到嫡孙张潇潇给付的购房款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12月20日 丁敏”。巨江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收条中丁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双方共同认可的比对样本数量不足,现有样本不能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决定对本次鉴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巨江与张潇潇存在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仅确定房屋成交价格为5万元,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买卖条款均未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巨江亲自协助张潇潇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权属已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发生转移后,如果巨江认为张潇潇未支付房款,可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主张债权,巨江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巨江主张张潇潇与丁敏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及张潇潇曾承诺给付其合理对价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巨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进红

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阳

书  记  员: 白指洋


上一篇:北京房产律师-买房人胜诉案例 下一篇:北京房产律师-重大误解撤销案例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