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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买房人胜诉案例

北京著名房产律师给各位分享房屋买卖的案例这个案子很有意思,原告也是一波三折才最终取得胜诉。一、原告是在2015年房价上涨前购买被告的房屋并且订合同,但是是拆迁安置房签订合同时无法过户,但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二、2016年本案被告入狱,并且由于涉案房屋也被法院查封了,查封金额为14万多。三、原告无奈只能将被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还算配合,只要求一定补偿,但原告不同意。四、后原告将14万多查封款代偿,并将余下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判决协助继续履行。

本律师认为,本案从法律上不难,但是够买存量房就有这样的风险,有可能房屋在未过户期间被查封导致原告的风险,本案中查封金额不算大,但如果超过了购买时的房价原告就有不一定好维权了,所以这也是够买拆迁房若干年后才能办理产权证的房屋的法律风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7932号

原告:何桂玲,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告:陈卫西,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吴连荣,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何桂玲、原告陈卫西诉被告吴连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卫西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吴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卫西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吴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玲、原告陈卫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两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英瑛房产中介居间介绍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购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120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4日及2016年11月5日支付购房款488,000元、10万元、30万元及2万元,尚余28万元未支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于2018年1月14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犯罪被羁押在监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吴连荣辩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对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没有异议,均已收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原告代为支付执行款项。原告应该支付剩余购房款及约定的相应利息,且应对被告作一定经济补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1.1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208,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法,合同生效后首先付定金2万元,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付款488,000元,2015年9月30日以前第二次付款30万元,2016年2月25日以前第三次付款10万元。协议补充约定被告房产证一手被告负责,原告负责过户原被告费用。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488,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剩余购房款28万元,尚未支付。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大产证。2016年3月2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动迁安置房,自2016年2月28日起三年不得转让、抵押。还查明:2018年4月1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8年6月12日,原告缴纳146,683.26元至本院,解除涉案房屋因(2018)沪0118执476号案件的司法查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收据、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客户回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愿意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3,572元,同时要求扣除代为支付的执行款。另外,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愿意支付被告补偿款11,428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扣除为清除过户障碍代为缴纳的执行款后的剩余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涉案房屋已能办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自愿支付被告补偿款,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桂玲、原告陈卫西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何桂玲、原告陈卫西名下,交易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何桂玲、原告陈卫西负担;二、原告何桂玲、原告陈卫西应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向被告吴连荣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133,316.74元、利息人民币13,572元及补偿款人民币11,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佑正

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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