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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重大误解撤销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是关于撤销权纠纷的案例,原告以重大误解纠纷想撤销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想收回房屋,所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但是本律师认为原告很难构成重大误解,首先,本案中原被告的交易是通过中介促成。其次,被告签订房屋时的购买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未明显偏高或偏低。最后,被告的行为是善意,也无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的情形,诉讼中也是按照该思路进行的答辩,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4586号

原告:邓琦,男,

被告:姚远,女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原告邓琦与被告姚远、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4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邓琦的母亲孙茜与第三人接触并欲委托将原告位于丰台区恒富中街6号院3号楼2层201号房屋对外销售。2016年8月13日孙茜与第三人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会谈交流时,孙茜告知工作人员,丰台区恒富中街的房屋存在抵押设置,抵押权人为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文创公司),孙茜现在需要使用上述房屋部分售房款筹集283万元的资金,将该笔资金用于解除孙茜丈夫(原告父亲)名下位于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28楼908房屋的抵押权设置,而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是广发银行,这样望京西园三区的房屋解除抵押权设置后,孙茜可以将该房屋再抵押给国华文创公司,以置换出国华文创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这样本案涉案房屋即可解除抵押并顺利出售。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与中介的催促下,周六非工作日孙茜代表原告前往签署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当晚即支付了定金10万元整,从委托销售到签约仅几天时间。因整个交易过程过于仓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合同条款内容出现了重大误解。首先,关于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合同签署前未注意到抵押权人信息以及未核实清楚抵押信息,也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对复杂的抵押情况未予充分了解,导致合同文件出现多处记载矛盾及错误。其次,关于交易方式,原告的表达及第三人、被告的理解出现重大偏差,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处理复杂抵押情况的经验,自己也没有经纪人资格,导致合同签署后马上出现履行不能的问题。再次,签约后,三方均发现履行存在重大障碍的问题,又通过协商希望弥补,但最终因原告无力承担借贷本息过高而未果。原告认定:第三人急于促成买卖双方签约,代理销售涉案房屋时未充分注意到本案复杂的抵押权设置,以及未能核实原告表述的房屋实际情况,导致该情况与实际签约文件所载明的信息出现重大偏差,又错误引导了被告对交易条件的理解。最终出现三方对房屋交易条款的重大误解。合同签署后对立即出现的履约障碍又不能妥善解决,直接导致交易双方履约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本案存在交易三方对交易条件的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撤销该合同。涉案房屋只存在一个抵押权人就是国华文创公司,债权金额达到了700多万元。我方在2016年9月22日向链家公司发送了要求撤销合同的声明,理由是房屋存在复杂抵押状况,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要求撤销合同。广发银行只是另外一套房屋的抵押权人。现在700万元贷款虽然已经还清,但涉案房屋的抵押尚不能解除,因智和新天和国华文创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而且这个事情不止涉及智和新天和国华文创,还包括其他人。被告姚远辩称:不同意邓琦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撤销的事由,邓琦没有向我方说过要更换国华文创公司抵押的涉案房屋。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说明涉案房屋抵押权担保的具体金额是多少,邓琦只是口头向我方陈述涉案房屋上存在283万元抵押,也没有告知我方抵押权人是谁,我方并不知道存在700多万元抵押。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邓琦一方自行筹资解除抵押,邓琦没有向我方陈述想更换国华文创公司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邓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也不配合办理网签,导致合同履行中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姚远与原告邓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6号院3号楼2层4门201房屋,该合同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经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13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当事人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邓琦(甲方)、被告姚远(乙方)、第三人链家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450万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6年8月20日将第一笔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交易房屋有抵押的,甲方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甲方解押所需资金来源为甲方自行筹集。其他约定:1、甲方保证此房屋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乙方有在京购房资格;3、甲方房屋有抵押需要垫资解押,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及提供有关的资料及承担公证费用;乙方承担垫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姚远向原告邓琦支付定金10万元;另查明,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贷款人民币7 000 000元,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邓琦又以本案涉案房屋向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 000 000元。2017年6月26日,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将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的贷款偿还完毕。庭审中,被告姚远表示自愿一次性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邓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琦、被告姚远、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尽管合同当事人对某些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但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误解。且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障碍现已消失,完成合同履行已经具备条件。故对被告要求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的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原告邓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阿亚琨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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