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继承律师本案非常简单,可以说仅通过诉讼走一个程序,其实本案就是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例,继承纠纷一般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过户,其他的继承人放弃继承,通过诉讼的方式过户的好处是费用较低,一般诉讼会低于公证处的费用,另外手续上没有公证处那么复杂。但是继承纠纷的劣势是法院案件较多时间上比较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7779号
原告:张永磊,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永达(第一被告),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兆良(第二被告),男,191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永磊与被告张永达、张兆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磊、被告张永达(被告张兆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张兆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兆珠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一套住房归原告张永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姑妈张兆珠属孤老,无生育子女,个人名下有一套自住房,位于庆华新村XXX号XXX室,面积46.12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在三位见证人(亦是侄子)的见证下,原告与张兆珠签署房产买卖合同。2016年4月12日,张兆珠因病过世,一切后事均由原告安排料理。现在因向交易中心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权利变更及纳税等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被告张永达、张兆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叔侄关系,第二被告与张兆珠系兄妹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张兆珠签订《房产买卖合约》,合约载明:鉴于张兆珠已是耄耋老人,身体日趋衰弱,多年来多亏侄子张永磊长期悉心照顾,孝道之情难以言表,张兆珠一生未曾生育,身无子女,侄子张永磊长期关心,如同己出,为此决定与张永磊侄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约,条款如下:一、张兆珠愿意将位于青浦庆华四村XXX号楼110室的私房以人民币65,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张永磊;二、张永磊同意接受该出售价格,并于合约签订日全额付清房款;三、张兆珠同意此房款由见证人之一张永达代为保管,以备急需之用;四、张兆珠申明于20147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公证作废;五、此合约由在场见证人张永明、张永杰、张永达见证为凭;六、此合约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房款65,000元交付第一被告保管,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张兆珠名下,建筑面积46.12平方米。2014年12月24日,张兆珠立遗嘱言明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属于张兆珠与丈夫俞炳耀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兆珠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其所有产权份额(包括可以继承俞炳耀的遗产份额)均归侄子张永达、张永磊共同所有。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出具(2014年)沪青证字第2236号公证书,确认张兆珠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06年10月15日,俞炳耀去世。2016年4月12日,张兆珠去世。2011年5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庆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张兆珠与丈夫俞炳耀(已死亡)是夫妻关系,无生育子女,也无收养子女,张兆珠属孤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房产买卖合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张兆珠签订的《房产买卖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建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房屋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实际取得占有房屋至今,因张兆珠已死亡,无法协助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权利归属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磊与张兆珠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约》有效;二、确认张兆珠名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属归原告张永磊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